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罪責)」三階層判斷犯罪是否成立,並分辨各要素屬於哪一階層。 分清刑法上的行為(絕對強制)、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斷與客觀歸責,不能只憑結果或惡意認定犯罪。 掌握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與間接正犯的區別,以及刑法第29條、第30條的處罰規定。 以「身分決定犯罪成立,還是只影響刑罰」區分純正與不純正身分犯,正確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與第2項。 核心觀念 一、犯罪成立的三階層 階層審查重點典型考點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是否符合犯罪規定的客觀、主觀要件。行為、行為主體資格、結果、因果關係,以及故意或過失等。 違法性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成立時,行為不具違法性,不構成犯罪。 有責性(罪責)能否對行為人作個人責難。責任能力、不法意識(不知法律)及期待可能性等。 犯罪成立須逐層通過審查:要有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要有故意或過失、要有責任能力,而違法性階層要求的是沒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是「要有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屬有責性(罪責)階層的不法意識問題,不是構成要件或違法性,也不是單純的量刑因子。 責任能力方面: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因此12歲者偷竊不受刑罰處罰。高齡不當然免責,滿80歲人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所以85歲者故意毀損鄰居機車,仍構成毀損罪。另外,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慎踩死他人寵物,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的規定,動物也不是過失致死罪的「人」,因此不構成犯罪。 二、刑法上的行為與特別犯 刑法上的行為,須具有人的意思支配可能性。受到絕對強制,身體完全被當成物理工具使用時,該身體動作不是受強制者的刑法上行為。例如甲推乙去撞丙:乙沒有刑法上的行為,不是共同正犯、間接正犯或幫助犯;乙自己也扭傷,因此乙是傷害罪的被害人,真正實行傷害的是利用乙身體作為工具的甲。 特別犯(又稱身分犯)是指法定構成要件限定行為主體的資格,唯有具備該特定資格之人始能構成該罪的犯罪類型,例如以公務員為主體的收賄罪。己手犯則著重必須由行為人親自實行特定行為,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正犯」是參與形態,「單一犯」是罪數概念,都不是題目所描述的定義。 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因果關係是行為與結果間的聯絡關係。結果犯須判斷行為與法定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行為犯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沒有因果關係問題。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具體危險為要件,仍須判斷行為與該危險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不能說毋須判斷。 我國多數實務見解採相當因果關係:依一般經驗判斷,該行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足以發生該結果。例如甲撞傷乙,乙因傷勢過重而死亡,撞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須對死亡結果負責。條件因果關係只問「無此行為即無此結果」,範圍過寬,並非實務通說。 若介入獨立、異常的新原因,結果不能歸責於原行為,稱為因果關係中斷。例如甲下毒殺乙,乙送醫途中因救護車事故死亡: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與下毒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甲僅成立殺人未遂,不是殺人既遂,也不另論過失致死。 客觀歸責進一步檢查:行為是否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以及結果是否為該風險的實現。甲以殺人意思建議乙在雷雨中外出,乙果然遭雷擊死亡;勸人雷雨外出屬一般生活風險,沒有製造法律不容許的風險,雷擊也非人力所能支配,因此甲無罪,不成立殺人既遂、未遂、預備或過失致死。 四、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與間接正犯 參與類型判斷重點處罰規則 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各負正犯責任。 教唆犯使原無犯意者產生犯意,被教唆者並實行犯罪。第29條: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不減輕、不加重)。 幫助犯無共同犯意,僅提供助力協助他人犯罪。第30條: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得」,不是「應」)。 間接正犯利用無責任或無故意之人作為工具實行犯罪。