學習重點 掌握訴訟上和解的核心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時發生實體法上和解的效果。 試行和解的時機與主體: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用語是「得」,不是「應」。 執行名義的範圍: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不成立時,原訴訟繼續進行。 區別訴訟上和解、法院調解與民法上的和解契約,記住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核心觀念 一、訴訟上和解的意義與試行時機 訴訟上和解,是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於法院(或受命、受託法官)面前,就訴訟標的之爭執互相讓步、達成合意,以終結訴訟全部或一部的行為。它兼具訴訟法上的效果與實體法上的效果:一方面終結和解範圍內的訴訟,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依和解內容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因此: 試行和解不限於訴訟開始時,也不限於言詞辯論期日。 法條用語是「得」,屬法院的裁量,不能改寫成法院「應」隨時試行和解,也不能限縮為「事實審階段才應試行」。 土地疆界糾紛屬當事人間的財產爭議,得成立訴訟上和解,不能因為案件涉及土地界址,就認為非由法院判決不可。 二、第三人參加和解 訴訟上和解不以原告、被告兩造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因此「非當事人之第三人不論何種情形均不得參加和解」是錯的。另要注意,第三人參加的要件是「經法院許可」或「法院通知」,法律並未規定須經兩造同意後向司法事務官以書面聲請,也沒有「先繳交和解費用」的要件。 三、成立與不成立的效力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不是勘驗筆錄;勘驗是法院以感官直接調查證據的方法,與記載和解合意無關)。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這是本單元最重要的法定效果,題目常以「支付命令」「假扣押」「訴訟參加」等名詞替換,一律是錯的。當事人不能只因事後反悔就要求法院繼續判決;若要推翻和解,必須具備法定救濟事由。 和解成立,也發生實體法上和解的效果: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所訂明的權利。例如雙方就債務金額及付款期限達成和解,其後即應依和解內容履行。 和解不成立,原訴訟仍然存在,應繼續進行。試行和解失敗不會使原起訴失效,也不會「視為訴訟未繫屬」。 四、和解筆錄與執行名義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和解筆錄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就財產上之請求(例如給付一定金錢)成立和解,義務人不履行時,權利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起訴。給付訴訟之和解成立者,和解筆錄亦得為執行名義。但仍須有內容明確、適於執行的給付,單純確認法律關係的約定並無可供執行的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和解為一次解決紛爭,可以擴大處理範圍: 未聲明事項:原本未列入訴之聲明的事項納入和解,成立後得為執行名義。 第三人參加: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對該第三人所為的給付約定,也得為執行名義。 五、法院定和解方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重點如下: 須兩造聲請,且法院只能在當事人表明的範圍內定方案,不是法院任意決定。 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於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 這是特別的成立方式;一般和解仍是當事人在法院面前達成合意時成立,並非所有和解都要等方案送達。 六、和解無效或得撤銷的救濟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判斷關鍵: 必須有無效或得撤銷的法律原因,單純不滿結果或事後反悔不夠。 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是「法院應依職權命當事人聲請再審」,也不是「仍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準用再審之訴的期間等規定,有三十日不變期間的限制,並非可無限期提出。 繼續審判是讓原訴訟回復進行、由法院就原案繼續審理,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同。 七、法院調解與其他和解的區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因此也間接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調解筆錄亦得為執行名義。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與訴訟上和解的「請求繼續審判」不同。 至於當事人依民法規定自行訂立的和解契約,只發生實體法上的效力,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也不當然取得執行名義。 比較事項訴訟上和解法院調解民法上的和解 成立方式訴訟繫屬中於法院成立,作成和解筆錄於法院調解程序中經當事人合意成立當事人自行訂立和解契約 主要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僅生實體法上契約效力 執行名義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含未聲明事項、第三人參加)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不當然取得執行名義 無效或得撤銷的救濟請求繼續審判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實體法及通常訴訟程序處理 常考陷阱 「法院應隨時試行和解」「事實審階段應試行和解」:錯在「應」。正確是「得」,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僅在訴訟開始時」「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試行和解:錯在限縮時機,法院得隨時試行。 「和解不成立,視為訴訟未繫屬」:錯。和解不成立,原訴訟繼續進行。 「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不得為執行名義」:錯。未聲明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第三人不論何種情形均不得參加和解」:錯。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法院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 「第三人經雙方同意,應向司法事務官書面聲請,並先繳交和解費用」:錯。要件是經法院許可,法律無此程序與費用要求。 「和解成立應作成勘驗筆錄」:錯。應作成和解筆錄。 「依民法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錯。有此效力的是訴訟上和解。 「與支付命令/假扣押/訴訟參加有同一之效力」:錯。法定文字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仍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命當事人聲請再審」:皆錯。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 「土地疆界糾紛不得和解」:錯。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法院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方案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這兩句都是正確敘述,不要誤選為錯誤選項。 記憶口訣 「隨時得試,成立同判;不成續審,未聲明、第三人,照樣執行;有瑕請續審。」 救濟對照:「和解請續審,調解另提訴。」效力對照:「和解同判決,調解同和解,私下只是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