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看共同前提:必須是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且具備法定情形,審判長才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重罪看「最輕本刑」:門檻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也不是最重本刑一年以下。 法院看「高等法院第一審」: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屬於強制辯護案件;不要誤選「最高法院」。 身分保障要連同要件記憶:原住民須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聲請指定。 區分審判與偵查: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另有指定辯護規定,屬於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 核心觀念 一、強制辯護的意義與共同前提 強制辯護是以辯護人的協助,保障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符合規定的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作答時依序確認:是否處於審判中、是否尚未選任辯護人、是否具備法定指定事由。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時,不需要再另行指定。指定對象是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由審判長指定。 二、審判中應指定辯護人的法定情形 類型法定要件判斷重點 重罪案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看法定刑下限,不看最重刑或實際判刑。 特殊第一審管轄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必須是高等法院擔任第一審,例如內亂、外患罪。 陳述能力受影響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須注意心智狀況與陳述能力間的關聯。 原住民身分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身分與程序要件須一併檢查;簡易程序不適用本款。 經濟弱勢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僅有身分而未聲請,不符合本款。 其他必要情形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屬審判長裁量的補充規定。 最後一類是補充性的保障規定。因此,某罪不符合重罪門檻,只表示不能單憑該罪的刑度要求指定;若另有陳述能力受影響、經濟弱勢並聲請、或審判長認有必要等事由,仍可能應予指定。 三、刑度門檻: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本刑」是法律對該罪規定的刑罰,不是檢察官求刑,也不是法院最後宣告的刑度。「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包括下限恰好為三年的情形;下限高於三年,當然也符合。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下限已達三年,因此屬於強制辯護案件。相對地,公然侮辱罪、侵占遺失物罪、公共場所賭博罪等,法定刑都很輕,沒有三年以上的刑度下限,不符合重罪門檻。 醉態駕駛罪(基本型)的法定刑下限也未達三年,不能只看「酒駕」受社會重視便認定應指定辯護;題目若未提供其他符合要件的情節,不能自行補入致死、致重傷等加重結果。 反過來說,選項寫「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或「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都是輕罪,不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四、法院層級: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管轄,屬於高等法院。故被告涉犯內亂罪,在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可依「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的規定指定辯護。 此項判斷不必逐一計算各罪的刑度,考點是哪個法院依法擔任第一審,不是案件目前是否在高等法院審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高等法院,不會因此變成「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另外,法條沒有「最高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這種強制辯護事由。 五、精神障礙與身分保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規定,重點在被告因此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不能把法條簡化為「只要有精神障礙就一定符合」,也不能要求被告必須完全不能說話才受保障。 原住民的規定,須掌握「具原住民身分」加上「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屬於通常程序,不能僅憑原住民身分套用此款。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則須提出聲請。題目若明示「未聲請」,就不符合這一款。至於新住民、重大災害受災戶等身分,法條並未列為強制辯護事由,不能自行比附援引;法條列明的特定身分只有原住民(通常程序)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聲請)。 六、偵查中羈押審查另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另就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設有指定辯護規定: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原則上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因此,「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屬於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不要因為出現「偵查中」三字就把它當成錯誤選項。不過,也不能把這項保障擴大為所有偵查訊問都一律適用;作答時必須辨認題目寫的是一般偵查,還是偵查中的羈押審查。 常考陷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把刑度上限與下限倒置,屬於輕罪,不是強制辯護事由。正確門檻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可能判三年以上,就一定強制辯護」:應查法定刑下限,不能用可能判處的刑度代替。 輕罪罪名混入選項:公然侮辱、侵占遺失物、公共場所賭博、醉態駕駛都不符合;普通強盜(五年以上)符合;內亂罪則因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而符合。 「最高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將法院名稱偷換。法條列的是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凡在高等法院審理,均符合」:漏掉「第一審」限制,上訴到高等法院的第二審案件不能只憑法院層級套用。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未聲請」:漏掉聲請要件,不符合;有身分且聲請,才符合該款。 「原住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忽略通常程序限制,不屬於原住民款的強制辯護。 「新住民」「重大災害受災戶」:不是法定身分,不能因同屬弱勢群體就自行擴張。 「精神障礙必須達到完全不能陳述」:法條要求的是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兩者程度不同。 「偵查中羈押審查未選任辯護人,不必指定」:忽略第31條之1的特別規定;羈押審查程序同樣應指定辯護人。 記憶口訣 「重、高、障、原、低、必」:重罪最輕三年以上、高院第一審、心智障礙致陳述不全、原住民通常程序、低收中低收須聲請、其他案件認有必要。 再記幾句:「三年看最輕,高院看一審;原民看通常,低收要聲請;偵查遇押審,同樣要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