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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交與性自主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6
強制性交與性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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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刑法第10條的法定用語:以上、以下、以內包含本數;公文書須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重傷須達法定程度;性交有法定範圍。 判斷是否屬於性交,要看「使用何種部位或器物、進入或接合何處」,不能只憑日常語意。 強制性交罪保護性自主,行為人與被害人都不限性別,夫妻之間也可能成立。 加重強制性交罪須先具備強制性交的基本要件,再判斷有無法定加重事由。 區分犯罪成立與告訴條件,並注意配偶間告訴乃論、業務過失傷害等舊法制度已經修法變動。 核心觀念 一、刑法用語:本數、法定定義與學理概念 刑法第10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例如「3年以上10年以下」,包括3年與10年。「以外」不在這項規定之內,不包含本數。 刑法對重傷、公務員、公文書、性交等用語有明文定義。故意也有明文,規定於第13條,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實行犯罪的學理概念,刑法沒有為它設置定義條文。不要把「間接故意」和「間接正犯」混為一談。 二、公文書:看職務內容,不看紙張或任職機關 刑法第10條所稱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判斷時要同時看製作人的身分,以及製作行為是否屬於職務。不能因為文件上有公家機關名稱,或使用公務用箋,就認定是公文書。 類型判斷重點 檢察官傳票、法院或檢察署寄發的傳票(通知書)、法官判決書、土地所有權狀屬職務上製作的文書,是公文書。 出生證明謄本、戶口名簿、火化證明書由主管機關依法核發,是公文書。 依法完成逐級簽核的函稿不會因為尚未對外發文,就失去公文書性質。 榮民總醫院開具的工程得標證明書是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職務所製作的文書,屬公文書。 公立醫院醫師開具的診斷證明書醫療行為屬醫療業務,不會因為醫院是公立的,就具有公務性質,所以不是公文書。 國立大學教授的推薦信、公務員以公務用箋書寫的私人借據內容與公務無關,不會因為任職公立機構或使用公務用箋,就成為公文書。 三、重傷:損害程度必須達到法定門檻 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是指下列傷害: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的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的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的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 其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 以下情形都屬於重傷:刺瞎一眼(一目視能)、砍斷右腳(一肢機能)、剪斷陰莖或毀敗生殖機能(生殖機能)、嚴重減損味能。以下情形則不是重傷:「略損」語能,因為只是輕微減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拔除指甲與一般腿部骨折,原則上可以治癒,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判斷時要看機能受損的程度,不能只看傷勢名稱。 現行刑法第284條已經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不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例如公務機關司機在接送長官途中,因疏忽撞傷機車騎士,導致多處外傷及一腿骨折,因未達重傷程度,應論過失傷害罪。不能因為他的職業是司機,就選已刪除的業務過失傷害罪;也不能因為有骨折,就選過失致重傷罪。 四、性交的法定範圍 刑法第10條所稱性交,是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下列性侵入行為: 使用的部位或物品進入或接合的對象部位 性器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 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他人的性器或肛門(不包括口腔) 法條包括「進入」與「使之接合」兩種方式,不以射精或造成傷害為必要。具體來說: 手指強行進入他人性器,已經屬於性交,應論強制性交罪(第221條),不是強制猥褻罪。 口交(性器與口腔接合)也屬於性交。 以手指、其他非性器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口腔,不符合性交的定義;是否成立其他犯罪,要另外判斷。 五、強制性交罪與配偶間的性自主 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也處罰。 行為主體沒有資格限制:本罪不是身分犯,任何人都可能成立,行為人與被害人都不限性別。 性交是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不是結果:不需要另外發生懷孕或受傷等結果。 得到被害人有效同意,就不構成本罪:因為欠缺「違反其意願」的要件。但對象如果未滿14歲,即使同意,仍要檢討第227條,不能直接認定完全不犯罪。 婚姻不等於預先同意一切性行為,同居義務也不能作為強制性交的理由,所以夫妻之間仍然適用本罪。例如妻以強制手段使夫與其口交,屬於性交,成立強制性交罪,不是強制猥褻罪。 