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告訴、起訴與審判:告訴只是請求追訴;起訴(公訴或自訴)才使案件進入法院審判。不告不理限制的是法院的審判範圍。 掌握數字:告訴期間六個月(自知悉犯人時起算)、再議期間十日、鑑定留置預定七日以下;撤回告訴與撤回起訴都要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辨認強制處分的要件:傳喚不到才拘提、逕行拘提要有法定事由、搜索票由法官核發(令狀原則)。 理解認罪協商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表現,並熟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聲請期限與審理方式。 依程序階段選擇救濟:不起訴處分用再議;判決確定後不能上訴,只能依事由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被害人求償用附帶民事訴訟。 核心觀念 一、犯罪追訴與不告不理 我國採國家追訴,由檢察官依職權主動追訴犯罪: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並決定是否起訴。法官負責審判,不負追訴之責,也不與檢察官共同追訴。被告有緘默權,不得因被告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罪。 不告不理原則,又稱控訴原則,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它和糾問原則相反:糾問制下審判者可自行追訴、自行審判;控訴原則則把追訴者與審判者分開,沒有起訴就沒有審判。 公訴(檢察官起訴)與自訴(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都是起訴方式,都適用不告不理。告訴、告發只是讓偵查機關知道犯罪,再議則是對檢察官處分的不服程序,三者都不直接使案件繫屬法院。 同一人先後對不同被害人實施的竊盜,是各自獨立的犯罪,不會因手法相同就成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只起訴其中一件時,法院不得審判未起訴的另一件,這就是不告不理對審判範圍的限制。 直接審理、言詞審理、集中審理等原則,規範的是法院「如何審理」,不是「能審理哪些犯罪」,不要混淆。 追訴犯罪的程序包括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的程序。監獄行刑法規範的是刑罰執行,不屬於追訴犯罪的程序。 二、告訴期間、撤回及公訴自訴競合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犯罪發生日。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遲誤期間,效力不及於其他人。 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可以告訴,只是檢察官追訴不以告訴為必要。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檢察官仍可偵查,但欠缺合法告訴時不能提起公訴。 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案件已起訴後才合法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公訴與自訴競合時,自訴優先: 同一案件已提起自訴者,不得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在法律上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職權,不能以公務繁忙為由免除。檢察官認為警察移送的案件調查未完備時,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調查,並非只能自行偵查。 三、拘提、搜索與鑑定留置 制度要件與重點 傳喚通知被告到場,本身不具強制力,不是使不到場被告到場的手段。 傳喚後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拘提,強制其到場。 逕行拘提不經傳喚直接拘提,須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事由,例如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為重罪。只有犯罪嫌疑重大並不夠。 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偵查中不是由法官核發。 逮捕主要用於通緝犯、現行犯等情形,與傳喚不到的處置不同。 搜索票原則上須有法官簽發並記載法定事項的搜索票,這是令狀原則的落實;法律另有無票搜索的例外。 鑑定留置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拘提是強制被告到場,搜索是發現人或物,鑑定留置是為了完成心神或身體鑑定。法律並無「拘提不得在夜間執行」的規定,不要把搜索的夜間限制套用到拘提。 四、檢察官撤回起訴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的情形,得撤回起訴,並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因此脫離法院,法院毋庸為任何判決,不必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也不是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後要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須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法定事由。 比較撤回告訴撤回起訴 行為人告訴人檢察官 期限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法院處理告訴乃論案件已起訴者,諭知不受理判決與不起訴處分同一效力,法院毋庸為任何判決 五、認罪協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 認罪協商是案件起訴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在法律容許範圍內,就認罪、科刑等事項達成合意,再由法院審查後判決。重罪案件不得協商。制度核心在尊重當事人對訴訟的處置,所以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表現,不是職權主義、發現實體真實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法院仍須審查,不受違法協議拘束。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規定如下: 聲請期限: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是「判決宣示前」。 陳述意見:法院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駁回與補正: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程式欠缺可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與協商的關係:協商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六、再議、附帶民事訴訟與確定判決救濟 再議: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再議是對檢察官處分的救濟,不是對法院判決的救濟。 附帶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回復損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確定判決後的救濟:有罪判決確定後,同一案件不得再上訴,也不得重新起訴(一事不再理,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免訴)。符合要件時,只能循非常救濟途徑: 救濟針對對象判斷關鍵 再審事實認定錯誤具備法定再審事由,例如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如證人經偽證罪判決確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非常上訴適用法令錯誤判決確定後發現審判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 常考陷阱 「撤回起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判決」:錯。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同一效力,法院毋庸為任何判決。不受理判決是告訴乃論案件撤回告訴的效果。 「告訴人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錯在審級,應為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一人遲誤告訴期間,效力及於他人」:錯,效力不及於其他得為告訴之人。 「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告訴」:錯,任何犯罪的被害人都可以告訴。 「不告不理是指未經告訴,檢察官不得偵查或起訴」:錯,不告不理的對象是法院,核心是未經起訴不得審判。在再議、告訴、告發、自訴之中,適用不告不理的是自訴。 「法官應依職權追訴」「檢察官與法官共同追訴」:錯,追訴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之。「被告緘默可推定犯行」也錯。 「犯罪嫌疑重大即得逕行拘提」:錯,必須另有無一定住居所等法定事由。 「偵查中拘票由法官核發」「拘提不得夜間執行」:都錯。偵查中拘票由檢察官簽名;搜索票才原則上由法官簽發。 「傳喚不到,以逮捕、傳喚或搜索使其到場」:錯,應為拘提。 「同一案件經自訴後仍得告訴」「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仍續行偵查」:錯,自訴優先,不得再告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 「檢察官不得將警察移送案件發回補足」「警政署署長不必協助偵查」:都錯。 「第三人得於本案判決宣示前聲請參與沒收」:錯,期限是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罪協商體現職權主義或發現實體真實」:錯,是當事人處分原則。 「確定判決後仍可上訴」:錯。證言虛偽選再審,審判違背法令選非常上訴;再議只用於不起訴處分。 「監獄行刑法屬追訴犯罪程序」:錯,它規範刑罰執行。 記憶口訣 「告訴六月、再議十日、鑑留七日。」 「撤告、撤訴都在一審辯論前;撤告判不受理,撤訴不用判。」 「沒起訴不審判(不告不理),自訴在先檢停手。」 「事實錯找再審,法令錯找非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