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偵查開始原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分清告訴、告發、自首、自訴與公訴的提出者及提出對象。 辨認告訴權人範圍:被害人本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被害人死亡後的親屬,以及刑法第230條妨害風化罪的特別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告發。 理解偵查不公開、相驗、司法警察協助偵查與即時勘察的界線,以及調度司法警察的範圍。 掌握不告不理(控訴原則)、公訴與自訴競合、認罪協商、第三人參與沒收、附帶民事訴訟。 依程序階段區別再議、上訴、再審與非常上訴。 核心觀念 一、追訴、審判與執行的分工 刑事程序中,檢察官依職權主動追訴犯罪,法院負責審判。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法官不負追訴犯罪的任務,也不與檢察官「共同追訴」。被告有緘默權,不得僅因被告保持緘默,就推斷其有罪。 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程序,都涉及犯罪的追訴或處理。監獄行刑法規範刑罰的執行,不屬於追訴犯罪的程序。 控訴原則,又稱不告不理原則,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此處的「告」是指起訴,包括檢察官提起的公訴與被害人提起的自訴,並非指被害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因此,在告訴、告發、再議、自訴等選項中,與不告不理直接相關的是自訴,因為自訴屬於起訴。例如甲先後兩次獨立行竊,檢察官只起訴其中一次,法院就不能自行審判另一次。 原則重點 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以起訴範圍為限,未經起訴不得審判。 糾問原則由同一機關兼任追訴與審判,與不告不理相反。 直接審理、言詞審理、集中審理規範法院調查證據與審理進行的方式,不是限制審判範圍的原則。 當事人處分原則當事人在法定範圍內得處分程序或實體利益,認罪協商即為其表現。 二、偵查如何開始:告訴、告發、自首與自訴要分清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其他情事」包括新聞報導、檢察官辦案時發現等途徑。因此,偵查不以有人提出告訴為必要。 類型提出者與意義提出對象是否屬偵查開始原因 告訴有告訴權人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是 告發告訴權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有犯罪嫌疑而申告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是 自首犯罪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自己的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人員是 自訴犯罪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確定被告有無犯罪及應科何種刑罰;原則上須委任律師法院否,屬於起訴 公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法院提起法院否,屬偵查終結後的起訴 自訴是直接向法院起訴,跳過檢察官偵查,不屬偵查開始原因。告訴乃論之罪,合法告訴是追訴(起訴)的條件,但不代表未經告訴就完全不能偵查。不要把「偵查開始」與「得否起訴」混為一談。 三、告訴權人與公務員告發義務 被害人本人有告訴權,未成年被害人只要能理解告訴的意義,仍得提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以子女被害時,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均可告訴。但祖父母不因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或扶養關係,就對仍生存的孫子女被害事件取得告訴權。 被害人已死亡時(例如過失致死),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的意思相反。直系血親包含父母、子女。未婚夫、未婚妻不是配偶,也不是血親或姻親,沒有告訴權。 刑法第230條妨害風化罪(血親性交罪)有特別規定: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配偶 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此為限定列舉,本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不是適格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這是法定義務,不是可有可無的選擇。例如公務員審核低收入補助時,查證屬實申請人變造扣繳憑單,應駁回申請,同時向偵查機關告發。只駁回、命補正或退件,都不夠。 四、偵查不公開、相驗與司法警察職權 偵查不公開,目的在確保偵查順利進行,並保護被告及關係人的名譽與隱私。審判程序原則上公開,宣判、準備程序、辯論程序都在公開法庭進行,與偵查不同。偵查不公開也有例外: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 相驗是指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對屍體所為的初步檢驗,以查明死因及有無犯罪嫌疑。相驗原則上由檢察官為之,也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檢察官認為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為之。司法警察不能自行決定相驗。 行為重點 相驗檢察官對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的屍體初步檢驗 勘驗法院或檢察官為調查證據,實施實地檢查 即時勘察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時,封鎖現場後當場勘察 鑑定由具專門知識的鑑定人提供專業判斷 搜索對人、物、處所搜查以發現被告或證物,原則上須有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協助或聽從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內政部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等也在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列,不能以公務繁忙推卸。