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緩刑的三個數字:宣告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緩刑期間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義務勞務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 緩刑效力只及於主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保安處分及沒收;期滿未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分辨緩刑撤銷的「應撤銷」與「得撤銷」,以及緩刑中保護管束的「得付」與「應付」。 熟記假釋門檻: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不得假釋。 依不罰或減刑原因選擇保安處分:未滿十四歲→感化教育;精神障礙→監護;並能區分緩刑、緩起訴、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核心觀念 一、緩刑的要件:已經判刑,暫不執行 依刑法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前科條件,且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這裡看的是法院實際判處的宣告刑,不是犯罪條文規定的法定刑;「以下」包含本數,因此判二年仍可能緩刑,判三年、五年即不得緩刑。 前科條件符合下列之一即可: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緩刑不是僅限完全沒有前科的人,也不是符合刑度就一定獲准;法院仍須判斷暫不執行是否適當。 緩刑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這是觀察期間,與原判刑期不同,例如判八月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緩刑三年。 二、緩刑可以附加負擔與保護管束 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受緩刑宣告者履行一定事項,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賠償損害、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或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獲得緩刑,不代表完全沒有應履行的義務。 其中,義務勞務為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 依刑法第93條,受緩刑宣告者,原則上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付保護管束: 犯性侵害等法定性犯罪者。 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命令或預防再犯命令等負擔者(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因此,一般精神狀況正常的人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是「得交付保護管束」,不是「應交付」,也與監護處分無關。 三、緩刑的效力、撤銷與期滿效果 依刑法第74條,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緩刑真正暫緩的是主刑,也就是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不因主刑緩刑而一併暫緩;沒收現行法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亦不受緩刑影響。 事項判斷重點 應撤銷緩刑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者,因已超過易科罰金的六月上限,屬此類,應撤銷,不是「得撤銷」。 得撤銷緩刑例如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或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期滿未撤銷依刑法第76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法律對特定情形另保留期滿後撤銷的可能。 期滿效果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是改判無罪,也不是犯罪事實從未存在。 四、假釋:已入監執行,附條件提前出獄 依刑法第77條,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達到下列執行期間,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達到門檻不代表當然出獄,仍須注意法定排除情形。 刑別或身分執行門檻 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逾刑期二分之一。 有期徒刑累犯逾刑期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得假釋。不能記成未滿一年、三個月或八個月。 累犯不是一律不得假釋;一般累犯只是門檻提高為逾三分之二,僅特定重罪累犯再犯等情形依法排除假釋。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依法「算入」已執行期間,法條用語不是「得算入」,題目寫成「得算入」應判為錯誤。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假釋經撤銷者,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假釋未經撤銷時,有期徒刑於所餘刑期內、無期徒刑於假釋後滿二十年,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五、保安處分:依原因選擇處遇 種類適用對象 感化教育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監護處分因刑法第19條第1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罰,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依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亦得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監護。 禁戒針對施用毒品或酗酒等成癮問題,不是精神障礙或未滿十四歲的對應處分。 強制治療針對性侵害等性犯罪者,不是精神障礙者的對應處分。 保護管束緩刑者依情形得或應付保護管束,假釋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不以精神障礙為前提。 題目寫「精神疾病」、「精神障礙」的犯罪人,對應的保安處分是監護處分;題目若強調「除了宣告刑罰之外」,就是指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仍可另宣告監護。 六、其他不入監制度如何區分 制度辨識關鍵 緩刑法院判決時宣告,已判刑而暫緩執行;有期徒刑門檻為二年以下,期間二年至五年。 緩起訴由檢察官於偵查階段處分,尚未起訴、未經判刑;期間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繳納金錢替代執行。 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亦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前提,以社會勞動替代執行;與緩刑附帶的義務勞務是不同制度。 受八月有期徒刑宣告者,已超過六月,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然已經判刑,也不是緩起訴。因此判八月卻未入監,原因是法院宣告緩刑。 常考陷阱 「緩刑期間一年至三年」:錯。緩刑是二年至五年;一年至三年是緩起訴期間。也不要被五年至十年、五年至十五年等選項混淆。 「宣告刑三年或五年以下可緩刑」:錯。有期徒刑須二年以下,受五年有期徒刑宣告不能緩刑。 「緩刑效力及於沒收、褫奪公權、從刑或保安處分」:錯。緩刑效力所及的是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法院得撤銷」:錯。這是「應撤銷」,看到「得」要提高警覺。 「緩刑時不得命被告履行義務」:錯。法院得命履行一定負擔。 「精神正常者受緩刑,應交付保護管束或施以監護」:錯。原則上是「得」交付保護管束;監護是針對精神障礙者。 「累犯一律不得假釋」或「有期徒刑執行未滿一年不得假釋」:都錯。累犯是逾三分之二;最低執行限制為六個月。 「無期徒刑逾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即可假釋」:錯。須逾二十五年;「二十年」是無期徒刑假釋後未撤銷、以已執行論的期間,不要混淆。 「羈押日數得算入」:法條為「算入」,非「得算入」。 未滿十四歲配禁戒或監護、精神障礙配強制治療或禁戒:錯。未滿十四歲→感化教育;精神障礙→監護。 記憶口訣 緩刑「刑二、緩二五、勞四二四」: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緩刑二年至五年;義務勞務四十至二百四十小時。 假釋「無二五、有一半、累三二、未六不行」:無期逾二十五年、有期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執行未滿六個月不得假釋。 保安處分「小孩感化、精神監護」:未滿十四歲施以感化教育,精神障礙施以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