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以「誰提出、向誰提出、目的為何」區分告訴、告發、自訴與公訴,並掌握偵查開始的原因。 掌握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以及被害人死亡後親屬的告訴權,並記住刑法第230條血親性交罪的特殊告訴權人。 記牢告訴乃論之罪的「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告訴期間,以及「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區分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的職權,掌握偵查不公開、相驗、封鎖現場與即時勘察。 辨認拘提、逕行拘提、搜索票(令狀原則)與鑑定留置的要件,以及檢察官撤回起訴的效力。 核心觀念 一、告訴、告發、自訴與公訴 制度提出者與對象判斷重點 告訴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追訴處罰。 告發任何知有犯罪嫌疑之人,均得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不以自己是被害人為必要。 自訴犯罪被害人依法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定被告有無犯罪及應科何刑,應委任律師行之。 公訴檢察官向法院起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 告訴、告發得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以言詞提出者,應製作筆錄。告訴不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害人也能提出告訴,只是此時告訴屬於偵查開始的原因,而非追訴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例如審查補助時,發現申請人檢附的所得資料遭變造,不能只以駁回申請、命補正或退件結案,應駁回申請並同時依法告發;告發也不以犯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 二、誰有告訴權?先看被害人是否死亡 依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能力重點在於能否理解告訴的意義,不以成年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必要。因此,具有理解能力的十五歲被害人,得自行告訴。 依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未成年子女遭人撞傷,具有法定代理人身分的父、母均得告訴;祖父母不會僅因親屬關係或受子女扶養,就取得告訴權。 依第233條第2項,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父親、兒子均屬直系血親;未婚夫、未婚妻不等於配偶,不能單憑婚約取得告訴權。 特殊規定:刑法第230條血親性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本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在其列。 三、告訴期間與撤回告訴 期間:告訴乃論之罪,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不是自犯罪發生日起算。 分別計算: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撤回時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撤回效果: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對共犯的效力: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四、偵查如何開始?自訴在先如何處理? 依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其他情事」表示偵查開始原因不限於前三種。 自訴是直接向法院起訴的程序,不是偵查開始的原因。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依第245條,偵查不公開。至於審判階段的準備程序、辯論與宣判,原則上公開進行,不能把「偵查不公開」套用到審判程序。 五、司法警察協助偵查、相驗與即時勘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警政署署長亦屬有協助檢察官偵查職權之人,不能以職位高或公務繁忙為由免除。警察移送案件如調查未完備,檢察官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不以自行偵查為限。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但不得自行決定拘提被告(拘票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不得辦理屍體相驗(屬檢察官職權),採取被告血液也須依鑑定程序經許可,不能自行為之。 行為辨認重點 相驗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由該管檢察官速行檢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勘察/勘驗對現場、物或人的狀態加以觀察,與以死因為對象的相驗不同。 鑑定由具專門知識的鑑定人提供專業判斷。 搜索為發現被告、證據或可沒收之物,對身體、物件、處所等進行搜查。 依法調度司法警察的範圍,包括檢察官辦理刑事偵查、執行案件,以及法官辦理刑事審判案件,且調度應依據法律為之;不能擴張為法官辦理民事審判及非訟事件均得調度。 六、拘提、搜索與鑑定留置 處分要件或程序重點 傳喚以傳票通知被告到場,本身不具強制力。 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強制其到場。 逕行拘提須犯罪嫌疑重大,並具法定事由,例如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為重罪;只有嫌疑重大不夠。 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逮捕針對通緝犯、現行犯等情形,與「傳喚不到」而強制到場的拘提不同。 搜索票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記載法定事項並由法官簽名,落實令狀原則;另有法定例外。 鑑定留置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拘提沒有一律禁止夜間執行的規定,不要把搜索等其他程序的夜間限制直接套用。 令狀原則是指強制處分原則上應由中立的法院事先審查並核發令狀;與「無罪推定原則」(未經確定判決前推定無罪)、「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無須自證有罪)、「比例原則」(手段與目的相當)不同。 七、檢察官撤回起訴 依第269條,檢察官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消滅,法院毋庸為任何判決,不能誤選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常考陷阱 「未成年被害人只能由父母告訴」:錯。具理解告訴意義能力者,可自行告訴。 「祖父母、未婚夫妻都有告訴權」:錯。被害人生存時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死亡時看配偶、直系血親等法定身分,婚約不等於配偶。 「本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告訴血親性交罪」:錯。限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一人逾期,全體告訴權人都失權」:錯。效力不及於他人;不要與對共犯告訴的效力混淆。 「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告訴」:錯。任何犯罪的被害人皆得告訴。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都能撤回告訴」:錯。期限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告訴期間自犯罪時起算」:錯。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 「自訴是偵查開始原因」:錯。自訴直接進法院;偵查開始原因是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 「已自訴仍可再告訴」「自訴在先,檢察官仍繼續偵查」:錯。不得再告訴;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並移送法院。 「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現犯罪,駁回或退件即可」或「應提起自訴」:錯。應為告發。 「宣判、準備、辯論程序不公開」:錯。法定不公開的是偵查程序。 「警察可自行拘提、相驗、採血」:錯。司法警察可做的是封鎖犯罪現場並即時勘察。 「法官辦理民事審判及非訟事件均得調度司法警察」:錯。限刑事案件範圍。 「嫌疑重大即可逕行拘提」「偵查中由法官核發拘票」:錯。逕拘須另具法定事由;偵查中拘票由檢察官簽名。 「傳喚不到應以逮捕或搜索使其到場」:錯。應為拘提。 「搜索票規定落實比例原則或無罪推定」:錯。是令狀原則。 「撤回告訴與撤回起訴,法院都判不受理」:錯。告訴乃論之罪起訴後合法撤回告訴,法院諭知不受理;檢察官撤回起訴,法院毋庸判決。 記憶口訣 「告訴告發找偵查,自訴直接進法院;公訴檢察官,職務知罪應告發。」 「知犯六月內,撤告一審前;一人逾期不連坐,共犯撤告全體延。」 「傳而不到才拘提,逕拘嫌重加事由;搜索法官票,鑑留預定七日內;撤回起訴不用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