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的四款告知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法律扶助、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區分法院、檢察官的「訊問」與司法警察(官)的「詢問」;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同樣準用告知規定。 罪名應完整告知,認為應變更時應再告知;不能只告知主要罪名或重罪,也不能因被告已收到起訴書就省略。 能辨認不屬告知事項的混淆選項:通知家人或家屬、選任輔佐人、請求指定辯護、拒絕接受詢問、就審期間、得說謊等。 理解違反告知義務的證據效果,不能一律有效,也不能一律無效。 核心觀念 一、告知時點與適用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法定事項。訊問程序是先進行人別訊問(確認被告身分),人別訊問後、進入案情的實質訊問前就要完成告知,不能等取得供述後才補做。 法院、檢察官訊問被告,偵查中與審判中都要遵守本條;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本章規定。所以不論是法官開庭、檢察官偵訊或警察詢問,告知內容都是同樣的四款。 二、第95條第1項的四款告知事項 款次法定內容作答關鍵 第1款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所有」不能改成「主要」或「最重」;罪名變更也屬應告知事項。 第2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可以不回答,也可以選擇陳述。 第3款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是「辯護人」,不是「輔佐人」;是「選任」,不是「請求指定辯護」。 第4款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本人即可請求,不必先委任律師。 三、罪名告知:完整告知,變更再告知 罪名告知是讓被告知道自己面對何種指控,才能準備防禦。法條明定「所有罪名」,所以不能只告知主要罪名;即使案件屬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只從一重處斷,也不能只告知重罪罪名,各罪名都要告知。 罪名告知後,如認為應變更,應再告知,讓被告能針對變更後的罪名防禦。法官不得以便宜原則、訴訟經濟或節省時間為由省略;被告雖已收到起訴書,法院仍須依法告知罪名。 四、緘默權:可沉默,也可陳述 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偵查及審判中都享有此權利;被告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不保持緘默,自行決定是否陳述,沒有一定要為自己辯白的義務。 依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沉默而推斷其罪行。所以「沉默就是默認犯罪」是錯誤說法。 要注意緘默權的範圍:它保障的是不被迫陳述,不是「可以拒絕接受訊問或詢問」,被告仍須接受依法進行的訊(詢)問程序,只是可以不回答。法條也沒有規定被告「得說謊」,告知內容只有保持緘默,選項寫「得保持緘默,亦得說謊」就不正確。 五、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與指定辯護 選任辯護人是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協助防禦;指定辯護是法院在法定情形下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兩者不同。第95條告知的是「得選任辯護人」,以及符合資格者「得請求法律扶助」,並不是「得請求指定辯護」。 法律扶助的告知對象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例如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就可以請求法律扶助。 輔佐人是另一種協助被告的訴訟參與者(如被告的配偶、親屬等),不在第95條的告知清單內,不要和「辯護人」混淆。 依第95條第2項,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六、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被告本人即可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例如請求傳喚能證明不在場的證人、調取監視器影像或相關文件,不以委任律師為前提。題目若用「得傳喚有利證人」描述,應理解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具體表現,屬告知事項的範圍。 題目常以相近用語混淆,作答時以法條原文「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為準: 「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據」:這是訊問時給被告辯明機會、命其指出證明方法的規定,不是訊問前的告知事項。 「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提出意見」:屬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的內容,也不是第95條的告知事項。 七、不屬告知事項的常見選項 選項寫法是否為第95條告知事項判斷說明 得通知家人/得請求通知家屬否四款中沒有通知家屬。 得選任輔佐人否條文是「辯護人」。 得請求指定辯護否條文是「選任」辯護人及請求法律扶助。 可以拒絕接受詢問否緘默權是可以不陳述,不是拒絕受詢問。 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否屬審判期日傳喚的程序問題,與訊問前告知無關。 罪名之變更是第1款明定罪名變更應再告知。 八、違反告知義務的證據效果 應區分告知程序違法與所得供述能否作為證據。依第158條之2第2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緘默權)、第3款(辯護權)或第2項(停止訊問)規定,所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例外是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兩項條件須同時具備。其他違法取證情形,則依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不能把所有漏未告知的情況都套用同一效果。 常考陷阱 「只須告知主要罪名」「想像競合只告知重罪罪名」:錯,法條要求告知所有罪名。 「罪名告知後如有變更,不必再告知」「基於便宜原則不用再告知」:錯,認為應變更時應再告知。 「被告會收到起訴書,所以法院不用告知罪名」:錯,起訴書不能取代法定告知。 「被告一定要為自己辯白,不能保持沉默」「沉默就是默認犯罪」:錯,被告可沉默也可陳述,不得僅以沉默推斷有罪。 「得保持緘默,亦得說謊」:錯,告知內容只有保持緘默,不包括說謊。 「可以拒絕接受詢問」:不是告知事項,緘默權不等於拒絕受詢問。 「得選任輔佐人」「得請求指定辯護」:不是告知事項;正確是「得選任辯護人」,符合資格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得通知家人」「得請求通知家屬」「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都不在第95條四款之內。 「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據」「得詢問證人」「應就調查證據範圍提出意見」:用語相近,但不是法定告知用語;正解是「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一定要委任律師才能聲請調查證據」:錯,被告本人即可請求。 「具原住民身分可以請求法律扶助」:正確,原住民是法條明列的法律扶助對象。 「漏未告知,一律排除所有證據」:錯,須看詢問機關、是否受拘提逮捕、違反哪一款,以及有無「非出於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的例外。 記憶口訣 「罪、默、辯、證」:所有罪名(變更再告)、保持緘默、選任辯護(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法扶:低、中、原、其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及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四款以外都是陷阱」:家屬、輔佐、指定、拒詢、說謊、就審期間,都不是訊問前應告知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