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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適用與違反效果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5
告知適用與違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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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訊問前的四項告知:犯罪嫌疑與所有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分辨哪些看似合理的事項其實不在法定告知之列。 法官、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及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都要先告知。判斷是否屬於訊問或詢問要看實質,不是只看有沒有開始製作筆錄。 分清楚「可以不回答」與「可以不到場」:緘默權保障陳述自由,不代表可以拒絕合法傳喚。 違反告知義務的證據效果,要看取證機關、被告是否受拘捕及違法方式,不能一律說有效或無效;檢察官蓄意規避告知,屬以詐欺方法取供,應排除。 連結辯護人在場、分別訊問與對質、全程錄音及夜間詢問等程序,辨識常見錯誤選項。 核心觀念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前先告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後訊問,不能等取得供述後才補作告知,否則被告無從及時行使權利。告知內容如下: 事項應掌握內容 犯罪嫌疑及罪名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緘默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也就是可依自由意思決定說或不說。 辯護及法律扶助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有利證據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以下事項不是第95條第1項規定的告知事項: 得通知家屬到場 得請求交保 得拒絕接受訊問 得委任代理人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這是無罪推定原則,但不屬訊問前告知事項) 所有陳述將來均可在法庭上作為不利證據 最後一項是外國影視常見的警告語,不能直接當成我國法條內容。 法律扶助的告知不限於經濟弱勢者,原住民身分也是法條明列的情形。選任辯護人與委任代理人不同,不能以「得委任代理人」取代辯護權的告知。 二、適用對象:看機關,也看行為實質 法官、檢察官訊問被告,都應踐行第95條。依第100條之2,訊問被告的相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所以警詢同樣要告知緘默權、辯護權等事項。法官為審查羈押而訊問、檢察官接受警察移送後訊問,也都適用。 是否構成詢問,不以製作筆錄為起點。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雖然還沒正式製作筆錄,但已經為了取得案情而就犯罪情節交談,仍屬實質詢問,應先履行告知義務。 下列情形則不屬於第95條及第100條之2所規範的訊問或詢問: 持槍與警察對峙時,親友勸說投降的對話。說話的人不是追訴機關,目的也不是取得犯罪供述。 法醫依其專業進行詢問,法醫並非法定的訊問、詢問主體。 不同程序的告知也要分清楚: 拘提、逮捕:執行時應當場告知拘捕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 搜索:以取得物證為目的,不因執行搜索本身就必須踐行訊問前告知。但如果搜索中進一步對犯罪嫌疑人實質詢問,仍應依法告知。 三、訊問的方式與被告的程序權利 訊問應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被告陳述有利事實時,應命其指出證明方法。訊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被告享有以下權利: 保持緘默,不得被強迫違背意思陳述。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選任辯護人,不得禁止被告選任。 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等待辯護人到場是辯護權保障的一環。偵查中,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時在場,所以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也可以要求律師在場。 被告有數人時,原則上應分別訊問;為發見真實的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也得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對於被告的請求,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緘默權不等於拒絕到場權。被告受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拘提;到場後仍可保持緘默。因此「偵查中拒絕到場接受訊問」不是被告的權利。 四、違反告知義務的證據效果 判斷順序:先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取供方法是否不正,再看特別排除規定,不能把所有程序違法都直接丟給利益衡量。 違法情形判斷重點 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者,未告知緘默權或辯護、法律扶助權依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上述排除規定的例外須經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才可以例外作為證據。兩項條件須同時具備。 檢察官蓄意以證人身分規避告知對實質上的犯罪嫌疑人,故意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命具結,再拿其陳述作為不利證據、改列被告起訴。