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辨「積極做出侵害行為」與「應採取防止措施卻未採取」,掌握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差異。 區分純正與不純正不作為犯:前者由個別條文直接規定作為義務,單純不履行即成罪;後者透過刑法第15條,使不防止結果與積極造成結果受到相同評價。 掌握保證人地位的來源:法令、契約或實際承擔保護任務、危險源監督,以及自己行為造成危險(危險前行為);純粹倫理或道德上的期待不是來源。 不作為也可能成立過失犯罪;但單純具有救助能力、路人或鄰居身分,不等於負有刑法上的保證人義務。 核心觀念 一、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看侵害如何發生 作為犯是以積極行為實現犯罪,例如以棉被悶住嬰兒口鼻,造成嬰兒死亡。不作為犯則是行為人應為且能為一定行為,卻未採取該行為,例如負責照護嬰兒的母親故意不餵食,導致嬰兒餓死。 因此,不能只看「有人死亡」或「行為人是母親」判斷犯罪類型,而要觀察具體手段。相同的生命侵害,可以透過積極作為,也可以透過消極不作為完成。 二、純正與不純正不作為犯 比較項目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 基本意義條文本身直接規定一定的作為義務,行為人違反該義務(不為)即構成犯罪。以不防止結果的方式,實現通常由積極行為實現的犯罪(如殺人、過失致死)。 法律依據個別條文本身。刑法第15條結合個別犯罪條文。 判斷重點是否符合個別條文所定的不作為要件。須有保證人地位、能防止而不防止、與作為等價,且符合所論犯罪的其他要件。 典型例子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居不退去罪。母親故意不餵乳致嬰兒餓死;看護工基於殺人故意不餵食致病人死亡;救生員打瞌睡致泳客溺斃。 第149條的情形是: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即成立犯罪;第306條第2項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這些都是條文直接處罰「不做」,屬純正不作為犯,不需再透過第15條找保證人地位。 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若生母以不哺乳的手段餓死甫生產的嬰兒,是以不作為實現本可由作為實現的殺嬰結果,屬不純正不作為犯。另須注意,題目若只寫「生母殺害自己的初生嬰兒」,只描述身分與結果,未指出以不作為方式為之,不能當成不純正不作為犯的答案;「遺棄」則是遺棄罪條文本身規定的行為,也不是透過第15條成立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依據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題目問此規定屬何種犯罪類型,答案是不純正不作為犯(選項只有「不作為犯」時選不作為犯),不是過失犯、加重結果犯、身分犯、未遂犯或想像競合犯。 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應依序掌握下列重點: 法律上的結果防止義務:行為人須具有保證人地位,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不能只有純粹倫理上的期待。 具有防止可能性:須依具體情況「能防止而不防止」。 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具有等價性:該消極不作為須足以與積極作為等同評價。 符合個別犯罪要件:如論死亡結果犯,仍須有死亡結果,並判斷不作為與結果間的關聯,以及故意或過失。 第15條不是獨立罪名,須與殺人罪、過失致死罪等規定結合適用;且沒有「不作為犯按作為犯之刑減輕」的規定,條文明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四、保證人地位:保護法益與監督危險 保證人義務可從功能上分成兩大方向:一是對脆弱法益的保護義務,例如照顧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的嬰兒、幼兒或病人;二是對危險源的監督義務,避免其危害他人。具體來源包括法令、契約或自願承擔、危險前行為。 成立基礎判斷與例子 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父母對新生嬰兒負保護、照顧義務。母親不哺乳餓死嬰兒而成立殺人罪的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來自法令規定的保護義務。 契約或自願承擔保護任務褓母對受照顧幼兒、看護工對病人、登山嚮導對隊員、值班救生員對泳池內泳客,均負保證人義務。 對危險源的監督義務對自己負責管理的危險來源,負有防止其侵害他人法益的義務。 危險前行為(第15條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的危險者,負防止義務,例如肇事者對其撞傷的行人。 保證人地位不以持有專業執照為準。未領有執照但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者,已實際承擔照護任務,仍對病患負保證人地位。 相對地,單純路人對車禍傷者、鄰居對飢餓或落水的鄰居小孩,不具保證人地位。例如在河岸散步見鄰居小孩落水呼救而不救,致小孩溺斃,因欠缺法律上的防止義務,無罪;不成立過失致死、間接故意殺人或遺棄致死。 五、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作為、不作為,是行為方式的分類;故意、過失,是主觀要件的分類。不純正不作為犯既可能出於故意,也可能出於過失。 例如值班救生員在池畔打瞌睡,未注意泳池內有人呼救,致泳客溺水死亡:救生員具保證人地位,因疏於注意而未防止結果,成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能以「沒有積極行為」認定無罪,也因欠缺傷害或殺人故意,不成立傷害致死或預備殺人。 若看護工基於殺人故意,以不餵食方式致病人死亡,則屬故意的不純正不作為殺人。 常考陷阱 「法律規定一定之作為義務,行為人單純違反義務即構成犯罪」用來描述第15條:錯。這是純正不作為犯的寫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有防止結果之義務而不防止」,以結果防止為核心。反之,「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而不防止」「因自己行為致生危險而負防止義務」「基於契約自願承擔作為義務」都是第15條的正確描述。 「不作為犯按作為犯之刑減輕之」:錯。條文是「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無減輕規定。 「沒有積極行為,所以無罪」:錯。具保證人地位的救生員打瞌睡致人溺斃,成立過失致人於死。 「能救卻不救,就成立殺人、過失致死或遺棄致死」:錯。路人、鄰居欠缺保證人地位,見危不救為無罪。 「純粹的倫理原因可作為作為義務依據」:錯。依據限於法令、契約、前行為等法律上義務。 「無照護理人員不負保護義務」:錯。看實際是否承擔照護任務,不看證照。 「母親以棉被悶死嬰兒是不作為犯」:錯。悶死是積極作為;不餵食餓死才是不作為。 「母親不餵乳屬純正不作為犯」:錯。以不作為實現殺人結果,屬不純正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來自法令規定的保護義務,而非危險前行為或自願承擔。 「不解散、不退去屬不純正不作為犯」:錯。第149條、第306條第2項由條文直接處罰不作為,屬純正不作為犯。 「第15條是過失犯、加重結果犯、未遂犯的規定」:錯。它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規定。 記憶口訣 「條文直接罰不做,是純正;不防結果同積極,是不純正。」不解散、不退去是純正;不餵奶、不救人(有保證人地位)是不純正。 「法令契約前行為,路人鄰居不必陪。」保證人地位來自法令、契約(含實際承擔)、危險前行為與危險源監督;單純路人、鄰居、倫理期待都不算。 「先看義務,再看能防;結果相連,故過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