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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範圍與公自訴競合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4
控訴範圍與公自訴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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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審判範圍以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罪名拘束。 區分公訴、自訴、告訴、告發與再議,並理解公訴與自訴競合時的處理方式。 辨別實體判決(有罪、無罪)與形式判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熟記各自的事由。 熟記審判中的程序保障:被害人陳述意見、被告最後陳述、繼續審理、被告不到庭逕行判決、判決宣示。 區分判決確定前後的救濟,並認識認罪協商、第三人參與沒收及附帶民事訴訟。 核心觀念 一、控訴原則與法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又稱不告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追訴與審判由不同機關擔任:檢察官依職權主動追訴犯罪,法院負責審判。法官不能自行發動追訴,也不能與檢察官共同追訴。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被告保持緘默是其權利,法院不得據此推定被告犯罪。 不告不理適用於公訴及自訴,兩者都是向法院「起訴」的方式。告訴、告發只是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再議則是對檢察官處分的救濟,三者都不是法院審判的起點。另外要分清兩個問題: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時檢察官能否起訴,與不告不理無關;不告不理只處理「法院能審什麼」。 審判範圍以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準,不是只看起訴書所列的法條。 變更罪名:依第300條,法院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例如由傷害罪改論重傷害未遂罪。法院並應告知被告可能變更的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 漏列罪名: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中另有其他犯罪嫌疑,屬於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理,並告知被告該犯罪嫌疑及罪名。不能因檢察官漏列罪名,就認為未經起訴而不審;也不必等檢察官追加起訴。 反之,另一次獨立的犯罪,即使手法相同、被告相同,只要未經起訴,法院就不得審判。第267條「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前提是同一案件中具有不可分關係的犯罪事實,不能擴張解釋為「同一被告的所有犯罪都能審」。 二、公訴與自訴競合、偵查及再議 情形處理 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被害人再提自訴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例外:告訴乃論之罪,由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則可以。 已提起自訴,再向檢察官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也不得請求檢察官提起公訴。 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才知道自訴在先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司法警察官(包括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依法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義務,不能以公務繁忙為由不協助。檢察官對警察移送的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時,得自行偵查,也得發回命其補足,並非只能自行偵查。 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機關聲請再議。再議是對檢察官處分的救濟,不是對法院判決的救濟。 三、刑事裁判與形式判決 終結案件的裁判稱為終局裁判。實體判決是就犯罪是否成立所作的判斷,例如有罪科刑判決、無罪判決。形式判決則是因法律或程序上的障礙,不進入實體判斷就終結案件,包括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 判決種類重要事由判斷關鍵 免訴(第302條)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後的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四種事由整組記憶,常見考點是「時效完成→免訴」。 不受理(第303條)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對被告無審判權等。存在起訴或訴訟要件上的障礙。 管轄錯誤(第304條)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應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無罪(實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屬實體判決,不要與免訴混淆。 被告死亡:刑事責任專屬於被告本人,不能繼承,法院不得繼續審理有無犯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承受訴訟」是另一個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得由法定得提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 無審判權與無管轄權不同:前者是法院根本不能對該被告行使審判權,應判不受理;後者是案件應由其他法院審理,應判管轄錯誤。 以下幾種判決名稱容易誤導,但都不是形式判決: 「簡易判決」只是程序上的名稱,依被告自白、犯罪證明而科刑,仍屬實體判決。 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是審查上訴內容後所作的判斷,也不是形式判決。 四、審判中的程序保障 被害人陳述意見: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是當事人的權利,被害人不是當事人,不當然享有;被害人更不能參與法官評議。 被告最後陳述:依第290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應給予被告最後陳述的機會,保障的是被告的陳述權。 繼續審理原則:依第293條,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以維持法官心證的連貫。 被告不到庭逕行判決:原則上被告不到庭不得審判。