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羈押只能由法官決定,且須先訊問被告(言詞審理),不能只做書面審查。檢察官只能聲請,不能自行羈押。 一般性羈押有三層要件,缺一不可: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重罪不能單獨作為羈押原因。 預防性羈押只適用於法定列舉犯罪,核心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必另有逃亡或串證之虞。 偵查中聲押須先拘提或逮捕,並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由檢察官聲請。只有法定障礙事由的時間可以不計入。 偵查中羈押審查仍須保障防禦權:辯護人得閱卷,被告應獲知羈押理由與證據;經法院禁止獲知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依據。 核心觀念 一、拘提、逮捕與羈押的分工 拘提、逮捕是使人到案的短暫強制處分;羈押則是經法官審查後,較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確立羈押屬於法官保留,所以偵查中的流程是:檢察官聲請,法院審查決定。 任何人都可以逕行逮捕現行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是現行犯。以下情形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沒有偵查犯罪權限的人逮捕現行犯後,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拘提原則上應用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押票則一律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能簽拘票,不代表也能簽押票。 二、逮捕前置與24小時聲押 司法警察官逮捕或拘提被告後,應解送檢察官。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敘明理由、檢附卷證,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是檢察官,不是司法警察官;期限是24小時,不是12、36、48或72小時。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時,得予逮捕,再聲請羈押。證人到場後被發現涉嫌犯罪(例如涉嫌教唆並可能勾串),應轉為被告身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權利告知。但光有告知還不夠,仍須先逮捕,才能聲押(逮捕前置原則)。搜索、拘提或通知辯護人都不是此時應踐行的程序。 24小時並非一律連續計算,下列法定障礙時間不計入: 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所生不得已的遲滯。 在途解送時間。 依法不得於夜間詢問的時間。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例如昏厥),事實上不能訊問的時間。 等候辯護人到場,未逾4小時。 等候通譯傳譯,未逾6小時。 經法院提審的期間。 反之,下列時間都要計入24小時:檢察官閱卷、等待證人到場、讓被告吸菸緩和情緒,以及經受詢問人同意而實際進行的夜間訊(詢)問。 三、一般性羈押(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須依序符合下列三層要件,才可以羈押: 犯罪嫌疑重大。 具備下列法定羈押原因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羈押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重罪門檻看的是最輕本刑5年。光是「所犯為重罪」不得單獨作為羈押原因,必須再結合逃亡或滅證、串證的相當理由。重罪羈押同樣要考量保全追訴、審判及執行的必要。 下列情形都不是法定羈押原因,最多只是法官判斷風險的參考資料:累犯、有前科、否認犯罪、案情尚未釐清、告訴人要求羈押、無一定住居所。「可信性」也不是羈押要件。 四、預防性羈押(第101條之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法定列舉犯罪且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即可羈押,不必另有逃亡或串證之虞。這類羈押的目的是防止再犯,不是保全訴訟。 比較項目一般性羈押預防性羈押 主要目的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適用罪名不限罪名限法定列舉犯罪 風險要件逃亡、滅證、勾串;重罪須加上相當理由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共同要求法官訊問、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必要 屬於列舉犯罪(常考)不屬於列舉犯罪(常考) 放火罪、準放火罪、強制性交罪、普通傷害罪、買賣人口罪、強制罪、竊盜罪、詐欺罪(含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恐嚇取財罪、搶奪罪、強盜罪侵占遺失物罪、普通賭博罪、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偽證罪 「經通緝到案」「曾犯偽證罪」「犯過失致死罪而有逃亡之虞」都不是第101條之1的事由。有逃亡之虞屬於第101條一般性羈押的問題。 五、羈押審查程序與卷證獲知權 羈押必須由法院踐行訊問被告的程序後才能決定;搜索、拘提、通緝則不以法院言詞審理為前提。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敘明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卷證的範圍,但法律並非規定檢察官應到場。被告及辯護人得於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準備答辯。 羈押原因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的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指出,即使在偵查中,也不能以偵查不公開為由不告知羈押理由,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範圍限於檢察官聲請羈押送交法院的卷證,不能延伸影印其他相關偵查卷宗。辯護人持有或獲知的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例如不得為了追究員警違法搜索而召開記者會公開偵查證據。 被告本人沒有閱卷、抄錄、重製、攝影的權利,但應以適當方式獲知卷證內容;無辯護人時,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也沒有這項閱卷權。 如果卷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檢察官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經法院禁止獲知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沒有交由法院裁量的空間。 偵查不公開也不能作為檢察官限制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訊的理由。 六、押票、替代處分、停止羈押與救濟 押票由法官簽名,應記載:被告身分資料、案由及所觸犯之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的事實、羈押處所、羈押期間及起算日,以及不服羈押處分的救濟方法。 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法院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已羈押者也可以停止羈押;羈押原因消滅時,應撤銷羈押。「限制辯護人接見」不是替代羈押的方式。 檢察官訊問後未聲押時,可以直接釋放,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但不能命繳納罰金,因為罰金是刑罰,必須經判決才能科處。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 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預防性羈押者除外。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2月。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回家探望臨終至親」不在上述範圍,法院可以駁回。 不服法院羈押裁定,應提起抗告,不是上訴、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 常考陷阱 「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即可羈押」:錯兩處。檢察官無羈押權,而且嫌疑重大之外還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即構成羈押原因」「殺人是重罪即可羈押」:重罪不得單獨作為羈押原因。刑度陷阱也常把「5年」改成3、7、10年,或把「最輕本刑」改成「最重本刑」。 「否認犯罪、累犯、有前科、無住居所、告訴人要求,即可羈押」:都不是法定羈押原因。 「多次竊盜聲押,還須有逃亡之虞」:預防性羈押只要有反覆實行之虞,不必另有逃亡之虞。 預防性羈押罪名:侵占遺失物、普通賭博、過失傷害不在列舉範圍;竊盜、詐欺、恐嚇取財、強制、普通傷害、放火、準放火、買賣人口、強制性交則在範圍內。 「由司法警察官聲請」「48小時內聲請」:聲請人是檢察官,期限是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 24小時扣除事由:昏厥(身體健康突發)、提審、等候辯護人4小時、等候通譯6小時可以扣除;檢察官閱卷、等證人、吸菸緩和情緒、經同意的夜間訊問不能扣除。 證人轉被告:權利告知之外還須先逮捕,才能聲押。 「基於偵查不公開,未告知羈押理由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檢察官應到場」:法條用語是「得」到場。 「被告得檢閱所有卷宗並抄錄、攝影」「辯護人得影印聲押卷證以外的卷宗」:被告只能以適當方式獲知;辯護人的閱卷範圍限於聲押卷證。 被禁止獲知的卷證:凡是說「仍得作為依據」「由法院審酌」「衡量公益判斷」的選項都錯,正確答案是不得作為羈押依據。 「法官可書面審查後裁定羈押」「押票由檢察官簽發」:都錯,必須訊問被告,押票由法官簽發。 救濟方式與處分選項:不服羈押裁定用「抗告」,不是上訴;「命繳罰金」「限制辯護人接見」都不是羈押的替代處分。 記憶口訣 「嫌疑重、有原因、押必要,法官問過才能押。」 「重罪五年看最輕,單獨不能押。」 「先抓後押二十四;律師四、通譯六,昏倒提審可扣除。」 「律師閱卷抄攝影,被告適當獲知;禁看的卷不能押。」 「具保責付限住居;不服羈押走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