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現行刑法保安處分的種類: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依「適用對象」對應正確的處分。 掌握強制工作的沿革:強制工作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刑法刪除,不再是現行保安處分。 區分保安處分與刑罰、從刑、沒收、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褫奪公權、沒收、訓誡,都不是保安處分。 熟記緩刑的數字:宣告刑2年以下、緩刑期間2至5年、義務勞務40至240小時。另須掌握緩刑效力範圍與撤銷事由。 熟記假釋的門檻: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不得假釋。 核心觀念 一、保安處分的性質 保安處分著眼於行為人的危險性,目的在預防再犯、教育、治療與矯治。刑罰則以行為人的罪責為基礎。兩者性質不同,但保安處分若限制人身自由,仍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以下各項不是保安處分: 沒收:包括沒收違禁物,是獨立的法律效果。 褫奪公權:屬從刑性質。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刑罰執行的替代方式(易刑處分)。 告誡、申誡、訓誡:刑法保安處分章沒有這些種類。 二、現行保安處分種類與適用對象 處分適用對象與要件易混淆處 感化教育因未滿14歲而不罰者,得施以感化教育。因未滿18歲而減輕其刑者,也得施以感化教育。未滿14歲對應的是感化教育,不是監護。 監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罰(第19條第1項),或因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而減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精神障礙者對應的是監護,不是強制治療。 禁戒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也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酗酒對應的是禁戒,不是強制工作,也不是強制治療。 強制治療犯妨害性自主等法定性犯罪,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得施以強制治療。限於法定性犯罪,一般精神障礙者不適用。 保護管束於社區中接受監督與輔導,常與緩刑、假釋搭配。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緩刑原則上是「得」付,假釋則是「應」付。 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門檻不是「拘役以上」,也不是一律「予以」驅逐。 三、精神障礙者:責任能力與監護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屬無責任能力,不罰,不成立犯罪。若辨識或控制能力只是顯著減低,屬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因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者,若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施以監護。限制責任能力者也可能在宣告刑罰之外另受監護。因此題目問「對精神障礙或精神疾病犯罪人得宣告何種保安處分」,答案是監護處分。 四、強制工作的沿革(本單元重點) 舊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3年。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民國110年公布)認為,強制工作的執行實際上與刑罰沒有明顯區隔,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違反比例原則,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其後刑法已刪除強制工作。 依現行法作答時應注意: 強制工作已不屬於刑法保安處分的種類。題目問「何者不屬於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也應選入。 凡是把強制工作當作現行有效制度的敘述,例如宣告方式、執行時點、期間或性質,都應判斷為錯誤。 對「有犯罪習性」的犯罪人,現行刑法已沒有對應的保安處分。選項中的強制治療、禁戒、監護也都不對。 強制工作即使在舊制下,也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點也不是在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緩刑 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判斷標準是法院實際的「宣告刑」,宣告5年有期徒刑就不能緩刑。另外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該刑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該刑宣告。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得宣告緩刑。 期間:2年以上、5年以下,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負擔:法院宣告緩刑時,得命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以及保護被害人、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 義務勞務是緩刑的負擔,和易服社會勞動是不同制度。 保護管束:受緩刑宣告者,原則上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犯法定性犯罪,或被命履行義務勞務、治療處遇、保護被害人、預防再犯等負擔者,應付保護管束。精神狀況正常的一般緩刑者,答案是「得交付保護管束」,不是監護。 效力範圍:緩刑的效力及於主刑,也就是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撤銷: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屬應撤銷,不是「得撤銷」。其他得撤銷的情形,須有法定事由,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期滿效果: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六、假釋 受徒刑執行的人,須有悛悔實據,並達到法定執行期間,才可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達到年限不等於當然獲准。 情形得報請假釋的執行門檻 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 有期徒刑(一般)執行逾二分之一 有期徒刑(累犯)執行逾三分之二 不得假釋的情形: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得假釋。門檻不是3個月,也不是1年。 累犯原則上只是門檻提高到三分之二,並非一律不得假釋。只有特定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累犯,在假釋期間或執行完畢、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犯法定性犯罪,經輔導或治療後評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也不得假釋。 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假釋撤銷:撤銷後,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期滿效果: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的計算屬細節規定。作答時應優先以「未滿6個月不得假釋」、「無期逾25年」等明確門檻判斷選項。 常考陷阱 「未滿14歲而不罰者,施以監護」:錯。年齡對應感化教育,精神障礙才對應監護。 「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懶惰成習者,施以感化教育」:錯。這是舊法強制工作的要件,而強制工作已刪除。 「精神障礙者有再犯之虞,施以強制治療」:錯。應為監護。強制治療限於性犯罪。 「因酗酒而犯罪,施以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錯。應為禁戒。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正確敘述,不要誤判為錯。 「對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者,得施以強制治療」:正確敘述。 強制工作相關選項:依現行法,凡說強制工作是保安處分、仍可宣告,或描述其期間、性質、執行方式的選項,都不正確。「以上皆非」常常就是答案。 「外國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者,予以驅逐出境」:錯。正確是有期徒刑以上,而且是「得」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是自由刑」:錯。驅逐出境是保安處分。 「緩刑期間1至3年」「義務勞務30至200小時」:錯。正確是2至5年、40至240小時。 「緩刑效力及於沒收、褫奪公權、保安處分」:錯。緩刑效力只及於主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得撤銷」:錯。應為「應撤銷」。 「一般緩刑者應付保護管束」或「應施以監護」:錯。原則上是「得」付保護管束。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1年者不得假釋」:錯。正確是6個月。 「累犯一律不得假釋」:錯。累犯只是提高門檻至三分之二。 「無期徒刑執行逾10年、15年、20年得假釋」:錯。正確是逾25年。 緩刑與假釋的期滿效果:緩刑期滿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假釋期滿是「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兩者不要混用。 記憶口訣 少年感化、精神監護;毒酒禁戒、性罪治療;外人驅逐、強工已廢。 緩刑二年以下,期間二到五;勞務四十到二四零;故意再犯逾六月,應撤銷。 假釋:無期逾二五,有期過半,累犯三分之二,未滿六月不得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