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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逃與公務員縱放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5
脫逃與公務員縱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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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判斷是否已受實際拘束:遭通緝、追緝或包圍,不等於已被依法逮捕、拘禁。 區分刑法第161條與第163條:受拘束者自己逃走,與公務員縱放、便利或過失使人逃走,構成要件及保護範圍不同。 掌握公務員的職務關係:第163條要求被放走的人,原本就在該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的控制之中。 行政管束須分開判斷:員警依法管束屬依法令之行為;受管束者自行離開,與員警是否違反看管義務,不能直接套用相同結論。 逃避追捕不等於脫逃罪:撞擊執勤警車仍可能涉及毀損及妨害公務,須分別檢查各罪要件。 核心觀念 一、刑法第161條:先有依法逮捕、拘禁,才談脫逃 刑法第161條脫逃罪的行為主體,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本罪所處罰的,是行為人原已受到法律上與事實上的人身拘束,卻自行脫離該拘束狀態;不是凡有逃跑行為,就成立脫逃罪。 因此,判斷順序是:先確認拘束是否合法,再確認是否已建立實際拘束力,最後才判斷行為人是否脫離該控制。依法逮捕不以已上手銬或已進入拘留處所為唯一標準,重點在於人身自由是否確已受到實際控制。 通緝只是追捕依據,並不代表逮捕已經完成。警察在住宅外包圍通緝犯,若尚未將其置於實際控制之下,即使通緝犯從窗戶逃走,也只是逃避逮捕,不能僅憑「被包圍後逃跑」認定成立脫逃罪。同理,開車逃避警察追緝的人,尚未被逮捕,也不具本罪主體身分。 第161條的適用範圍,以刑事追訴、處罰及具有刑事制裁性質的合法人身拘束為重點,不包括單純為保護目的所為的行政管束。因此,不能只看見「人被帶到派出所」,便推論其離開一定構成本罪。 二、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便利及過失致脫逃 第163條規範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予以縱放、便利脫逃,或因過失使其脫逃的情形。犯罪主體是負有相關職務的公務員;被逮捕、拘禁的人,則是本罪的犯罪客體,兩者不能混淆。 類型判斷重點 縱放公務員故意解除、放棄原有拘束,使受拘束者得以離去。 便利脫逃公務員故意提供逃脫的方便,例如提供工具或配合開啟通道。 過失致脫逃公務員因違反應有的注意義務,使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 第163條有處罰過失犯的明文。但「看管疏忽」不等於故意便利脫逃;故意與過失必須分開判斷。即使是過失類型,也仍須具備合法拘束、職務關係、注意義務違反,以及該過失與脫逃間的因果關係。 本罪還要求特定的職務上拘束關係。所放走的人若不是在該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中,即不符合本罪。便利行為也須與脫離拘束有關;若受拘束者早已脫逃、拘禁力已經解除,公務員事後才提供協助,不能倒過來認定為第163條的便利脫逃。 員警包圍通緝犯而一時疏忽讓其逃走:因尚未完成逮捕,對象還不是「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故不成立過失致脫逃罪;員警並未圖得不法利益,也不成立圖利罪,結論是沒有刑責(行政責任另論)。 三、第163條的客體比第161條廣 第163條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限於刑事被告或受刑人,也包括依法受到行政管束、拘留或管收等人身自由拘束者。因此,不能因受拘束者本人自行離開不成立第161條,就推論公務員縱放他也一定不受第163條處罰。 人身狀態第163條客體的判斷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屬依法拘束人身自由,得為本罪客體。 依行政執行法管束屬依法拘束人身自由,得為本罪客體。 依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管收屬依法拘束人身自由,得為本罪客體。 依刑事訴訟法具保(交保)在外已不在拘禁之中,不屬正在受逮捕、拘禁之人。 具保在外的人仍可能負有到場義務或受到其他限制,但有程序上的義務,不等於正在受拘禁。考題若問「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的範圍,要看當時是否存在合法的人身拘束。 四、酒醉、自殺危險與行政管束 行政執行法容許警察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對酒醉而有危險、意圖自殺等情形實施即時強制中的管束。員警依法將有自殺危險的酒醉者帶回保護,屬於刑法第21條所稱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前提是管束本身符合其法定要件。 受此類保護性行政管束的人自行離去,並不成立第161條脫逃罪。至於員警是否成立第163條,須另外審查其故意或過失;「管束不力」頂多涉及過失問題,不能直接認定成立以故意為前提的便利脫逃罪。 此外,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要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並致生危害於公安。僅有揚言自殺,不足以直接認定是恐嚇公眾;發生在便利商店等公眾往來場所,也不會自動補足犯罪要件。 五、撞擊警車:逃跑動機不會排除其他犯罪 行為人為逃避警察追緝而故意開車撞擊巡邏車,若符合各罪要件,可能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以及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各罪間如何競合,另作判斷。 妨害公務的強暴不以直接毆打警察為限;撞擊執勤警察所在的巡邏車,也可能構成強暴。但若行為人尚未被依法逮捕、拘禁,即使目的是逃避追緝,仍欠缺第161條的身分前提,不成立脫逃罪。 常考陷阱 「通緝犯逃跑、拒捕逃逸,就是脫逃罪」:先看逮捕是否完成。追緝、包圍與實際拘束是不同階段。 「警察疏忽讓人逃走,一律成立過失致脫逃」:若原本尚未建立依法逮捕、拘禁的控制狀態,就欠缺第163條的客體要件;也不能僅憑疏忽便推論成立便利脫逃罪或圖利罪。 「第163條不處罰過失」:錯誤。本條有過失致脫逃的處罰規定,但過失不能當成故意便利。 「行政執行事件的被管收人不在本罪範圍」:錯誤。被管收人屬第163條的客體;選項有時故意寫成「犯罪主體」混淆,記住本罪主體是公務員,被拘束者是客體。 「交保(具保)在外之人也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錯誤。交保後已無拘禁狀態。 「行政管束者不成立脫逃罪,所以員警縱放也不罰」:混淆兩條的適用範圍;第163條的客體包括依法行政管束之人。 「拘禁力解除後才協助,仍成立便利脫逃」:須看協助時拘束力是否仍存在,不能把脫逃後的協助直接套入本罪。 「非其職務上所拘禁之人被縱放,仍成立本罪」:錯誤。本罪以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為要件。 「在公共場所揚言自殺,就是恐嚇公眾」:場所公開不足以成立犯罪,仍須符合恐嚇公眾及危害公安的要件。 記憶口訣 「先拘束,後脫逃;追與圍,未必捕。縱放看職務,便利分故過;交保已出籠,管束管收拘留都算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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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9 甲為逃避警察追緝,故意駕駛自用車輛,撞擊警察巡邏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所為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B)甲所...
  2. 50 甲醉倒在便利商店前,揚言自殺,員警據報將甲帶回派出所管束與保護。甲酒醒後趁警察不注意逃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員警依...
  3. 48 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罪所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之人 (B)依刑事訴訟法交...
  4. 47 關於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構成本罪 (B)本罪之犯...
  5. 47 通緝犯甲經員警乙、丙 2 人包圍在甲之住宅內,乙、丙 2 人一時疏忽沒有留意甲從廁所窗戶跳出而逃逸, 乙、丙之行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