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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條例適用範圍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51
貪污條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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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0條的公務員身分,再判斷該行為是否屬於其「職務」範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時,也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收賄罪要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則要掌握兩項重點: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兩種行賄都有處罰;賄賂與不正利益都必須和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侵占罪名依財物性質區分:「公用或公有財物」與「職務上持有的非公用私有財物」適用不同款次,不能混用。 熟記條例列舉的貪污行為類型,並分辨哪些行為屬於刑法瀆職罪或其他罪名、不適用條例,例如濫權逮捕、違法受理訴訟、搶奪、恐嚇得利。 財產來源不明罪要掌握四項:前提犯罪、親屬範圍(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期間(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處罰核心(不說明或說明不實)。另外要記住自白、自首與小額行賄(5萬元)的減免規定。 核心觀念 一、適用主體與法律關係 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同一行為同時符合刑法與條例規定時,優先適用條例;條例未規定的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並非公務員所犯的一切犯罪都屬於貪污犯罪,仍須符合條例列舉的行為類型。 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10條判斷,包括三種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的人。 行政院政務委員、機關首長、里長、受公權力委託承辦公務的人,犯職務上之罪時都適用條例。里長是公務員,侵吞向市政府申請的里民補助款,構成條例之罪,不能只論業務侵占罪。 公營背景、任職於公立機構或領取公家薪水,不等於所有業務都屬公務。例如: 民營化後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不因任職該公司而適用條例。 公立醫院醫師收紅包開刀、國立大學教授收紅包替人補習、機關工友收紅包到府打掃,都不是公務員職務上的行為。 公立醫院醫師監辦醫療器材採購、公立小學校長辦理招標,則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此時收受利益而放水或洩漏底價,適用條例。 私立高中自辦入學考試的命題委員不是公務員,收紅包洩題不構成刑法瀆職罪章的罪名,也不屬於妨害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的犯罪。市府約聘的路邊停車收費員,其收費行為也不屬於刑法第121條所稱的「職務上之行為」。相對地,陪席法官參與審判、警察取締賭博性電玩、機關總務人員辦理採購,都屬於職務上之行為。 二、收賄罪:職務、對價與行為階段 類型構成重點主要規定 職務上行為收賄以合法的職務行為交換賄賂或不正利益刑法第121條;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違背職務收賄以違反職務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交換利益刑法第122條;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違背職務行賄就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條例第11條第1項 不違背職務行賄就合法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條例第11條第2項 主體與行為態樣:刑法第121、122條的主體是公務員或仲裁人。收賄的行為態樣有「要求、期約、收受」三種,只要具備其一即可成立: 要求:單方表示索賄的意思。 期約:雙方對賄賂達成合意。 收受:實際取得賄賂。 先索取再收受者,前階段被後階段吸收,以「收受」論。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只要求公務員身分、職務上行為與收受(或要求、期約)賄賂之間有對價,不以作出違背職務行為為要件。違背職務收賄罪不以事後確實完成違法行為為必要;刑法第122條另對收賄「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設有規定。 賄賂與不正利益:賄賂指金錢或可用金錢計算的財物。不正利益指足以滿足人需求或慾望的其他利益,例如性招待、高級餐廳招待。工程主管單位科長接受包商性招待,應依條例論處。符合社會通念的婚禮禮金、同仁間的生日禮金,欠缺與具體職務行為的對價關係,不成立犯罪。單純拜託對方顧念同鄉情誼,沒有提供任何利益,不構成行賄。 職務範圍:職務事項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限,參與審查、監辦、調查等職務都包括在內。具有職務上義務而不作為,也可以構成違背職務行為。以下情形均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 收錢後違法核發使用執照。 收受按摩椅後在資格審查時放水,讓不合格廠商投標。 警察利用職務上可查詢個資的機會,按筆收費替徵信業者查詢。 刑事小隊長索取並收受賄款後不取締賭場。 調查員收賄後不移送販毒嫌犯。 警察發現轄區外大型賭場,收錢後不予調查或通報。警察對轄區外的犯罪仍有通報義務,不能以「不在轄區」排除職務。 收賄之外又把聯合查緝的出勤時間洩漏給業者,另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應與違背職務收賄罪併論。 收賄罪與圖利罪的區分:公務員收受利益而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時,應論收賄罪,不論對於主管事務或非主管事務的圖利罪。 三、行賄罪 行賄與收賄是對向關係,但雙方不以同時成立犯罪為必要。行賄的態樣包括「行求、期約、交付」,例如講好事成後給錢(期約),或先給前金(交付),都會成立。對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的行為行賄都有處罰,即使公務員最後沒有違背職務,行賄者仍有刑責。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立法意旨在於杜絕紅包文化。 違背職務行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違背職務行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的公務員行賄:限於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上述行為時,才依前述規定處斷。並非任何「餽贈」都另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賄罪: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條例處罰。 