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偵查開始的原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自訴不是偵查開始原因,而是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 判斷告訴權人時,先看被害人是否生存,再依本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及法定親屬範圍判斷。刑法第230條之罪另有特別限制。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這是法定義務。 理解偵查不公開、相驗的意義,以及自訴與告訴、偵查之間的先後關係。 掌握司法警察(官)協助偵查的義務、檢察官得發回補足、封鎖現場與即時勘察,以及調度司法警察的範圍。 核心觀念 一、偵查如何開始:有犯罪嫌疑,就應開始偵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其他情事」表示犯罪線索不限於人民提出的申告,例如由新聞報導或其他案件資料發現犯罪嫌疑,也可能成為偵查的起點。 概念提出者與對象判斷關鍵 告訴有告訴權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追訴處罰 告發告訴權人以外、知有犯罪嫌疑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不以本人被害或具有特定親屬身分為必要 自首犯罪行為人就尚未發覺的犯罪,向有偵查權的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是行為人主動申告自己的犯罪 自訴犯罪被害人逕向法院起訴直接請求法院確定被告有無犯罪及應科何刑,依法應委任律師代理 公訴檢察官向法院提起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請求法院審判 告訴不等於起訴,自訴也不是向檢察官請求偵查。告訴、告發、自首是將犯罪資訊送進偵查程序。公訴、自訴則是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方式。題目若問「被害人逕向法院起訴,請求確定被告有無犯罪及應科何種刑罰」,答案是自訴。 二、自訴與告訴、偵查的關係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被害人已選擇直接向法院起訴,就不能再走告訴途徑請求檢察官偵查。 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如果知道自訴在先,應即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法院。 因此,自訴不能與告訴、告發、自首並列為偵查開始原因。 三、告訴權人:先看被害人是否生存 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即使未成年,也不能僅因未成年就否定其告訴權,因為告訴不以具有民法上的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 依同法第233條,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告訴,是指他們本身依法享有告訴權,不只是代替被害人傳話。 被害人狀態有告訴權者容易混淆之處 被害人生存被害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獨立告訴祖父母等其他親屬,不會僅因有血緣或扶養關係,就當然取得告訴權 被害人死亡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範圍較廣,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的意思相反 例一:被害人生存。未成年子女被撞傷,子女本人可以告訴,作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也可以告訴。祖母若不是其法定代理人,即使由孩子的父親扶養,也不能單憑祖孫關係取得告訴權。 例二:被害人死亡。例如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的父親、兒子屬於直系血親,配偶也在法定範圍內,都有告訴權。未婚夫、未婚妻並非配偶,不能單憑婚約取得告訴權。 另外要區分「有無告訴權」與「是否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或法律規定之人仍可提出告訴,只是國家追訴不以有人告訴為必要。 四、特殊告訴權限制:刑法第230條 刑法第230條規定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的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該罪的告訴權人限於下列三類身分: 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配偶 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在列舉範圍內。不能因為卑親屬也是直系血親,就認定可以告訴。 五、公務員的告發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重點有二: 犯罪嫌疑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知悉。 法律用語是「應」,公務員不能自由選擇是否告發。 例如,承辦補助的公務員發現申請人提出變造的扣繳憑單,經查證屬實時,應駁回申請,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向偵查機關告發。只駁回、退件或命其補正,都不能取代刑事告發義務。告發的門檻是知有犯罪嫌疑,不必等到法院判決有罪。 也要注意用語:公務員所負的是「告發」義務,不是「告訴」。告訴是被害人等有告訴權人的權利。公務員也不能「起訴」,起訴是檢察官的權限;「自訴」則是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 六、偵查不公開與相驗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其目的包括維護偵查順利進行,並保護被告、被害人及其他關係人的權益。偵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的事項,原則上不得任意對外揭露;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判、準備程序、辯論都屬於法院審判階段的程序,不是「偵查不公開」所指的偵查程序。法院審判原則上公開進行。題目問哪一種程序不予公開,答案是偵查程序。另外,偵查不公開也不表示被告在偵查中沒有辯護權。 依同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相驗是查明死亡原因及有無犯罪嫌疑的程序,不必先確定死者遭人殺害才可進行。 名詞重點 相驗檢察官對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人進行的初步檢驗 鑑定由具備專業知識的鑑定人提供專業判斷 勘察司法警察(官)封鎖現場後所為的即時勘察,用以保全現場及證據 搜索對人身、物件、處所搜尋被告或證物的強制處分 相驗過程可能運用法醫的專業協助,但「相驗」與「鑑定」不是同一概念。相驗屬於檢察官的職權,司法警察不能自行代為相驗。 七、司法警察協助偵查與即時勘察 依刑事訴訟法,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警察總隊總隊長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職權。這是法定職責,不能以職位高或公務繁忙為由免除。 檢察官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報告的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時,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也可以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並不是只能由檢察官自行偵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以保全現場及證據。但這不代表司法警察可以自行決定所有強制處分: 拘提:偵查中須有檢察官簽發的拘票,司法警察只是執行者,不能自行決定拘提。 採取血液:屬於侵入身體的鑑定處分,須依鑑定的法定程序為之,司法警察不能自行採取化驗。 相驗:屬於檢察官的職權。 八、調度司法警察 依調度司法警察的相關法律,檢察官辦理刑事偵查、執行案件,以及法官辦理刑事審判案件,得調度司法警察,而且調度必須依據法律為之。不能擴張成法官辦理民事審判及非訟事件,都有相同的調度權限。 常考陷阱 「自訴是偵查開始原因」:錯誤。偵查開始原因是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自訴是直接向法院起訴。 「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後,仍得向檢察官告訴」:錯誤。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應即停止偵查。 「被害人逕向法院起訴,稱為公訴或告訴」:錯誤。這叫自訴。公訴是由檢察官提起,告訴、告發則是向偵查機關申告。 「未成年被害人不能告訴」:錯誤。未成年不當然排除本人的告訴權,其法定代理人另有獨立告訴權。 「扶養關係、婚約可產生告訴權」:錯誤。被害人生存時,祖父母不當然有告訴權。被害人死亡時,未婚夫妻也不是配偶。 「刑法第230條之罪,直系血親卑親屬可告訴」:錯誤。告訴權人只限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公務員發現犯罪,只要駁回、退件或命補正即可」:錯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也要注意,公務員負的是「告發」義務,不是告訴、起訴或自訴。 「宣判、準備程序或辯論程序不公開」:錯誤。不公開的是偵查程序。 「檢察官對可疑非病死者的初步檢驗叫鑑定、勘察或搜索」:錯誤。這叫相驗。 「司法警察可自行決定拘提、採血或相驗」:錯誤。司法警察可以做的是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警政署署長公務繁忙,可以不協助偵查」:錯誤。署長屬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的職權。 「調查未完備,檢察官不得發回」:錯誤。檢察官得發回,命司法警察補足。 「法官辦理民事審判及非訟事件均得調度司法警察」:錯誤。法官的調度權限於刑事審判案件,檢察官則為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 記憶口訣 「告訴告發加自首,其他情事也能查;自訴直接進法院,自訴在先停偵查。」 「生存只看本人、法代、配偶;死亡才擴及親屬家長家屬;未婚不是配偶。」 「二三零條告訴人:自己尊親、配偶、配偶尊親,卑親不算。」 「職務知嫌應告發,非病可疑速相驗;警察封鎖即勘察,偵查原則不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