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判斷參與角色:共同實行是共同正犯,使他人萌生犯意是教唆犯,提供助力則可能是幫助犯。 分清純正與不純正身分犯:身分決定「犯罪能否成立」,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只影響「刑罰輕重或免除」,適用第2項。 無身分者參與純正身分犯,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並非一律無罪。 共同犯罪不代表所有人罪名相同。殺害尊親屬、生母殺嬰及親屬間竊盜,應分別判斷各人的身分效果。 精確區別「得減輕」「應減輕」與「科以通常之刑」,不要把不同規定混用。 核心觀念 一、先定角色,再處理身分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判斷共同正犯,重點在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只看誰親手完成最後動作。事前共同謀議殺人,由一人下手、另一人依計畫把風,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把風者不當然只是幫助犯。 參與類型判斷重點處罰原則 共同正犯共同犯罪意思下分工實行各依其成立之罪處罰,再判斷身分影響 教唆犯使他人產生實行犯罪的決意,並使之實行犯罪第29條: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幫助犯對他人犯罪提供助力第30條: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教唆犯沒有減刑或加重的規定,就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幫助犯則是「得」減輕,並非「應」減輕,也不是「不得減輕」。另依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即使正犯不知道有人幫助,仍可成立幫助犯。 教唆與間接正犯也不能混淆:具有犯罪故意及責任能力的人,受勸說後自行犯罪,勸說者是教唆犯,被勸說者是正犯;不能僅因勸說者在幕後出主意,就認定為利用他人作為工具的間接正犯。同理,受託後親自動手殺人、具完整故意的人,是該罪的正犯,而不是幫助犯或間接正犯。 二、純正身分犯:身分是犯罪成立的條件 純正身分犯,是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才成立的犯罪。本單元常見例子包括公務員受賄、公務員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此,無公務員身分者參與公務員犯罪,應依其行為分別認定: 共同實行:成立該身分犯罪的共同正犯,罪名與公務員相同。 使公務員萌生犯意:成立該罪的教唆犯。 提供犯罪助力:成立該罪的幫助犯。 第31條第1項但書,對無身分者規定的是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也不是加重,更不是改論普通犯罪或「通常之刑」。其所稱正犯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參與型態;「想像競合犯」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競合問題,不是參與犯罪的角色。 三、公務員犯罪:看參與哪一方、分擔什麼行為 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合意,分工完成職務犯罪,依第31條第1項成立共同正犯。例如,與公務員合意,在其辦理職掌的發包業務時以圍標方式得標獲利,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與地政人員共謀,由其在職務上掌管的登記資料登載不實事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正犯,並得依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不能僅以參與者是一般人民,就排除犯罪。 收賄案件尤其要辨明收賄方與行賄方。知情的友人、配偶或女友,與公務員商議後,依分工出面傳達收賄要求、向業者收款並轉交,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共同正犯。親手收錢的人雖非公務員,也不因此變成行賄者,更不是不成罪。 反之,若只是勸說公務員收賄、索賄,使其產生犯罪決意,應認定為收賄罪的教唆犯(而非間接正犯),並得依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公務員本人則是正犯。 公務員同時涉及包庇賭博與收賄時,仍須分別審查各罪的參與行為。知情代領賄款,成立收賄罪共同正犯;但不能僅因代收賄款,就連帶認定其也參與包庇賭博。題設只有代收賄款的事實時,僅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的共同正犯。 四、不純正身分犯:身分只改變刑罰效果 不純正身分犯,是指沒有該身分仍可成立基本犯罪,但因特定身分而有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效果。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有身分者適用身分規定,無身分者適用普通規定,各自論罪。 比較項目純正身分犯不純正身分犯 身分功能決定特定犯罪能否成立使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 適用規定第31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 無身分參與者仍以該罪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科以通常之刑,不承受他人的身分效果 本單元例子收受賄賂、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生母殺嬰、親屬間竊盜 五、三種必會的不純正身分關係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刑法第272條對殺害自己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設有加重規定。子女與朋友共同殺害其父親(不論誰下手、誰把風),子女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朋友成立第271條普通殺人罪,兩人仍是共同正犯關係,只是罪名不同。朋友不是不成罪,也不是幫助犯或過失致死。親屬稱謂必須以各行為人為準:被害人是某人的父親,對其堂兄弟而言只是伯叔(旁系血親),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該堂兄弟仍論普通殺人罪。 生母殺嬰:刑法第274條規範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法定刑輕於普通殺人罪;現行條文並要求出於「不得已之事由」。必須同時掌握「生母」及「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不是母親殺害任何年齡的子女都適用。此為不純正身分犯,其減輕處罰著眼於生母生產前後特殊的身心狀態,並非因嬰兒生命價值較低。 父親、姊妹或其他人即使參與殺害甫出生的嬰兒,也不能分享生母的減輕身分,依第31條第2項科以通常之刑。生母請託他人代為下手殺嬰時,依實務見解:生母成立生母殺嬰罪的教唆犯;親自動手的受託人成立普通殺人罪的正犯。 親屬間竊盜:刑法第324條第1項對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規定得免除其刑。這是親屬關係造成的個人刑罰效果,並非竊盜行為合法。外人教唆子女竊取父親財物,子女成立親屬間竊盜罪之正犯;外人成立普通竊盜罪之教唆犯,不能分享親屬間得免刑的利益。 常考陷阱 「沒有公務員身分,所以不成立收賄罪/登載不實罪」:忽略第31條第1項,無身分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無身分者不能當共同正犯,只能當幫助犯或教唆犯」:身分與分工角色是兩個問題,依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無身分者參與純正身分犯,只能論通常之罪刑」或「科以通常之刑」:這是第31條第2項(不純正身分犯)的效果,純正身分犯應適用第1項,罪名相同、得減輕其刑。 「依第31條第1項但書,應減輕/不得減輕/應加重」:正確是「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加重者,無身分的共犯也一起加重」:依第31條第2項,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 「共同正犯必須同罪名」:不純正身分犯可能因各人身分不同,分別成立加重、減輕或通常之罪,卻仍是共同正犯。 「代收賄款就是幫助犯,或是行賄者」:知情且與公務員分工收款,是收受賄賂罪共同正犯;「幫忙」的日常用語不等於刑法上的幫助犯。 「勸說公務員收賄是間接正犯」:被勸說者有故意、自行犯罪,勸說者是教唆犯。 「教唆犯應減刑或加重,幫助犯應減刑或不得減刑」: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生母的優惠可擴及父親或受託殺嬰者」「母殺子女都適用生母殺嬰罪」:身分減輕效果不移轉,且須限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 「第31條第1項所稱正犯或共犯包括想像競合犯」:想像競合是罪數問題,不是參與型態。 「公務員參與犯罪,一律用第134條」:無身分者參與公務員圖利等純正身分犯,成立共同正犯的依據是第31條第1項。 記憶口訣 「先分工,再看身;成立看一項,輕重看二項。」第31條第1項:無身分仍可論,同罪名、得減刑。第31條第2項:身分效果各自算,外人通常刑。「教唆依所教,幫助得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