實務認為這是以詐欺方法取得自白,屬違法取得的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檢察官蓄意規避告知的情形,有三個常見錯誤說法: 改依第158條之2處理:不對。該條是針對特定情形(如警詢中受拘捕者)的規定。 交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衡量:不對。檢察官是蓄意以欺罔方式侵害供述自由,屬不正方法取供,不是單純程序瑕疵。 對供述自由沒有妨礙,有證據能力:不對,理由同上。 五、警詢的其他基本程序 確認身分:先詢問姓名、年齡、出生地等身分資料,查驗其人有無錯誤(人別訊問),再進行案情詢問。 分別詢問與對質:有數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應分別詢問,為發見真實的必要得命對質。「應合併詢問」是錯誤說法。 錄音、錄影: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警詢也準用,「詢問時不須全程連續錄音」是錯誤說法。 夜間詢問: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但法律設有例外(如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絕對不得」的說法錯誤。 警察的權限有其界線: 警察查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公訴由檢察官提起,警察不能將嫌疑人移送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後,警察局不能自行拘留被告等候審理;羈押須由法院依法裁定。 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另有法定適用要件,以生命、身體或性自主等重大侵害為主。單純機車遭竊的財產損失,不能據此請求政府補償。 常考陷阱 「權利告知可在訊問後為之」:錯在時點。必須在訊問前告知。 「所有陳述將來都可作為不利證據」「得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交保」「得拒絕接受訊問」「得委任代理人」「無罪推定」:都不是法定告知事項。真正的四項是罪名、緘默、辯護(含法律扶助)、有利證據。 「中低收入戶得請求法律扶助」:是應告知事項,不要誤選為「非告知事項」。 「原住民不必告知法律扶助」:與第95條明文相反。 「搜索時須履行告知義務」:搜索本身不是訊問,無須踐行第95條告知;拘提、逮捕及訊問則都要告知。 「還沒做筆錄,只是聊天」:只要是追訴機關為取得案情而發問,就是實質詢問,應告知。相對地,親友勸降的對話不是訊問。 「法醫詢問也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法醫不是訊問、詢問主體;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才是。 「可以保持緘默,所以可以拒絕到場」:混淆陳述自由與到場義務。 「被告想選任辯護人,得禁止」:侵害辯護權。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而要求等候時,應停止訊問(被告同意續行者除外)。 「檢察官蓄意以證人身分取供,應利益衡量/有證據能力」:實務認定屬詐欺取供,應排除。 「漏告知後取得的供述一律有效/一律無效」:兩種絕對說法都不精確,要檢查特別排除規定、例外要件及供述任意性。 「警詢不須全程錄音」「多人應合併詢問」「夜間絕對不能詢問」:分別違反錄音原則、分別詢問原則及夜間詢問的法定例外。 「警察可移送法院提起公訴」「起訴後警察局可拘留被告」:公訴權屬於檢察官,羈押由法院裁定。 記憶口訣 「罪、默、辯、證,先告再問」: 罪:犯罪嫌疑與所有罪名 默:緘默權 辯:選任辯護人及法律扶助(低收、中低收、原住民) 證: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可不答,非不到;看實質,非筆錄。」前半句區分緘默權與到場義務,後半句區分實質詢問與形式上的筆錄製作。 「搜物不必告,問人才要告。」搜索不須踐行訊問前告知;訊問、詢問及拘捕時才要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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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9 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之?(A)司法警察詢問時 (B)檢察官訊問時 (C)法官訊問...
  2. 42 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 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
  3. 40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A)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B)如為中低收入戶,得請求法律扶助(C)得通知家屬到場(D)得...
  4. 41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國家機關進行下列程序時,無須對被告履行告知義務? (A)拘提時 (B)逮捕時 (C)訊問被告時 (D)搜索時
  5. 39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告知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權利告知,可在訊問被告後為之 (B)違反...
  6. 39 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之所有罪名 (B)得保持緘默...
  7. 41 對於犯罪嫌疑人在下列何者情況,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詢(訊)問,而無庸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之 告知? (A)檢...
  8. 3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訊問被告應給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B)應告知被告得依其自由意思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