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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8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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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掌握「利用職務機會、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四個環節。 區分詐取、侵占、截留公款、勒索:分別看取得財物的方式是欺騙、侵占原已持有之物、擅提截留公款,還是恐嚇強索。 區分詐財、收賄與圖利:分別看是否欺罔交付、是否為職務行為的對價、是否明知違法使私人獲利。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罪,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第14條特定人員負有舉發義務。 掌握收賄的要求、期約、收受各自既遂,以及哪些罪名處罰未遂。 核心觀念 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罪是刑法詐欺取財罪的特別規定,符合要件時優先適用本罪,不再論刑法第339條。 職務機會:依實務見解,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外,也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但衍生的機會仍須與公務員職務具有關連性,不能認為只要有公務員身分,任何私人詐欺都成立本罪。 詐術與錯誤:須以欺罔方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也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交付因果:財物須因詐術而交付。「財產來源不明」、「所得與收入顯不相當」都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也不能由執法者自行判斷要件。 未遂處罰:本罪處罰未遂犯;已著手施詐而尚未取得財物,仍可能成立未遂。 常見典型案例: 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以不實資料使機關誤信而核付,成立本罪,不是刑法詐欺、擅提公款或圖利。 利用講師所簽空白領據浮報堂數,代墊領款後將多出的鐘點費中飽私囊:款項是騙使機關核付而來,成立本罪,不是侵占公有財物或截留公款。 看守所管理員訛稱可讓人犯在所內生活較舒適,使人犯交付提款卡、密碼供其提款:成立本罪;這是欺騙而非恐嚇,不是藉勢藉端勒索,也不論刑法第339條之2。 拆除大隊人員明知某違建未排入拆除標的或自己無拆除權限,卻不告知所有權人,使其因公務員身分誤信將被拆除而交付款項:實務認為成立本罪。對該事項沒有實際權限,表示這筆錢不是職務行為的對價,所以不是收賄;但仍是利用職務衍生的機會詐財。 二、易混淆的取財型貪污罪 罪名判斷關鍵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第5條第1項第2款)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對經手的公款擅自提取或截留,並非以詐術使人交付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第4條第1項第1款)原已持有公用或公有財物,進而據為己有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第6條第1項第3款)因職務而持有的財物,所有權仍屬私人且非公用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第4條第1項第2款)藉職務上的權勢以恐嚇方式迫使交付,而非欺騙 警員依法查扣現行犯的贓款,或受理民眾交來的拾得現金,不會因為交由警察保管就變成公有財物。警員將其挪用花用,成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不能論業務侵占,也不能論侵占遺失物再依刑法第134條加重。 三、非公務員共犯與不舉發罪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此: 不具公務員身分的哥哥與擔任出納的弟弟共同侵占公款,哥哥也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不是刑法普通、公益或業務侵占。 配偶事前與警員商議侵占查扣贓款,並一同花用,兩人共同成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非公務員父親教唆公務員兒子侵占公用財物,兒子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父親成立該罪的教唆犯。 但親屬關係或單純事後受益,並不當然構成共犯,仍須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或有教唆、幫助行為。 第14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悉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者,處以刑罰。人事人員不在該條所列人員之內。 四、主管監督事務與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的共同要件: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所違背的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以及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 類型構成要件重點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第4款)對自己主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第5款)對非自己主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鎮長明知業者借牌投標違法,仍指示承辦人員通過審查使其得標獲利:主管事務圖利;不能以「被借牌的公司確實存在」脫罪。 災害救助承辦人明知房屋未達全倒,仍為好友辦理全倒救助:主管事務圖利,不能以便民為由排除犯罪。 地政事務所人員非承辦土地公告業務,受朋友之託偽造公告地價使其少繳土地增值稅:非主管事務圖利。 圖利罪的要件中沒有「要求或期約特定利益」,那是收賄罪的行為態樣。刑法第131條圖利罪同樣以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圖利國庫不成立圖利罪,因為國庫不是「自己或其他私人」。上述圖利罪均不處罰未遂。 五、收賄罪:對價關係與犯罪階段 類型貪污治罪條例刑法 違背職務收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2條 不違背職務(職務上行為)收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 兩者都處罰「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因此依法辦事而收取對價也構成犯罪。 要求:公務員單方表示索取對價,不以對方答應為必要。 期約:雙方就職務行為與對價達成合意,不必已實際付款。 收受:實際取得賄賂,不必已完成約定的職務行為;收錢後尚未辦事即被查獲,仍成立收受賄賂罪既遂。 要求、期約、收受是階段性行為,進展到收受時以收受論。評選委員約定在合法權限內協助廠商得標,解任後再收酬金,最後依約收受,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收錢後允諾讓承辦案件優先迅速處理,未涉及違背職務,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收賄後違背職務圖利行賄人,只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再與圖利罪二罪併罰;圖利罪屬補充性規定,有更具體的收賄罪可適用時,優先適用收賄罪。 六、刑法瀆職罪章 刑法瀆職罪章包括委棄守地、不違背職務與違背職務受賄、枉法裁判、凌虐人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圖利等罪。投票行賄罪屬妨害投票罪章,不是瀆職罪。 公務員期約賄賂,即使尚未實際收到款項,仍成立犯罪。 公務員收受賄款,即使未從事違背職務行為,仍可能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刑法第130條設有處罰,不能以「沒有積極行為」否定犯罪。 圖利國庫不成立圖利罪。 常考陷阱 「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不以與職務有關連性為必要」:錯。衍生機會仍須與職務有關連。 「財產來源不明」或「所得與收入顯不相當」就構成職務詐財:錯。本罪要件之一是以欺罔方法施用詐術。 公務員詐財選「刑法第339條詐欺」或「詐欺並依第134條加重」:錯。本罪是刑法詐欺的特別規定,應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虛報差旅費、浮報鐘點費選「侵占公有財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圖利」:錯。以不實資料騙使機關付款是詐取財物。 題目出現「索賄」就選要求賄賂罪:錯。若公務員對該事項根本無權處理,卻利用身分讓人誤信而交付,是職務詐財。 騙取人犯財物選「藉勢藉端勒索」:錯。勒索是恐嚇強索,訛稱給予好處是詐術。 警員侵占查扣贓款或拾得物選「業務侵占」、「侵占遺失物」或「侵占公有財物」:錯。這是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非公務員共犯貪污只論普通侵占或不成立犯罪:錯。依第3條,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人事人員有第14條舉發義務:錯。該條列的是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 「要求或期約特定利益」是圖利罪要件:錯。那是收賄罪的行為態樣。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構成犯罪」:錯。不違背職務收賄同樣處罰。 收錢後尚未辦事,論收賄未遂或不罰:錯。收受即既遂。 收賄後違法圖利,論圖利或二罪併罰:錯。只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違背職務收賄、不違背職務收賄、圖利罪都處罰未遂:錯。這組比較中,處罰未遂的是公務員詐取財物罪。 「被借牌公司確實存在」、「屬便民措施」所以不犯罪:錯。明知違法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成立圖利罪。 記憶口訣 「騙來是詐、持後侵占、恐嚇勒索;職務換酬是收賄,違法利私看圖利。」 詐財四步「職、詐、錯、交」,衍生機會仍要有關連; 圖利三要「明知違法、圖私人利、實際獲利」,沒有要求期約,圖利國庫不算; 收賄三段「要求、期約、收受」,各自既遂,依法辦事收錢也算; 舉發義務記「監會審、調督政」,沒有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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