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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加重適用界限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9
瀆職加重適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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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刑法第134條俗稱不真正瀆職罪或不純正瀆職罪,是公務員假借職務犯其他犯罪時的加重規定。 適用時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故意犯罪、所犯為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並確認沒有身分已受特別評價的排除情形。 本條屬於分則加重規定,不能因其具有概括性,就誤認為總則加重規定。 法律效果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是一律加重二分之一,也不是可以任意選擇是否加重。 解題先排除瀆職罪章內犯罪,再排除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罰的犯罪,最後檢查職務關聯與故意。 核心觀念 一、規範內容與法律性質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其中「本章」指刑法分則的瀆職罪章。本條是將原本的犯罪,因公務員濫用職務的因素而加重處罰,並非所有公務員犯罪都一概加重。雖然具有補充、概括的作用,性質仍是分則的特別加重規定,不是適用於所有犯罪的總則加重事由。 比較純正(真正)瀆職罪不純正(不真正)瀆職罪 規定位置瀆職罪章各條,如收賄、圖利、廢弛職務、凌虐人犯等刑法第134條 處罰對象違反職務本身的行為假借職務犯瀆職罪章以外的一般犯罪 法律效果依各條法定刑處罰就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主體與職務關聯:有公務員身分還不夠 本條的行為主體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為限,但不能只看身分,還要確認其犯罪是否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三者擇一即可,不必全部具備。 判斷項目掌握重點 職務上的權力利用職務所具有的權限實施犯罪。 職務上的機會利用執行職務所提供的接觸、進入或其他便利實施犯罪。 職務上的方法利用與執行職務有關的手段實施犯罪。 因此,實行行為須與行為人的職務具有關聯性。書記官對非其承辦案件的被告詐欺,不能只憑「書記官」與「被告」的身分,就直接認定應加重;仍須有假借其職務的事實。警員下班後因私人口角傷人,屬私人糾紛,與職務無關,也不能單憑警員身分套用本條。 同樣地,上班、執勤不等於一定適用。真正關鍵是犯罪是否利用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而非單純看發生時間或行為人的職稱。 三、主觀要件:限故意,但包括未必故意 本條明定「以故意」犯罪,因此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能誤認為只有明知並積極追求犯罪結果才適用。 單純過失犯罪不適用。例如警員執行勤務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即使事情發生在勤務中,也不能依本條加重。 但須區分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普通傷害致重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雖有較重結果,仍有故意實施的基本犯罪;在符合本條其他要件時,仍可適用第134條。不能看到「致重傷」或「致人於死」,就一律當成過失犯而排除。 四、第一道排除:瀆職罪章內的犯罪 本條只處理瀆職罪章以外的犯罪。因此,違背職務收賄、公務員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有管收職務的公務員凌虐人犯、有執行刑罰職務的公務員違法不執行刑罰,以及明知租稅不應徵收而徵收等瀆職罪章內犯罪,均不能再依第134條加重。 這些罪名本來就在處罰特定的違反職務行為,已經把公務員身分與職務違反納入評價,若再依本條加重,等於重複評價。 五、第二道排除: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 即使犯罪位於瀆職罪章以外,也不表示一定適用。依本條但書,因公務員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得再依本條加重。解題時,必須把「章別」與「身分特別規定」分成兩道檢查。 犯罪類型第134條的判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在瀆職罪章以外(偽造文書罪章),但以公務員為行為主體而特別規定其刑,故排除。 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媒介性交罪已就公務員包庇的情形特別規定加重,故排除。 貪污治罪條例的收賄罪本質上屬公務員收賄的瀆職行為,且已就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罰,不再依本條加重。 一般傷害、殺人、搶奪、強制性交、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傷害致重傷、妨害自由致死等罪任何人都可能犯,刑罰未考量公務員身分;如符合假借職務、故意等要件,應適用本條加重。 尤其要分清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前者已以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罰;後者是一般人都能犯的罪,不能只因同屬文書犯罪就認為已受身分特別評價。 六、加重幅度:「至二分之一」的精確意義 符合本條全部要件且無排除情形時,法律效果為應加重,幅度最高至原法定刑的二分之一。這是對原犯罪法定刑的加重規定,不能理解為在個案宣告刑上固定增加一半。 「至」表示加重幅度的上限。因此,「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才是正確表述;「一律加重二分之一」錯在把上限當成固定幅度;「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同時把「應加重」誤寫成「得加重」,又把上限誤寫成固定幅度。 常考陷阱 「公務員犯任何罪都應加重」:錯。身分只是起點,還須有職務關聯、故意,並通過章別及但書的檢查。 「本條可加重瀆職罪」:錯。名稱雖叫不真正瀆職罪,適用對象卻是瀆職罪章以外的犯罪;收賄、圖利、廢弛職務、凌虐人犯、違法不執行刑罰、違法徵收租稅都不適用。 「瀆職罪章以外的犯罪都能加重」: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包庇媒介性交、貪污治罪條例收賄等,已因身分特別規定其刑,仍受排除。 「本條是概括規定,所以是總則加重」:錯。概括性不等於總則性;本條屬分則加重。 「只有直接故意才能適用」:錯。未必故意也包括在內;單純過失才不適用。 「執勤時過失傷人也要加重」:錯。執勤不能補足故意要件。 「公務員下班後與人口角傷人,也要加重」:錯。與職務無關,欠缺假借職務的要件。 「書記官對被告詐欺就應加重」:錯。非其承辦案件、未利用職務,欠缺職務關聯。 「傷害致重傷、妨害自由致死都屬過失,所以排除」:錯。這些是故意基本犯罪的加重結果犯,仍可適用。 「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錯。正確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為應加重。 記憶口訣 「公、借、故、章外;身分已評不再加。」公:公務員。借: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故:直接、間接故意皆可。章外:瀆職罪章以外。身分已評: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即排除。 「應加重,至一半;分則規定要記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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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關於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該條之加重僅適用於故意犯罪之情形(B)該條之加重可適用公務員犯瀆職罪(...
  2. 50 下列何者不應適用刑法第 134 條? (A)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3. 49 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刑法第 134 條不真正瀆職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A)本條之行為主體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為限 (...
  4. 44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下列何種犯罪,應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加重處罰? (A)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B)違背職務...
  5. 46 下列有關公務員犯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A)書記官甲,對非其承辦案件之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134 條 加重其...
  6. 45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下列何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A)有管收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
  7. 45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下列何項罪名,應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A)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 (B)刑法廢弛職...
  8. 46 關於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不純正瀆職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必要 (B)得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