以正犯論。 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須被教唆者實行犯罪,教唆者才依該罪成立教唆犯;不是「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時,教唆者才可罰」。被教唆者若是具完全責任能力、出於自己決意犯罪之人,教唆者就是教唆犯而非間接正犯,被教唆者則是正犯。例如公務員受配偶勸說而收賄:配偶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教唆犯,公務員本人是正犯。 依共同計畫在外把風,屬行為分擔,仍是共同正犯,不是幫助犯。知情者與公務員合意、代為出面收取賄款,也是分擔收賄行為,屬共同正犯。 五、純正與不純正身分犯:第31條的分界 類型身分的作用無身分者參與的處理 純正身分犯身分或特定關係是犯罪成立的基礎,無此身分根本不成罪。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不純正身分犯無身分也構成基本犯罪,身分只使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第31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31條第1項所稱「正犯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依其實際參與方式分別論處;想像競合犯是罪數問題,不屬本項範圍。 純正身分犯的典型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圖利、公務員收受賄賂。實務上: 地政人員與無身分者共謀登載不實:無身分者成立共同正犯,依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 公務員與無身分者合意圖利:無身分者依第31條第1項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論以與公務員相同的收賄罪,不是「通常之罪刑」,也不是教唆犯。 知情的配偶、友人或女友替員警出面向業者按月收款: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共同正犯。他站在收賄一方,不因向業者取款而變成行賄罪;若僅參與收款,也不另成立包庇賭博罪。 非公務員教唆公務員索賄:依公務員所犯之罪成立教唆犯,但得減輕其刑。 不純正身分犯的典型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2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第274條)、親屬間竊盜。 子女與朋友或堂兄弟共同殺害父親:二人仍為共同正犯,但子女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無此關係的他人依第31條第2項成立普通殺人罪(第271條第1項)。即使子女只在外把風、由他人下手,結論亦同。 生母殺嬰罪限於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並非母殺子女皆適用。其法定刑較輕,是考量生母生產時的特殊身心狀態,不是因為嬰兒生命價值較低。父親與母共同殺害新生子女,不能適用本罪減輕。 生母請託他人殺嬰:生母成立生母殺嬰罪的教唆犯,直接下手者(含生母之姊等親屬)成立普通殺人罪的正犯。 甲教唆乙竊取乙父親的財物:乙成立親屬間竊盜罪的正犯,甲成立普通竊盜罪的教唆犯,不隨同享有親屬優惠。 常考陷阱 「要有阻卻違法事由」:犯罪成立要件是「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有阻卻事由(如正當防衛)即不成立犯罪。 「不知法律屬違法性或量刑因子」:第16條屬有責性(罪責)。 「老人或不慎行為都不罰」:85歲故意毀損仍構成犯罪;不慎踩死寵物才因無過失處罰規定而不罰。 「具體危險犯毋須判斷因果關係」:錯誤,行為犯才沒有因果關係問題。 「有殺意又有人死亡,就成立殺人既遂」:救護車事故屬因果關係中斷,成立殺人未遂;雷擊案未製造不容許風險,無罪。 被推撞者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受絕對強制者沒有刑法上的行為,受傷時是被害人。 「無公務員身分就不犯罪」或「應加重」、「不得減輕」:純正身分犯依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教唆犯應減輕或加重」、「幫助犯應減輕或不得減輕」: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勸說公務員收賄者是間接正犯:被勸者有完全責任能力並自行決意,勸說者是教唆犯。 圖利罪共同正犯的依據寫成第31條第2項或第134條:圖利罪是純正身分犯,依據是第31條第1項。 「共同正犯就必須同罪」:不純正身分犯中,有身分者論身分罪名,無身分者科通常之刑(殺尊親屬/普通殺人;親屬間竊盜/普通竊盜)。 「母殺子女都適用生母殺嬰罪」、「父親共同殺嬰也可減輕」、「嬰兒價值較低」:均錯;生母殺嬰罪是不純正身分犯。 「想像競合犯屬第31條第1項的正犯或共犯」:錯,只有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記憶口訣 「構、違、責,逐層查;違法要『無』阻卻。」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依序審查;違法性階層要求沒有阻卻違法事由。 「教依罪,幫得減。」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身分定成立,無身仍可論(得減);身分改刑度,無身回通常。」純正身分犯(公務員收賄、圖利、登載不實)適用第31條第1項;不純正身分犯(殺尊親屬、生母殺嬰、親屬間竊盜)適用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