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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對向關係與第三人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51
賄賂對向關係與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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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確認行為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所涉事項是否屬其職務範圍,再判斷利益是否為職務行為的對價。 區分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依法應辦的事收取對價,仍屬不違背職務收賄。 收賄的行為階段是「要求、期約、收受」,行賄的行為階段是「行求、期約、交付」,要能判斷行為停在哪一個階段。 行賄與收賄是對向犯,雙方不成立共同正犯。白手套、轉交賄款者要看他站在哪一方。 分清收賄者與行賄者各自的自首、自白及小額減刑規定,以及共同正犯中一人中止的效果。 核心觀念 一、公務員身分與職務行為 刑法第121條處罰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本罪不以作出違背職務行為為要件。第122條處罰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第3項並處罰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人。公務員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時,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不再論刑法收賄或行賄罪。 公務員身分要依實際法定職權判斷,不能只看任職機關: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行政院政務委員、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受公權力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公立小學校長辦理工程招標而洩漏底價;公立醫院主任醫師監辦醫療器材採購。 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民營化公司員工;公立醫院醫師收紅包開刀;國立大學教授收紅包私人補習;行政機關工友收紅包到府打掃。這些屬一般醫療、私人行為或非公權力事項。 市府約聘路邊停車收費員的收費行為,不屬刑法第121條所稱「職務上之行為」。陪席法官參與審判、警察取締賭博性電玩、機關總務人員辦理採購,則屬職務上行為。 職務行為不以對該事項具有最後決定權為限,有審核、監辦或其他實質參與權限即可。違背職務不限積極作為,有職務上義務而不作為也包括在內,例如不舉發、不取締、不移送、不查報。警察對轄區外發現的犯罪仍有查報義務,收錢後不予調查或通報,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 二、收賄的關鍵:利益與職務的對價關係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背職務收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收賄。兩者都處罰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類型判斷重點常見情形 不違背職務收賄利益交換的是職務權限內、未違背職務義務的行為收錢辦理依法應辦事項;在合法裁量權限範圍內,將曾招待自己的廠商評為最高分 違背職務收賄利益交換的是違反職務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收錢免開罰單;資格審查放水;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洩漏底價或臨檢、聯合查緝時間;每筆收費非法查詢個資;收賄後不取締、不查報、不移送犯罪 不正利益不限現金,按摩椅、餐飲、酒店按摩及性招待等都包括在內。單純請求顧念同鄉情誼,並未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不成立行賄罪。 有收錢,不等於必然收賄,必須證明金錢與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欠缺對價關係,是公務員收了錢卻不構成收賄罪最主要的原因。收賄罪沒有金額門檻,未違背職務只影響論哪一款,事後繳回也只影響減刑,都不會讓犯罪不成立。對價不以事前明講為必要。事前只關說而未提賄賂,事後交付款項,雙方明知是酬謝先前違背職務行為(例如洩漏底價)而交付、收受,仍分別成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行為階段與對向關係 收賄方行賄方成立界線 要求行求單方提出即成立,不以對方同意為必要 期約期約雙方就賄賂與職務對價達成真正合意,不必已交款 收受交付實際收受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駕駛拿錢請警察免開罰單,警察拒絕:駕駛成立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第11條第1項;無公務員身分者依同條第4項亦同)。不是期約,也不論刑法第122條第3項。 公務員索賄,對方只是佯稱可以交付,同時向政風單位檢舉:欠缺真正合意,公務員僅成立要求賄賂罪。 公務員要求6萬元,對方實際只送3萬元,公務員也收下:成立收受賄賂罪,前面的要求、期約階段被收受吸收。 公務員與建商約定洩漏底價、得標後交付1000萬元:公務員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另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刑法第122條處罰的收賄行為是要求、期約、收受;「交付」屬行賄方的行為,「轉讓」不是收賄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行賄與收賄是分別規定、互相對立的對向犯。收賄公務員與行賄人成立各自的罪名,不因雙方達成賄賂合意,就成為收賄罪的共同正犯。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 違背職務行賄(第1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違背職務行賄(第2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意旨在杜絕紅包文化。 