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加重結果犯是「故意實行基本犯罪,因而發生法律特別規定的較重結果」,不能只看結果嚴重就加重處罰。 成立時須有基本犯罪故意、較重結果、基本犯罪與較重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並符合刑法第17條的預見可能性要求。 「能預見」與「已預見」不同;不能預見較重結果時,不適用加重結果的處罰規定。加重結果犯並非無過失責任。 分清故意、過失與加重結果犯,尤其注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強盜殺人的差別。 共同正犯及教唆犯對較重結果是否負責,要看各行為人能否預見,不能一律連帶加重,也不要求對較重結果有故意。 核心觀念 一、加重結果犯的意義與法律依據 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罪,因該犯罪發生較重結果,而法律對此另有加重處罰規定的犯罪類型。典型例子是傷害致人於死(刑法第277條第2項):行為人原本具有傷害故意,卻因傷害行為造成死亡結果。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條在學理上即稱為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因此,不能採取「只要結果發生,就要加重處罰」的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觀念;行為人至少須對較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必須先有刑法條文特別規定,才有加重結果犯的適用。不是每一種犯罪只要意外造成死亡,就能自行增加一個「致死罪」。此外,加重結果犯是依「基本犯罪+較重結果」的結構所作的分類,與作為犯、不作為犯的分類無關,並不是不作為犯的其中一種。 二、成立要件:基本故意、較重結果、因果關係及能預見 對基本犯罪具有故意:例如行為人有傷害他人的意思,並實行傷害行為。不能只有過失傷害,就直接套用傷害致死的規定。 發生法律規定的較重結果:例如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若未發生死亡,就不能成立傷害致死。 基本犯罪與較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較重結果必須是由基本犯罪行為所引起、可歸責於該行為,不能因為死亡恰好發生在犯罪期間,就直接認定成立。 較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依刑法第17條,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加重結果的規定。 作答時可依序檢查:「法律有沒有規定?基本犯罪是否故意?較重結果有沒有發生?兩者有無因果關係?較重結果能否預見?」缺少任一要件,就不能僅憑結果重大而成立加重結果犯。 三、「能預見」不等於「主觀上已經預見」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17條所稱「能預見」,是指客觀上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通常是未預見較重結果。換言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想到較重結果會發生為必要。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結果發生」的敘述,並不正確。 反過來想: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死亡可能發生,且死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那就是對死亡有間接故意,應檢討故意殺人,而不是加重結果犯。 例如故意毆打他人,因傷勢嚴重而造成死亡,死亡是傷害行為客觀上可能引起的較重結果;不能只因行為人聲稱「我沒有想到會打死人」,就排除傷害致死。相對地,若較重結果出於客觀上不能預見的偶發事件,也不能僅因基本犯罪存在,就要求行為人承擔加重結果責任。 四、故意與過失的基本區別 類型判斷重點常見名稱 直接故意對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不確定故意 有認識過失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已預見,卻確信不會發生 無認識過失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都屬故意;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都屬過失。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雖然都曾預見結果,差別在於對結果的態度:前者容認結果發生,後者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加重結果犯不能被理解為「對較重結果也必須有故意」。通常的結構是「基本犯罪出於故意,較重結果則僅具預見可能性」。若對死亡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就應檢討故意殺人等相應犯罪,不能只因起初有毆打行為,就一概當成傷害致死。 五、傷害致死、強盜殺人與偶發死亡的區別 情形對死亡的主觀評價 故意毆傷他人,對方因傷重死亡無殺人故意,但死亡客觀上能預見傷害致人於死罪(加重結果犯)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對死亡有故意強盜殺人罪(結合犯,非加重結果犯) 私行拘禁期間,鄰居失火致被害人焚死死亡出於偶發事件,不能預見僅成立私行拘禁罪 傷害致死:基本犯罪是故意傷害,死亡是由傷害所引起、且能預見的較重結果。故意毆傷他人,對方因傷重死亡,而未交代殺人故意時,應論傷害致人於死罪;不能只論傷害罪,不能只論過失致死罪,也不能論故意殺人罪。 強盜殺人: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殺人部分出於故意,是將強盜罪與殺人罪結合的結合犯,並非加重結果犯。強盜致人於死(加重結果犯)與強盜故意殺人(結合犯)應分別辨認。 拘禁期間遇偶發火災:私行拘禁他人後,鄰居突發大火,被害人逃生不及死亡。此死亡是由外來偶發事件所造成,並非拘禁行為通常會引起的結果,行為人客觀上不能預見,依刑法第17條不適用私行拘禁致死,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也不能任意加上過失致死或間接故意殺人。 六、共同正犯與教唆犯的較重結果責任 依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中一人引起較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是否同負加重結果的全部刑責,應視其他行為人對該結果能否預見為斷。不是一律成立,也不是一律不成立;而且因為加重結果本來就不是故意範圍,所以也不以其他行為人對較重結果有故意為必要。 教唆他人傷害,被教唆者出手過重而致被害人死亡,死亡是該傷害所引起、且教唆者客觀上亦能預見的結果,因此教唆者也須對傷害致死負責:實行者成立傷害致死罪的正犯,教唆者成立傷害致死罪的教唆犯,兩人均成立傷害致死罪。不能僅以教唆內容是「傷害」,就斷言教唆者只負普通傷害責任,更不能認為教唆者無罪。 常考陷阱 「客觀上發生較重結果即可,能否預見非所問」:錯。刑法第17條明確排除不能預見時的加重結果責任。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採無過失責任原則」:錯。須以能預見為前提,並非結果責任。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結果發生」:錯。實務要求的是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已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反而屬故意。 「加重結果必須出於行為人的故意」:錯。對較重結果有故意,應另論故意犯罪(如故意殺人)。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不須有因果關係」:錯。結果必須由基本犯罪引起,不能只看時間先後。 「任何犯罪造成死亡,都能成立致死罪」:錯。必須刑法條文有特別規定才有適用。 「傷害致死不是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是不作為犯的一種」:錯。傷害致死正是典型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與不作為犯是不同分類。 「強盜殺人罪屬加重結果犯」:錯。強盜而故意殺人是結合犯。 「被害人死了就要論致死罪」:錯。死亡若是不能預見的偶發事件(如鄰居失火),只論基本犯罪。 「共同正犯一人造成加重結果,全部一律加重/一律不加重/視有無故意」:皆錯。應視其他行為人能否預見為斷;教唆犯亦同。 「故意傷害致死,只成立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錯。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記憶口訣 「基本有故意,重果有規定;因果須相連,不能預見免加重。」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共犯看預見,不看故意。」 「免加重」只是排除較重結果的加重處罰,不代表基本犯罪也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