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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與身體自由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
遺棄與身體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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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強制罪須同時判斷強暴或脅迫手段、強制目的,以及是否已產生強制結果;被害人拒絕配合,仍可能成立未遂犯。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須另檢查刑法第134條的加重規定,不能只看基本犯罪。 和誘與略誘的核心差異,在於是否違反被誘人的自由意思;詐術也可能構成略誘。被誘人年齡須在行為人故意認識範圍內,但不以「明知」為限。 遺棄罪先確認被害人是否無自救力,再區分行為人有無法令或契約上的保護義務,以及遺棄的行為態樣。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加重規定只往「上」適用,不能擴張為遺棄子女或任何親屬都加重。 核心觀念 一、強制罪:手段、目的與結果分開判斷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成立強制罪;第2項明定處罰未遂犯。 強暴:以物理力量強制他人,不以造成傷害為必要。 脅迫: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事項相威脅,使他人受心理壓力而配合。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迫使他人做法律上沒有義務做的事。行為人自己的要求,不會因此成為被害人的法律義務。 妨害人行使權利:以強暴或脅迫阻礙他人合法行使權利。 既遂與未遂的界線,在於強制結果是否發生。行為人已開始以強暴或脅迫實行強制,但被害人未依要求行事,權利行使也未受到實際妨害,應判斷成立強制未遂(第304條第2項),不能僅因威脅言詞已經說出口,就認定強制既遂。 例如,行為人以「把你押回警局」相威脅,要求他人交出特定對象;若對方拒絕,行為人隨後離去,所要求的強制結果並未發生,應適用第304條第2項的未遂犯。 二、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未遂也要檢查加重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適用此項加重。 重點不只是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是犯罪與其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有無連結。警員利用巡邏機會,以警察身分及押回警局的權力外觀,處理自己子女的私人糾紛,即屬假借職務上的權力與機會。犯罪動機出於私事,並不排除假借職務犯罪。 本條也不是只適用於既遂犯。若基本犯罪成立強制未遂,又符合假借職務的條件,仍須依第134條加重,結論為「強制未遂+第134條加重」。 情形評價 一般人脅迫,對方照做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既遂) 一般人脅迫,對方拒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 公務員假借職務脅迫,對方照做強制既遂,依第134條加重 公務員假借職務脅迫,對方拒絕強制未遂,依第134條加重 三、和誘與略誘:是否出於自由意思 比較事項和誘略誘 被誘人的意思被誘人知悉拐誘目的而予同意。違反被誘人的自由意思。 主要方式以引誘方式,使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方法,使被誘人脫離原有監督關係,置於行為人或第三人的實力支配下。 判斷關鍵同意須針對真正的拐誘目的。不以使用暴力為限,詐術也可能成立。 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分別規範和誘與略誘,兩者主要差異在於是否違背被誘人之自由意志。不要只看被誘人是否「自己走過去」:若因詐術而不知道真正目的,即使外觀上自行跟隨,也不能直接認定為和誘。相反地,也不能只因監督權人不同意,就認定違反被誘人意思而成立略誘。此外,和誘年紀過小之人,法律另有「以略誘論」的規定,因年幼者的同意不被法律評價為有效。 年齡是構成要件事實,須在行為人的故意認識範圍內,但不以「明知」為唯一形式。行為人預見被誘人可能具有法定年齡身分,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也可能成立;若完全欠缺相關故意認識,則不能只憑客觀年齡定罪。 舊題可能使用「未滿20歲之男女」的用語;現行條文已改採未成年人,配合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作答時,應把歷史年齡用語與「行為人不必明知年齡」這個考點分開掌握。 四、遺棄罪:先看無自救力,再看義務來源 刑法第293條至第295條的判斷核心,是對無自救力之人實施遺棄或不履行必要的生存保護義務。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須依年齡、身心狀況及具體環境判斷;不能只因某人行動不便或生活不方便,就直接認定。 規定義務與行為重點 第293條普通遺棄罪行為人不以負有法令或契約上的保護義務為必要;遺棄限於積極的移動棄置或阻絕救助機會。 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加以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 第295條加重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94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93條著重積極的遺棄行為,不能把任何單純未伸援手的情形都納入。第294條則因行為人具有特定義務,除了積極遺棄,也處罰不提供必要生存照顧的不作為。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並非所有照顧不周、未滿足生活要求或親屬間的扶養爭議,都當然成立本罪。 第295條的保護對象是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而且須先符合第294條。子女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遺棄子女縱可能成立第294條,也不能援用第295條加重。 常考陷阱 「威脅已經說出口,所以強制罪既遂」:錯在忽略結果。須確認對方是否被迫行事,或權利行使是否已受妨害。 「對方拒絕,所以完全不成立強制罪」:第304條第2項處罰未遂;已著手實行脅迫,仍成立未遂犯。 「成立強制未遂,就不必再依第134條加重」或「只論強制罪、漏掉加重」: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既遂、未遂都要加重。 「警員為私人糾紛出面,所以不能依公務員規定加重」:應看是否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不能只看動機。 「略誘一定使用強暴或脅迫」:詐術等違反被誘人自由意思的方法,也可能成立略誘。 「被誘人自願跟隨,一定是和誘」:須查明是否知悉真正的拐誘目的,以及是否因受騙而陷於實力支配。 「和誘未成年人,行為人必須明知被誘人年齡」:錯誤。不確定故意也符合故意要件,不以明知為限。 「沒有提供協助,一律成立普通遺棄罪」:應區分第293條的積極遺棄與第294條基於特定義務的不作為。 「遺棄子女,依第295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錯誤。加重對象限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子女是卑親屬。 記憶口訣 強制看結果,未成仍可罰;假借職務犯,未遂也加重。 和誘知情願,略誘違自由;年齡論故意,不限於明知。 遺棄先看自救力,再看義務與行為;尊親加重向上看,子女不套二九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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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7 關於刑法「和誘」與「略誘」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和誘是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之意 (B)以詐術將被害...
  3. 47 警員甲因其子於幼兒園與同學爭吵,利用巡邏之機會前往幼兒園,向園長乙恫稱:「我是警察,假如不交出欺負我兒子的人讓我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