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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與程序權利告知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1
罪名與程序權利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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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熟記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的四款告知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法律扶助、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區分法院、檢察官的「訊問」與司法警察(官)的「詢問」;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同樣準用告知規定。 罪名應完整告知,認為應變更時應再告知;不能只告知主要罪名或重罪,也不能因被告已收到起訴書就省略。 能辨認不屬告知事項的混淆選項:通知家人或家屬、選任輔佐人、請求指定辯護、拒絕接受詢問、就審期間、得說謊等。 理解違反告知義務的證據效果,不能一律有效,也不能一律無效。 核心觀念 一、告知時點與適用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法定事項。訊問程序是先進行人別訊問(確認被告身分),人別訊問後、進入案情的實質訊問前就要完成告知,不能等取得供述後才補做。 法院、檢察官訊問被告,偵查中與審判中都要遵守本條;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本章規定。所以不論是法官開庭、檢察官偵訊或警察詢問,告知內容都是同樣的四款。 二、第95條第1項的四款告知事項 款次法定內容作答關鍵 第1款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所有」不能改成「主要」或「最重」;罪名變更也屬應告知事項。 第2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可以不回答,也可以選擇陳述。 第3款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是「辯護人」,不是「輔佐人」;是「選任」,不是「請求指定辯護」。 第4款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本人即可請求,不必先委任律師。 三、罪名告知:完整告知,變更再告知 罪名告知是讓被告知道自己面對何種指控,才能準備防禦。法條明定「所有罪名」,所以不能只告知主要罪名;即使案件屬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只從一重處斷,也不能只告知重罪罪名,各罪名都要告知。 罪名告知後,如認為應變更,應再告知,讓被告能針對變更後的罪名防禦。法官不得以便宜原則、訴訟經濟或節省時間為由省略;被告雖已收到起訴書,法院仍須依法告知罪名。 四、緘默權:可沉默,也可陳述 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偵查及審判中都享有此權利;被告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不保持緘默,自行決定是否陳述,沒有一定要為自己辯白的義務。 依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沉默而推斷其罪行。所以「沉默就是默認犯罪」是錯誤說法。 要注意緘默權的範圍:它保障的是不被迫陳述,不是「可以拒絕接受訊問或詢問」,被告仍須接受依法進行的訊(詢)問程序,只是可以不回答。法條也沒有規定被告「得說謊」,告知內容只有保持緘默,選項寫「得保持緘默,亦得說謊」就不正確。 五、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與指定辯護 選任辯護人是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協助防禦;指定辯護是法院在法定情形下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兩者不同。第95條告知的是「得選任辯護人」,以及符合資格者「得請求法律扶助」,並不是「得請求指定辯護」。 法律扶助的告知對象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例如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就可以請求法律扶助。 輔佐人是另一種協助被告的訴訟參與者(如被告的配偶、親屬等),不在第95條的告知清單內,不要和「辯護人」混淆。 依第95條第2項,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六、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被告本人即可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例如請求傳喚能證明不在場的證人、調取監視器影像或相關文件,不以委任律師為前提。題目若用「得傳喚有利證人」描述,應理解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具體表現,屬告知事項的範圍。 題目常以相近用語混淆,作答時以法條原文「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為準: 「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據」:這是訊問時給被告辯明機會、命其指出證明方法的規定,不是訊問前的告知事項。 「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提出意見」:屬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的內容,也不是第95條的告知事項。 七、不屬告知事項的常見選項 選項寫法是否為第95條告知事項判斷說明 得通知家人/得請求通知家屬否四款中沒有通知家屬。 得選任輔佐人否條文是「辯護人」。 得請求指定辯護否條文是「選任」辯護人及請求法律扶助。 可以拒絕接受詢問否緘默權是可以不陳述,不是拒絕受詢問。 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否屬審判期日傳喚的程序問題,與訊問前告知無關。 罪名之變更是第1款明定罪名變更應再告知。 八、違反告知義務的證據效果 應區分告知程序違法與所得供述能否作為證據。依第158條之2第2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緘默權)、第3款(辯護權)或第2項(停止訊問)規定,所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例外是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兩項條件須同時具備。其他違法取證情形,則依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不能把所有漏未告知的情況都套用同一效果。 常考陷阱 「只須告知主要罪名」「想像競合只告知重罪罪名」:錯,法條要求告知所有罪名。 「罪名告知後如有變更,不必再告知」「基於便宜原則不用再告知」:錯,認為應變更時應再告知。 「被告會收到起訴書,所以法院不用告知罪名」:錯,起訴書不能取代法定告知。 「被告一定要為自己辯白,不能保持沉默」「沉默就是默認犯罪」:錯,被告可沉默也可陳述,不得僅以沉默推斷有罪。 「得保持緘默,亦得說謊」:錯,告知內容只有保持緘默,不包括說謊。 「可以拒絕接受詢問」:不是告知事項,緘默權不等於拒絕受詢問。 「得選任輔佐人」「得請求指定辯護」:不是告知事項;正確是「得選任辯護人」,符合資格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得通知家人」「得請求通知家屬」「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都不在第95條四款之內。 「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據」「得詢問證人」「應就調查證據範圍提出意見」:用語相近,但不是法定告知用語;正解是「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一定要委任律師才能聲請調查證據」:錯,被告本人即可請求。 「具原住民身分可以請求法律扶助」:正確,原住民是法條明列的法律扶助對象。 「漏未告知,一律排除所有證據」:錯,須看詢問機關、是否受拘提逮捕、違反哪一款,以及有無「非出於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的例外。 記憶口訣 「罪、默、辯、證」:所有罪名(變更再告)、保持緘默、選任辯護(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法扶:低、中、原、其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及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四款以外都是陷阱」:家屬、輔佐、指定、拒詢、說謊、就審期間,都不是訊問前應告知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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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9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權利事項,不包括下列何項? (A)得保持緘默 (B)得選任辯護人 (C)得通知家人 (D)得...
  2. 41 下列何者不屬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告知之事項? (A)可以拒絕接受詢問 (B)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
  3. 38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 (A)罪名之變更 (B)得保持緘默 (C...
  4. 39 下列關於權利告知事項之案例,何者錯誤? (A)甲法官於審理案件時,發現應變更罪名時,基於便宜原則,不用再告知被告...
  5. 42 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主要罪名 (B)得保持緘默 (C)得選任辯謢人 (D)...
  6. 30 下列有關訊問刑事被告應告知事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所犯罪名經告知後,如有變更,不必再告知 (B)被告犯...
  7. 39 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罪被起訴,關於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告知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一定要為自己辯白,不能保持沉默 (B)...
  8. 39 下列何者非依法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 (A)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B)得選任輔佐人 (C)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