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的行賄都有處罰。即使公務員收錢後沒有違背職務,行賄者仍有刑責。 不具公務員身分者犯行賄罪,同樣處罰。 對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公務員行賄,須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並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行為才處罰。條文沒有「對香港公務員給予饋贈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賄罪,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五、第三人、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判斷第三人時,先看他參與的是哪一方: 替業者轉交賄款:受業者拜託,將賄款全額轉交給管區警員,是參與行賄。即使轉交者本身是警察,也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第11條),不是收賄或圖利。 替公務員當白手套:非公務員替公務員出面收受賄賂,依實務見解與公務員成立收賄罪共同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 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合意洩漏底標:公務員與無身分者合意,在公務員主辦的採購案洩漏底標讓對方得標獲利,沒有賄賂對價時,雙方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圖利罪不是對向犯,所以可以成立共同正犯,這點與收賄、行賄不同。 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意與共同實行。共謀者即使未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仍可成立共謀共同正犯。只故意提供助力、未參與實行者,成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各自獨立犯罪、欠缺共同犯意者是同時犯,各負其責。 責任年齡個別判斷:未滿14歲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得減輕其刑。共同正犯中一人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只有該人成立中止未遂,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他人成立普通未遂。例如甲、乙共同殺丙,甲刺一刀後阻止乙並救回丙,則甲成立中止未遂,乙成立普通未遂。 六、減免規定與其他犯罪的界線 對象自首自白小額減刑 收賄等第4至6條之罪(第8條、第12條第1項)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應減輕)情節輕微,且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 行賄罪(第11條、第12條第2項)免除其刑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情節輕微,且交付等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 案件經政風室接獲檢舉、函送檢察官後才認罪,是自白,不是自首。小額減刑須同時符合「情節輕微」與「5萬元以下」兩個要件。5萬元不是犯罪成立門檻,也不是10萬、15萬或20萬元。 收賄並洩漏依法應秘密的底價、聯合查緝時間,另成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收賄罪本身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不再依刑法第134條加重。 公務員藉勢藉端,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使債權人心生畏懼而免除債務,欠缺賄賂對價。依實務見解,成立刑法第134條與第346條第2項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恐嚇得利罪。承辦人擅自提高已核算的招標底價,使廠商得標並從中取得差額利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不是回扣或圖利。 常考陷阱 「行賄者與收賄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錯。兩者是對向犯,各論各罪。但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合意圖利,或白手套替公務員收賄,則可成立共同正犯。 「不違背職務行賄不處罰」: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有處罰,用來杜絕紅包文化。刑法才只處罰違背職務行賄。 「被拒絕就是期約或不成立」:錯。行求、要求單方提出即成立,期約才須真正合意。對方佯裝答應,仍只停在要求。 「要了6萬只收3萬,論要求罪並減刑」:錯。已實際收受,論收受賄賂罪。 「交付、轉讓屬收賄行為」:錯。收賄只有要求、期約、收受。 「無照、闖紅燈拿錢求免罰論刑法第122條」:錯。貪污治罪條例優先適用,論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職務限於有最後決定權」「不作為不算違背職務」「轄區外不算職務」:三者皆錯。 「收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錯。已有身分特別規定,不再加重。 「收賄後自首僅得減輕其刑」:錯。應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才是應減輕其刑。被檢舉後認罪屬自白,不是自首。 「行賄自首減輕其刑」「小額減刑門檻15萬元」:錯。行賄自首免除其刑,小額門檻是5萬元。 「性招待、按摩不是金錢,不算行賄」:錯。不正利益包括招待、物品等一切利益。拜託顧念同鄉情誼則沒有利益,不成立行賄。 「收錢不構成收賄是因金額太低或已繳回」:錯。最主要的原因是欠缺對價關係。 「民營化公司員工、醫師開刀、教授補習也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錯。要看是否為依法從事公務或公權力事項。 記憶口訣 收:要求、期約、收受;送:行求、期約、交付。 先看身分與職務,再找利益與對價;有錢無對價,不成收賄罪。 行收對向各論罪,圖利白手可共犯。 收賄自首減或免,偵中自白繳全減;行賄自首全免除。 輕微加五萬,才談小額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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