但依第306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判決宣示: 判決應宣示;但不經言詞辯論的判決,不必宣示。 宣示判決時,被告即使不在庭,也應宣示。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的法官為限。 法律定有宣判期間,不要求辯論終結後立即宣判。 五、其他程序與確定判決的救濟 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與被告在法定範圍內協商,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表現,但仍須經法院審查。行協商程序的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第三人參與沒收: 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法院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程式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附帶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的人,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的人請求回復損害。 追訴犯罪的程序: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的程序,都屬於追訴處理犯罪的程序;監獄行刑法規範的是刑罰執行,不屬於追訴程序。 救濟對象與重點 再議對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期間為10日。 上訴判決確定前的通常救濟;判決確定後不得再上訴。 再審針對確定判決的事實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憑的證言,已證明是虛偽。 非常上訴針對確定判決的審判違背法令,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 有罪判決確定後,同一案件不得重新起訴(重行起訴應判免訴),也不能再提起上訴。符合法定要件時,可以透過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 常考陷阱 「不告不理是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不得偵查或起訴」:錯。不告不理是指未經起訴,法院不得審判。 「不告不理適用於告訴、告發或再議」:錯。不告不理適用於起訴(公訴與自訴),選項中應選自訴。 「法官應依職權主動追訴」、「檢察官與法官共同追訴」:錯。追訴是檢察官的職權。 「法院只能依起訴罪名審理」、「漏列部分須曉諭檢察官追加起訴」:錯。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法院應變更罪名並告知被告,起訴效力所及的部分也應一併審理並告知。 「同一案件已提起自訴,仍得向檢察官告訴」:錯。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應即停止偵查。 「檢察官不得將警察移送案件發回補足」:錯,得發回命其補足。 以下事由與判決種類常被混搭成錯誤選項,正確對應是: 時效完成、曾經大赦、法律廢止刑罰:判免訴。 重複起訴、被告死亡、無審判權:判不受理。 無管轄權:判管轄錯誤。 「簡易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判決是形式裁判」:錯。免訴判決才是形式裁判。 「第三人得於判決宣示前聲請參與沒收」:錯,期限是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不到庭就不宣判」、「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也應宣示」、「應立即宣判」、「應由原審判法官宣示」:皆錯。 「被告拒不到庭,應停止訴訟或移交上級法院」:錯。應科罰金等案件,得逕行判決。 「被害人得參與評議、詰問證人」:錯。被害人在審判期日的權利是陳述意見。 「證人偽證導致判決確定,應聲請再議或非常上訴」:錯,應聲請再審。 「告訴人聲請再議期間為7日」:錯,應為10日。 「監獄行刑法屬追訴程序」:錯,監獄行刑法規範的是執行。 記憶口訣 免訴四事由:確、時、赦、廢——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完成、曾經大赦、法律廢止刑罰。 審事實不審法條,改罪名要告知;死亡重訴不受理,無管轄判錯誤。 事實錯聲請再審,法令錯總長非常上訴,不起訴十日再議。 罰拘免無可缺席,宣判不在也照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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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1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此為下列何項原則? (A)糾問原則 (B)不告不理原則 (C)當事人進行原則 (D)處分權原則
  2. 44 所謂不告不理原則,係指下列何者? (A)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檢察官不得開始偵查 (B)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檢察官不得...
  3. 44 甲於捷運車廂中行竊 A 之財物,一週後復以同一手法竊取 B 之財物得逞。經偵查後,檢察官僅就甲竊取 A 之財物犯行部分予以起...
  4. 依刑事訴訟機制,不告不理,適用於何項訴訟機制? (A)再議(B)告訴(C)告發(D)自訴
  5. 2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關於犯罪追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官應依職權主動追訴犯罪 (B)檢察官與法官應共同追訴犯罪 (...
  6. 42 關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進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仍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B)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公...
  7. 42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但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時,認被告之傷害行為應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且依照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
  8. 50 下列有關沒收特別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A)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判決宣示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B)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