關於追訴條件,舊法第229條之1曾規定,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須告訴乃論;這部分已經修法刪除。依現行法,配偶間的強制性交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不經告訴也可以追訴。即使被害配偶提出告訴,行為人當然也成立強制性交罪。作答時要分清楚:「告訴」只是追訴的程序條件,不影響犯罪是否成立。 六、加重強制性交罪的事由 刑法第222條以犯強制性交罪為前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也處罰: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以藥劑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的機會犯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適用時注意以下幾點: 攜帶兇器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例如攜帶槍枝但未使用,仍屬加重事由。 以藥劑迷昏被害人後性交,屬於「以藥劑犯之」。 隱匿在被害人居住的公寓內犯之,屬於「隱匿其內」。 與13歲之人合意性交,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因為沒有強制手段,欠缺第221條的基本要件,應依第227條處理。 以實例說明:兩人共同強拉被害人上車,載往偏遠山區後輪流強制性交得逞。兩人成立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強拉上車、載往遠處的行為另外侵害行動自由,也要檢討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果被害人只有13歲,則同時該當第1款與第2款。 如果兩名行為人中有一人只有13歲,因為未滿14歲的人不罰,依考題採取的見解,另一人不能被認定為「二人以上共同犯之」,所以不成立第1款的加重強制性交罪。不能只看現場有幾個人就下判斷。 七、圖利使人性交、猥褻罪 刑法第231條的核心,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三種法定行為的意思如下: 引誘:促使他人產生從事該行為的意思。 容留:提供場所讓人從事該行為。 媒介:居間介紹、聯絡。 法定行為態樣只有引誘、容留、媒介三種,「監控」不在其中。另外須具備營利意圖,但不以實際取得利益為必要。 常考陷阱 「稱以外者,俱連本數計算」:錯。明文包含本數的只有以上、以下、以內。 「刑法明文定義了間接正犯」:錯。間接正犯是學理概念;重傷、公務員、公文書、故意都有明文規定。 「公立機構人員製作的文件都是公文書」:錯。要看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私人借據、推薦信、公立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都不是公文書;工程得標證明書、函稿、傳票、戶口名簿則是公文書。 「骨折、拔指甲、略損語能是重傷」:錯。重傷須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屬重大不治、難治的傷害。另外,視能、聽能只要一目或一耳受損就可能是重傷,不必雙側都受損。 「司機撞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錯。業務過失已經刪除,未達重傷就論過失傷害罪。 「以器物或手指進入他人口腔屬於性交」:錯。非性器部位或器物只限於進入性器或肛門。反過來說,「手指進入性器只算猥褻」也是錯的,這已經是性交。 「性交是強制性交罪的結果」、「本罪限定特定身分的人才能犯」:都錯。性交是構成要件行為,本罪對行為主體也沒有資格限制。 「夫妻之間不適用強制性交罪」:錯。另外,「強迫配偶口交只成立強制猥褻罪」也錯,口交屬於性交。現行法下配偶間強制性交罪不須告訴,提出告訴時當然也成立。 「與未滿14歲者性交,一律是加重強制性交罪」:錯。必須先有強制手段;合意的情形依第227條判斷。 「攜帶兇器必須實際使用才算加重」:錯。只要攜帶就該當。 「共犯中有人13歲,另一人仍成立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依考題採取的見解,這是錯的。 「監控是第231條的行為態樣」:錯。法定行為只有引誘、容留、媒介。 記憶口訣 「上、下、內,算本數;以外不算。」 「公文看職務,重傷看程度。」略損不算重傷,嚴重減損或毀敗才算。 「性器三處,其他兩處」:性器對性器、肛門、口腔;其他部位或器物只對性器、肛門。 「圖利三行為:引、容、媒。」看到「監控」就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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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9 關於刑法上之「性交」定義,下列何者錯誤? (A)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B)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2. 49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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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8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A)榮民總醫院開具之工程得標證明書 (B)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出生證明謄本 (C)殯葬管理處開立之...
  8. 48 下列何種傷害非屬刑法第 10 條所定之重傷? (A)刺瞎一眼 (B)砍斷右腳 (C)拔除指甲 (D)剪斷陰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