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楚檢察官負責偵查、追訴,法院負責審判。「不告不理」的「告」是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 辨識「應不起訴」、「得不起訴」與「緩起訴」的差別。境外犯罪在我國刑法不適用時,檢察官應不起訴。 熟記再議期間為十日。職權送再議只限「重罪+犯罪嫌疑不足」或「緩起訴」,而且必須「無得聲請再議之人」。 掌握緩起訴的適用門檻、期間、負擔種類與撤銷事由,並區分緩起訴與緩刑。 區別再議、再審、非常上訴,並理解認罪協商、第三人參與沒收及附帶民事訴訟。 核心觀念 一、追訴與審判:控訴原則(不告不理)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也就是說,檢察官應依職權主動追訴犯罪。法官只負責審判,不主動追訴,也不和檢察官「共同追訴」。被告有緘默權,不得因被告保持緘默而推斷其有罪。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為控訴原則,又稱不告不理原則。這裡的「告」指起訴,包括檢察官提起的公訴,以及被害人向法院提起的自訴。它不是指被害人向偵查機關提出的「告訴」或第三人的「告發」,也和「再議」無關。因此若問不告不理適用於哪一種訴訟機制,應選「自訴」,因為自訴就是起訴的一種。 舉例來說,甲先後竊取A、B的財物,屬兩個獨立犯罪。檢察官只起訴竊取A的部分,法院就不能審判竊取B的部分。這種審判範圍的限制,就是不告不理原則。 告訴乃論之罪的合法告訴,是起訴的訴訟條件。未經告訴,檢察官仍可開始偵查,只是不能起訴。 二、公訴與自訴的競合、偵查輔助 先自訴後告訴:同一案件已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先偵查後自訴:同一案件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者,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偵查中發現自訴在先: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遇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警政署署長等司法警察官依法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不因職位高或公務繁忙而免除。警察移送的案件,檢察官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發回命其補足,不是只能自行偵查。 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程序,都屬於追訴犯罪或處理犯罪事件的程序。監獄行刑法規範的是刑罰確定後的執行,不屬於追訴犯罪之程序。 三、不起訴:應為與得為的區別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列有應不起訴事由: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行為不罰、法律應免除其刑、犯罪嫌疑不足。 類型條文判斷重點 應不起訴(絕對不起訴)第252條具有法定事由,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沒有裁量空間。 微罪不舉(相對不起訴)第253條第376條第1項所列案件,參酌刑法第57條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不起訴。 另案重刑(相對不起訴)第254條被告犯數罪,其中一罪已受重刑判決確定,他罪縱然起訴,對應執行之刑也無重大關係,得不起訴。 緩起訴第253條之1符合門檻時,檢察官得定期間暫緩起訴,並可附負擔。 境外犯罪要先判斷我國刑法是否適用。本國人在外國犯普通傷害罪,並不屬於刑法明定在國外犯罪也適用我國刑法的範圍。因此被害人回國後提出告訴,我國仍無從追訴處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能擴張成所有境外犯罪都不得追訴,例如刑法明定在國外犯罪也適用我國刑法的特定重罪,仍可追訴。 以下幾種情形容易誤認為應不起訴,判斷時要注意: 非告訴乃論之罪達成和解:追訴權不因和解而消滅,和解只能作為裁量或量刑的參考,不是應不起訴事由。 另案已受重刑判決確定:屬於第254條的「得」不起訴,不是「應」不起訴。 被告受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只是民法上推定死亡,不等於刑事程序中已證明被告實際死亡,不能直接套用「被告死亡」的應不起訴事由。 四、再議與職權送再議 聲請再議: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所為的處分,如果曾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就不得聲請再議。 職權送再議:只有下列兩種情形,而且都必須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才應依職權逕送上級再議: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情形是否職權送再議 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應送 重罪、因行為不罰或曾經判決確定等其他事由不起訴不送,因為事由不是「犯罪嫌疑不足」 有告訴人可以聲請,只是未聲請不送,因為不是「無得聲請再議之人」 緩起訴、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應送 判斷時要分清楚「有人可以聲請但沒有聲請」與「根本無人可以聲請」,兩者結果不同。 五、緩起訴:要件、負擔與撤銷 要件:被告所犯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緩起訴與緩刑的區別: 緩起訴是偵查階段檢察官的處分,案件不進入法院審判,期滿未經撤銷就產生不得再行起訴的效力。對犯後態度良好、值得給予自新機會的被告來說,它是檢察官所能作成的處分中最有利者。 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都會使案件進入法院,由法院判決。 緩刑是法院在有罪判決中宣告的,不是檢察官的處分。 