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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5
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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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區分「應不起訴」「得不起訴」與「緩起訴」:分別對應法定障礙、起訴裁量及附條件暫緩追訴。 記住緩起訴的適用犯罪範圍、期間及起算點,並區分檢察官的「緩起訴」與法院的「緩刑」。 熟悉緩起訴可以附加的負擔有哪些,以及哪些須經被告同意、哪些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判斷緩起訴能否撤銷,要精確檢查三件事:犯罪時間、故意或過失、起訴或判刑是否發生在緩起訴期間內。 職權送再議只限兩種情形: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或案件經緩起訴;兩者都須「無得聲請再議之人」。 核心觀念 一、應不起訴:符合法定事由,就應作成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曾經判決確定。 時效已完成。 曾經大赦。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被告死亡。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行為不罰。 法律應免除其刑。 犯罪嫌疑不足。 被告死亡,不等於被告受死亡宣告。民法上的死亡宣告只是推定死亡,不能直接等同刑事訴訟法所稱的「被告死亡」,因此「被告受死亡宣告」不是應不起訴的事由。 境外犯罪要先判斷我國刑法是否適用。依刑法第7條、第8條的一般規定,本國人在境外犯罪,或外國人在境外對本國人犯罪,原則上須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我國刑法才適用(另有特別列舉的罪名,須另外注意)。普通傷害罪不符合這個門檻,因此在外國傷害他人,即使被害人回國提出告訴,我國也無從追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得不起訴:犯罪成立,仍可能裁量不追訴 第253條規定,第376條第1項所列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通常稱為「微罪不舉」。它與「犯罪嫌疑不足」不同:前者是有犯罪但無起訴必要的裁量,後者是犯罪證據不足。 依第254條,被告犯數罪,其中一罪已受重刑判決確定,檢察官認為其他犯罪即使起訴,對應執行之刑也無重大關係時,得為不起訴處分。這是「得」而不是「應」,不能說「另案已判重刑、起訴無實益,就應不起訴」。 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不會終結追訴。和解只能作為檢察官裁量(例如微罪不舉、緩起訴)的參考因素,不是應不起訴的事由。告訴乃論之罪也要區分「和解」與「撤回告訴」:只有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才是應不起訴事由。 三、緩起訴: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的自新機會 依第253條之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期間內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判斷適用範圍要看法定刑,不能把「最輕本刑3年以上」誤讀成「最重本刑3年以上」,也不是看檢察官預估會判多久。 制度作成機關主要效果 提起公訴檢察官請求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法院判決請求法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仍會有有罪判決。 緩起訴檢察官暫不起訴,期滿未被撤銷即不再追訴,被告不會受有罪判決。 緩刑法院先有有罪判決並宣告刑罰,再暫緩執行。 因此,犯罪事證明確,但檢察官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想給予自新機會時,對被告最有利的檢察官處分是緩起訴:案件根本不進入法院審判,也不會留下有罪判決。緩刑不是檢察官的處分,凡選項寫「檢察官為緩刑」都是機關錯誤。 四、緩起訴得附加的負擔 依第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向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其中第3款至第6款須得被告同意;第3款(損害賠償)與第4款(向公庫支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法條只列「向被害人道歉」,沒有「登報道歉」。登報公開道歉涉及對外公開、影響名譽,不在法定負擔之列。作答時要嚴格對照法定八款:立悔過書、完成戒癮治療、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都在法條內,登報道歉則不是。 五、緩起訴的撤銷 依第253條之3,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撤銷事由判斷重點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罪發生在期間內、須出於故意;只要期間內已被起訴即可,不必等法院判刑。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發生在前,刑之宣告須發生在期間內。 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例如未依緩起訴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兩個關鍵檢查: 故意或過失:撤銷事由中的犯罪都限於「故意」,緩起訴期間內過失犯罪不構成撤銷事由。 時間點:起訴或刑之宣告都須發生在緩起訴期間內;期滿後才受判決,就不能據以撤銷。 撤銷後,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六、職權送再議 依第256條,原則上是由告訴人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但下列案件,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判斷時須同時符合「案件類型」與「無得聲請再議之人」兩項條件: 重罪不起訴的理由必須是犯罪嫌疑不足;因「曾經判決確定」「行為不罰」等其他事由不起訴,不在職權送再議之列。 「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與「有告訴人但未聲請再議」是兩件事。有告訴人而告訴人自己不聲請,表示其放棄救濟,檢察官不必依職權送再議。 常考陷阱 「犯罪明確,所以一定要起訴」:錯。仍可能符合得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規定。 「檢察官給予緩刑」:機關錯誤,緩刑由法院在有罪判決中宣告;檢察官能給的自新機會是緩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最有利」:錯。簡易判決仍是有罪判決,緩起訴則不經審判。 「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後應不起訴」:錯。和解不當然排除追訴。 「另案已受重刑判決確定,應不起訴」:錯。第254條是「得」不起訴。 「被告受死亡宣告,應不起訴」:錯。死亡宣告只是推定,不等於被告死亡。 「在外國犯普通傷害,被害人回國告訴即可起訴」:錯。境外犯罪須符合刑法第7條、第8條門檻,普通傷害不符,應不起訴。 「檢察官得命被告登報道歉」:錯。法定負擔只有「向被害人道歉」。 「緩起訴負擔都須被告同意」:錯。須同意的只有第3款至第6款。 「期間內再犯罪,一律撤銷」:錯。須是故意犯罪,且起訴或判刑須發生在期間內;過失犯罪、期滿後才判刑都不能撤銷。 「重罪不起訴,告訴人未聲請再議,應職權送再議」:錯。不起訴理由須為犯罪嫌疑不足,且須「無得聲請再議之人」。 「緩起訴後告訴人未聲請再議,應職權送再議」:錯。有告訴人即屬有得聲請再議之人。 記憶口訣 「緩起一到三,確定才起算;勞務四十起,最多二四○。」 「負擔八款要對照:道歉只對被害人,登報不在法條內;三到六款要同意。」 「撤銷看故意、看期間:新故意看起訴,舊故意看判刑,違反負擔也可撤;過失、期滿後都不算。」 「職權再議兩種案:重罪嫌疑不足、緩起訴;還要無人能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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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9 下列何者不屬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所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A)立悔過書 (B)登報道歉 (C)完成戒癮治療...
  3. 44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A)未依緩起訴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B)緩起訴期間內過失犯罪並於期滿後受有期徒刑...
  4. 42 檢察官於何種情形應為不起訴處分? (A)甲在外國傷害乙,乙回國後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 (B)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被害人已...
  5. 41 下列何者應依職權送再議? (A)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因行為不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