減免規定:行賄者自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情節輕微,且行求、期約或交付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四、財物犯罪與其他貪污類型 類型判斷關鍵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第4條第1項第1款)例如出納侵吞公款、竊取公有器材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第4條第1項第2款)憑藉權勢或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的手段使人畏懼,而取得「財物」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第4條第1項第4款)例如以公務車裝運違禁物品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第5條第1項第2款)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而從中舞弊(第6條第1項第2款)例如徵用土地時從中舞弊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的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第6條第1項第3款)例如警員把民眾送交的拾得現金挪用花光 藉勢與藉端勒索:「藉勢」是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是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恫嚇脅迫的方式不限於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須使人畏怖生懼。本罪不以所藉的權勢或事由屬於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勒索財物與恐嚇得利的區分:本罪限於取得「財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使債權人免除債務,取得的是財產上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並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不適用條例的行為:搶奪他人保管的公有財物,條例未列為貪污類型,不能把「搶奪」當成「竊取」。濫權逮捕、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訴訟事件,屬於刑法瀆職罪,不是條例的罪名。對於「非職務上行為」要求佣金,因與職務無關,也不適用條例。 五、共犯、不為舉發及其他規定 非公務員共犯:依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條例之罪者,亦依條例處斷,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具公務員身分的哥哥與擔任鄉公所出納的弟弟共同侵占公款,哥哥也成立條例的侵占公有財物罪。非公務員父親教唆公務員兒子侵占公用財物,父親成立條例侵占公用財物罪的教唆犯。 不為舉發罪:主體限於法定人員,並非任何人聽聞貪污不檢舉都成罪: 直屬主管長官,明知所屬人員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的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 加重與減輕: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的人員,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或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檢察官犯條例任何之罪都加重。 誣告他人犯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六、財產來源不明罪(第6條之1) 成立要件: 公務員涉嫌法定列舉的犯罪,例如已是受賄罪的被告。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一年間增加的財產總額,與收入顯不相當。舊法用語為「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 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的財產提出說明。 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 處罰核心:本罪處罰的是「不說明或說明不實」,不是處罰財產增加本身,所以「處罰公務員顯不相當收入之增加」的說法是錯的。適用對象僅限公務員本人。「曾收受不當餽贈而紀錄不良」不是構成要件。 親屬範圍:限於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已離婚的前配偶都不包括在內。 前提犯罪: 包括:條例的貪污罪、刑法收賄等瀆職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刑法第231條的公務員包庇媒介性交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等。 不包括: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以及刑法第233條、第241條、第242條等一般妨害自由或性犯罪。 憲法爭議:本罪要求被告說明財產來源,可能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相衝突。 常考陷阱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不適用條例」:錯。依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共犯也依條例處斷,不能改論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 「里長不是公務員」「受託承辦公務者不適用」:錯。這兩者都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反之,「中華電信員工」「醫師開刀」「教授補習」「工友打掃」「私校命題委員」都不涉及公務。 「警員侵占拾得物,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侵占遺失物罪」:錯。民眾拾得後交給警員的現金屬私有財物,應論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須有最後決定權才算職務」:錯。參與審查、監辦也屬職務,不作為也可以構成違背職務。 「轄區外的犯罪不是我的職務」:錯。警察仍有調查、通報義務,收錢不辦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 「收賄還要依刑法第134條加重」:錯。收賄罪已就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不再加重。相對地,公務員恐嚇得利(例如逼債權人免除債務)屬於刑法第346條第2項的罪,要依第134條加重。 「藉勢勒索須與職務直接相關」:錯。本罪不以所藉權勢或事由屬於職務範圍為必要。 「不違背職務行賄不罰」「公務員沒違背職務,行賄者就沒有刑責」「性招待不算賄賂」:都錯。兩種行賄都處罰,不正利益也包括性招待。 「小額減刑門檻是10萬或15萬元」:錯。門檻是5萬元以下,並且必須情節輕微。行賄者自首是「免除其刑」。 「對港澳公務員給予饋贈,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錯。限於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且依前兩項規定處斷。 「檢察官犯條例之罪一律加重」:錯。只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或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時,才加重至二分之一。 濫權逮捕、違法受理訴訟、搶奪公有財物、對非職務行為要求佣金:都不適用條例。竊取公有財物、藉勢強占、以公務車裝運違禁物品、工程收回扣、徵用土地舞弊,則適用條例。 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錯誤選項:親屬範圍放入父母、兄弟姊妹或前配偶;期間寫成2年、4年或5年;把「財產增加」本身當成處罰對象;把「紀錄不良」當成構成要件;把刑法第221條列為前提犯罪。這些都是錯的。 記憶口訣 「先身分、再職務;有對價、分違背;非公務、照條例。」 「收賄要、約、收;行賄求、約、交;兩種行賄都處罰,小額五萬加輕微,自首免除。」 「公有公用第四一,私有持有第六三。」 「財不明:配偶未成年,涉案起算三年內,不說明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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