負擔:依第253條之2,檢察官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其中損害賠償、支付公庫、義務勞務、治療處遇這四項,須得被告同意。條文只有「向被害人道歉」,沒有「登報道歉」。 撤銷:依第253條之3,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違背第253條之2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例如未依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判斷撤銷時要抓三個關鍵:「故意」、「期間內」及各款要求的程序進度(起訴或受刑之宣告)。若是過失犯罪,或期滿後才受刑之宣告,都不能撤銷。 六、其他程序與確定判決的救濟 認罪協商: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等事項協商,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表現。協商結果仍須經法院依法審查。 第三人參與沒收: 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法院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但程式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附帶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救濟對象重點 再議檢察官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由告訴人聲請,或由檢察官依職權送上級再議;不是對判決的救濟。 再審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證人經偽證罪判決確定),得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確定判決的審判違背法令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未確定的判決判決確定後就不能再上訴。 有罪判決確定後,同一案件不得重新起訴(一事不再理),也不能再提起上訴;只能在符合法定要件時聲請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常考陷阱 「不告不理是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不得偵查或起訴」:錯。不告不理是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另外,未經告訴,檢察官仍可偵查。 「不告不理適用於告訴、告發或再議」:錯。「告」是起訴,自訴屬於起訴,所以適用於自訴。 「不告不理就是糾問原則或處分權原則」:錯。糾問原則是由同一機關追訴並審判,與控訴原則正好相反。 「法官應主動追訴」、「檢察官與法官共同追訴」:錯。追訴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之。 「被告緘默,法院可推定其有罪」:錯。 「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後,仍可提出告訴」:錯。不得再行告訴。 「檢察官對調查未完備的移送案件不得發回」:錯。得發回命其補足。 「警政署署長公務繁忙,可不協助偵查」:錯。仍有協助偵查的義務。 「監獄行刑法屬於追訴程序」:錯。它屬於刑罰執行。 「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另案已判重刑、被告受死亡宣告,都應不起訴」:錯。和解不是不起訴事由;另案重刑是「得」不起訴;死亡宣告不等於被告死亡。 「境外犯普通傷害,被害人回國告訴就可追訴」:錯。我國刑法不適用時,檢察官應不起訴。 「再議期間為五日、七日或十四日」:錯。再議期間是十日。 「重罪因行為不罰或曾經判決確定而不起訴,應職權送再議」:錯。只有「犯罪嫌疑不足」才送。 「緩起訴或重罪不起訴,告訴人未聲請再議就應職權送再議」:錯。必須是「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才送。 「緩起訴的排除門檻看最重本刑三年」:錯。看的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登報道歉是緩起訴負擔」:錯。條文只有「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戒癮治療、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則都是緩起訴負擔。 「緩起訴期間內過失犯罪、期滿後受刑之宣告,得撤銷緩起訴」:錯。撤銷事由限於故意犯罪,且須於期間內起訴或受宣告。 「檢察官可以為緩刑處分」:錯。緩刑由法院宣告;檢察官所能作成的處分中,對被告最有利的是緩起訴。 「第三人可在判決宣示前聲請參與沒收」:錯。期限是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協商案件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後,仍依協商程序審判」:錯。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證人偽證導致有罪判決確定,應聲請再議或非常上訴」:錯。事實錯誤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是針對違背法令,再議則是針對檢察官處分。 「判決確定後仍可上訴」:錯。只能聲請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認罪協商是職權主義或發現真實原則的表現」:錯。它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表現。 「被害人回復損害應提起再審、抗告或非常上訴」:錯。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記憶口訣 「檢追訴、院審判;未起訴、不審判;起訴含自訴。」 「再議十日;職權送再議:重罪嫌疑不足、或緩起訴,且無人可聲請。」 「緩起一至三年,避開最輕三年;道歉悔過不登報。」 「撤銷看故意、看期內,過失期滿不能撤。」 「處分找再議,事實錯找再審,違法找非常上訴。」 「沒收參與看辯終,別等判決才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