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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識控制能力欠缺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9
辨識控制能力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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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刑法第19條處理的是責任能力,判斷重點為行為當時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兩種能力任一欠缺,原則上不罰;任一能力顯著減低,則得減輕其刑。 罹患精神疾病不等於沒有責任能力,必須確認疾病對行為當時能力的實際影響。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刑法第19條前二項。 區分不罰、得減輕其刑與監護處分,並掌握瘖啞人及未成年人行為的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一、責任能力:能否理解違法,並依理解控制行為 刑法第19條屬於犯罪判斷中罪責層次的責任能力問題,不是客觀構成要件,也不是阻卻違法事由,更與累犯、自首無關。責任能力所問的是:行為人能否理解自己行為違法,以及能否依照這項理解控制行為,從而對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者,不能要求其負擔刑事責任。 能力意義作答辨識語句 辨識能力辨識自己行為違法的能力。能否理解「這樣做是違法的」。 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能否依照對違法的理解控制自己的行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正是將責任能力要素分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兩種能力各自具有意義:行為人縱然知道行為違法,仍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此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此,知道違法,不代表一定具有完整責任能力。 二、刑法第19條第1項:能力欠缺,原則上不罰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其判斷須掌握三個部分: 時間:以行為時為準,而非僅看就醫時、鑑定時或審判時的狀態。 原因:行為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影響:上述原因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條文使用的是「或」,所以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只要其中一種欠缺,即可能成立無責任能力,不必兩種能力同時欠缺。此外,「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兩種原因的效果相同,任一原因導致任一能力欠缺,法律效果都是不罰,不是得減輕其刑,也不是應免除其刑。 例如,因重度思覺失調症(或因精神疾病致心智缺陷)而在行為時不能辨識殺人行為違法,即屬無責任能力、不罰。關鍵是已達法定能力欠缺程度,不能僅憑疾病名稱或「重度」二字直接下結論。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為限制責任能力:行為人仍有責任能力,但其能力已顯著降低。 比較項目第1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 能力狀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 責任能力分類無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 法律效果不罰。得減輕其刑。 是否須兩種能力同時受影響不需要,任一欠缺即可。不需要,任一顯著減低即可。 「得」減輕表示法院得依法裁量,不能改寫為「應」減輕。另一方面,必須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不能把一般情緒不穩、憤怒或輕微能力下降直接等同於限制責任能力。 四、疾病診斷與法律上的責任能力不同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法條所要求的原因;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顯著減低,則是必須進一步確認的影響。兩者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不能省略其中任何一環。 因此,曾罹患精神疾病、經常進出醫院或長期接受治療,都不能直接推出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應以行為當時的能力狀態作具體判斷;病史與診斷不能取代法定要件。 五、刑法第19條第3項: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的例外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例如明知自己飲酒後會失控仍刻意或輕率飲酒。若精神障礙等狀態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便不能援用前二項主張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作答時要特別注意「過失」也包含在內,並非只有故意自行招致才受限制。選項若稱「精神障礙係因過失自行招致者,其行為不罰」,即為錯誤。 六、瘖啞人、年齡與責任減輕的比較 情形法律依據法律效果 未滿14歲人的行為。刑法第18條第1項。不罰。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的行為。刑法第1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滿80歲人的行為。刑法第18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則上不罰。 因上述原因,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則上得減輕其刑。 瘖啞人的行為。刑法第20條。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0條對瘖啞人的規定是得減輕其刑,不是一律不罰。遇到「何者非屬減輕刑事責任事由」的比較題,應先把第19條第1項的「不罰」(完全排除責任)挑出來,與其他「得減輕其刑」的事由分開。 七、不罰與監護處分可以並存 無責任能力欠缺罪責,不成立犯罪,不能將行為人當作有責任能力者處罰;但不罰不代表不能施以保安處分。 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至於有第19條第2項(限制責任能力)及第20條(瘖啞人)原因者,若有同樣情狀,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與強制治療是不同的保安處分:強制治療主要適用於妨害性自主等特定犯罪或傳染病等情形,不是精神障礙者的法定處分。題目若寫「有再犯之危險時,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即屬錯誤。 常考陷阱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欠缺,才不罰」:錯在把「或」換成「及」。任一能力欠缺,即可能適用第19條第1項。 「能辨識違法,但無法控制者,仍要處罰」:錯在漏看控制能力。若因法定原因致控制能力欠缺,原則上不罰。 「能力顯著減低,即可不罰」:混淆程度與效果。欠缺對應不罰;顯著減低對應得減輕其刑。 「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得減輕其刑」:錯。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任一能力欠缺,效果都是不罰。 「經證明罹患精神疾病,即無責任能力」:錯。還須確認行為時是否因此達到能力欠缺程度。 「無責任能力者應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只是量刑因子」:應選法條明定的「不罰」、無責任能力,不能把不同法律用語當成同義詞。 「第19條第1項與構成要件、阻卻違法或累犯自首有關」:錯,屬於罪責層次的責任能力。 「限制責任能力或瘖啞人,應減輕其刑」:錯。相關規定均為「得」減輕其刑。 「精神障礙係因過失自行招致者,其行為不罰」:錯。第3項同時排除故意與過失自行招致的情形。 「有再犯危險,施以強制治療」:錯。精神障礙者的保安處分是「監護」,不是強制治療。 記憶口訣 「行為時看能力,辨識控制任一缺;欠缺不罰,減低得減;故過自招不適用,不罰仍須看監護。」 比較題再記:「十四未滿不罰;十四到未十八、滿八十、瘖啞,都是得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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