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移送或報告的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調查,不是只能自行偵查。 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但下列事項都須依法定權限與程序: 拘提被告須依法簽發拘票或符合逕行拘提要件,不是司法警察可以自行決定。 相驗屍體屬檢察官職權。 採取被告血液等身體採證,須符合法定要件與程序,不能擅自為之。 調度司法警察應依據法律為之。檢察官辦理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法官辦理刑事審判案件,得依法調度司法警察。不能擴張為法官辦理一切民事審判及非訟事件都得調度。 五、公訴與自訴競合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也不得請求檢察官偵查。 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者,不在此限。 作答時先確認是否為「同一案件」,再看程序先後。 六、認罪協商、第三人參與沒收與附帶民事訴訟 認罪協商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表現。在法定範圍內,由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等事項協商,再經法院審查。它不是職權主義、發現實體真實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的典型表現。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重點如下: 聲請時點: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不是「判決宣示前」。 裁定前程序:法院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駁回: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程式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程序轉換:行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的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非常上訴、再審、抗告都不是用來請求損害賠償的程序。 七、再議與確定判決的救濟 制度對象重點 再議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上訴尚未確定的判決判決確定後,不能再提起上訴。 再審確定判決,以事實認定錯誤為主須有法定事由,例如原判決所憑的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非常上訴確定判決,以審判違背法令為主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被告不能自行提起。 有罪判決確定後,同一案件不得重新起訴(一事不再理),也不能再上訴;只有具備法定要件時,才能聲請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這種救濟方式。 常考陷阱 「自訴是偵查開始原因」:錯。偵查開始原因是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自訴是直接向法院起訴。 「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請求判刑,叫告訴」:錯,那是自訴。告訴是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告發是第三人申告;公訴是檢察官起訴。 「不告不理是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不得偵查或起訴」:錯。不告不理限制的是法院審判範圍,關鍵在有無起訴(公訴或自訴)。 「法官應依職權追訴犯罪」或「檢察官與法官共同追訴」:錯。追訴由檢察官負責;被告緘默也不得推定有罪。 「監獄行刑法屬追訴犯罪程序」:錯,那是刑罰執行。 「扶養被害人的祖父母可以告訴」:錯。被害人生存時,限本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扶養關係不產生告訴權。 「未婚夫(妻)可為死亡被害人告訴」:錯。婚約不等於配偶,也不屬於血親、姻親。 「刑法第230條之罪,本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告訴」:錯。限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公務員發現犯罪,駁回申請或命補正即可」:錯。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應告發(不是告訴、起訴或自訴)。 「宣判、準備、辯論程序不公開」:錯。不公開的是偵查程序。 「對可疑非病死者初步檢驗是勘察、鑑定或搜索」:錯,那是相驗。 「司法警察可自行拘提、相驗或採血」:錯。司法警察可做的是封鎖現場並即時勘察。 「警政署署長不必協助偵查」:錯。 「檢察官對調查未完備案件不得發回」:錯,得發回命其補足。 「法官辦理民事審判及非訟事件均得調度司法警察」:錯。調度須有法律依據,不能任意擴張。 「已提起自訴仍得告訴」:錯。正確觀念是:知有自訴在先,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 「第三人得於本案判決宣示前聲請參與沒收」:錯。期限是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罪協商是職權主義或發現真實原則的表現」:錯,是當事人處分原則。 「證人偽證導致判刑確定,應聲請再議或非常上訴」:錯。再議針對檢察官的處分;證言虛偽屬事實錯誤,應聲請再審。 「判決確定後依然可以上訴」:錯。確定後只剩再審與非常上訴。 「再議期間為5日、7日或14日」:錯,是10日。 記憶口訣 「告、發、首、其他情;自訴法院直接行。」偵查開始原因有四,自訴直接找法院,不屬其中。 「生存:本、法、配;死亡:配、直、三旁、二姻、家。」記被害人生存與死亡時的告訴權人。 「二三零,看上不看下。」刑法第230條之罪,限本人或配偶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告訴。 「未起訴,不審判;職務知罪,應告發;偵查不公開,非病死要相驗;警察封鎖即時勘。」 「再議十日;事實錯找再審,法令錯找總長。」 「沒收參與看辯終,協商簡易轉通常。」參與沒收的期限是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