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判斷身分是「犯罪成立的條件」(純正身分犯),還是「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的條件」(不純正身分犯)。前者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後者適用第2項。 依第31條第1項,沒有公務員身分的人,仍可能成立公務員身分犯罪的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條文效果是「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參與類型依實際行為區分:共同實行是共同正犯,使他人產生犯意是教唆犯,提供犯罪助力是幫助犯。 收賄案例要先辨認行賄方與收賄方。知情並替公務員傳話、代收、轉交賄款的人,可成立收賄罪的共同正犯。 成立同一罪名,不代表宣告刑必須相同。第31條第1項對欠缺身分的參與者,設有「得減輕其刑」的規定。 核心觀念 一、純正與不純正身分犯:身分影響什麼? 身分犯,是指犯罪成立或刑罰輕重,與行為人的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有關的犯罪。本單元最重要的判斷是:欠缺該身分時,究竟是不能單獨成立該罪,還是仍成立通常犯罪,只是不適用特別的加減刑規定。 比較項目純正身分犯不純正身分犯 身分的作用作為特定犯罪的成立要件作為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的條件 典型例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普通殺人罪相比,身分只影響刑度) 欠缺身分的意義無法單獨成立該罪,但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時,可依參與規定負責仍成立通常犯罪 適用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2項 無身分者的處理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科以通常之刑 公務員收賄、圖利等罪,都以公務員身分作為犯罪成立條件。因此,不能只因參與者沒有公務員身分,就直接認定其不成立犯罪。 二、刑法第31條:無身分者如何參與身分犯罪?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正犯」:指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的共同正犯。 「共犯」:指教唆犯與幫助犯。 本項解決的是「沒有身分,能否參與該罪」。至於具體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仍須依行為內容分別情形判斷,不能一律認定為正犯,也不能一律認定為共犯。 本項所說的正犯或共犯,是犯罪參與的類型。故意犯與過失犯、加重結果犯、不作為犯,以及想像競合犯,都不是本項所稱的正犯或共犯。其中,想像競合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競合問題,並非犯罪參與類型。 第31條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此項處理的是身分只影響刑罰輕重或免除的情形,與第1項因身分而成立特定犯罪的情形不同。 第1項的「得減輕其刑」,是可以減輕,並非必須減輕。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成立相同罪名,也不表示法院必須判處相同刑度。 三、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的區別 參與類型判斷重點處罰原則 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依第28條,皆為正犯 教唆犯使原本沒有犯意的人產生犯罪決意,再由其實行犯罪依第29條,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幫助犯提供物質或精神助力,協助他人實行犯罪依第30條,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並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舉例來說,公務員因配偶勸說而產生收賄犯意,並親自實行收賄: 公務員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正犯。 配偶雖然沒有公務員身分,仍可依第31條第1項成立該罪的教唆犯。 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即使他人不知道有人幫助,也一樣成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教唆的關鍵是引起犯意,幫助的關鍵是提供助力。若對方原本已有犯意,就不能只憑「勸說」二字認定教唆。 「間接正犯」是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例如利用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的人。一般勸說他人犯罪,被勸的人仍自主決意並親自實行,所以勸說者不是間接正犯。被勸說而親自實行犯罪的公務員,也不會因此變成幫助犯或間接正犯。 四、收賄案例:知情傳話、代收者是收賄共同正犯 公務員以不取締違法營業、提前洩漏臨檢訊息、包庇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換取業者交付金錢,就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判斷重點是金錢與職務行為之間的對價關係。款項即使冠上「贊助警友會」「分紅」「酬勞」等名稱,也不能因此排除賄賂性質。 依實務見解,無公務員身分的友人、配偶或女友,若符合下列情形,可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共同正犯: 明知收賄安排,並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 替公務員向業者暗示、傳達要求,或依約定按月代為收款、轉交款項,分擔了收受賄賂的行為。 成立共同正犯的理由,在於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不在於親友關係本身。 代公務員收款者是站在收賄一方參與犯罪,不能因為他與業者接觸、經手款項,就改認為行賄罪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也不能只因他聽從公務員的安排,就當然降為幫助犯。 責任必須依個別犯罪判斷。知情代領包庇賭場的分紅,只能據此認定其參與收賄。若沒有共同參與包庇賭博的事實,就不能連帶認定成立包庇賭博罪,結論是僅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的共同正犯。 五、圖利案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的人,基於犯意聯絡,在公務員辦理其掌管的工程發包業務時,讓對方以圍標方式得標而獲利。依實務見解,兩人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理由是第31條第1項:乙雖非公務員,仍得以正犯論之。 這不是第31條第2項「科以通常之刑」的問題,因為圖利罪的公務員身分是犯罪成立要件,不只是加減刑的條件。也與第134條無關:第134條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時的加重規定,並沒有讓私人連帶負責的效果。 常考陷阱 「不是公務員,所以不可能成立收賄罪」或「不成立犯罪」:錯誤,忽略了第31條第1項。無身分者仍可能因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而負責。 「僅能以正犯論」或「僅能以共犯論」:錯誤。應依實際參與方式分別論以正犯或共犯。 「依第31條第1項,仍以故意犯或過失犯論、以加重結果犯論、以不作為犯論」:錯誤。條文用語是「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想像競合犯屬於第31條第1項的正犯或共犯」:錯誤。該項的參與類型只有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無身分的共同正犯只能論以通常之罪刑」:錯誤。「科以通常之刑」是第2項不純正身分犯的效果;純正身分犯應論以與有身分者相同的罪名。 「代收或傳話索賄者成立行賄罪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錯誤。應先看他替哪一方做事;替公務員收款、傳話的人,屬於收賄方。 「知情代收賄款,一律是幫助犯」:錯誤。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收賄行為,就成立共同正犯。但不知情的單純代收,不能套用這個結論。 「代收包庇報酬,就同時成立包庇賭博罪」:錯誤。各罪須個別檢查犯意與參與行為。 「勸說公務員收賄者是間接正犯」或「被勸說的公務員是幫助犯」:錯誤。勸說者是教唆犯;親自實行收賄的公務員是正犯。 「無身分者應減輕其刑」:錯誤。第31條第1項與第30條都是「得」減輕,並非必減。 「依第134條,公務員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私人連帶負責」:錯誤。第134條不是無身分者參與身分犯的依據。 記憶口訣 「成立看一項,輕重看二項;共同看分工,教唆起犯意,幫助給助力。」 「無身分照樣論正共,得減不是必減;代收傳話站收賄方,同罪未必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