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自白要成為證據,須通過兩道檢查:出於任意性(非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即使自白合法,也不能單憑自白判決有罪。 分辨合法勸說與不正訊問:懇切態度、道德勸說、親友規勸原則上合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則不合法。 以羈押威脅、以釋放親人交換認罪、長時間勸說到深夜,都屬不正方法;如實告知法定減刑規定則不屬之。 被告爭執自白任意性時,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並由提出自白的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區別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並掌握違法搜索、證人證言、警詢陳述、向法官所為陳述各自適用的規則。 核心觀念 一、自白須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任意性」指被告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不是受到不當手段壓迫或操控。 任意性與真實性必須分別判斷。只要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即使內容符合事實,也不能以「他說的是真的」補救。反之,自由作成的自白,也不能不經查證就認定內容真實。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因此「懇切態度」本身就是法律要求的合法訊問方式。 二、禁止的不正訊問方法 類型辨識重點與例子 強暴毆打、刑求等身體暴力。先毆打再把陳述記入筆錄,仍屬強暴取得。 脅迫以不利益威嚇,例如「不自白就打斷腿」、「不認罪就請求檢察官羈押」、「不坦承或不供出共犯就會被羈押」。 利誘以不當利益交換自白,例如「你承擔下來,就放了你被逮捕的配偶」。 詐欺以虛構事實等欺罔手段,影響被告是否供述的決定。 疲勞訊問長時間持續訊問、剝奪睡眠,使被告身心疲憊而供述。例如從下午不斷勸說到深夜;半夜抓來後被告想睡卻不讓睡,一路問到凌晨。 違法羈押利用違法拘束人身自由的狀態取得自白。 其他不正方法其他足以妨害自由意志的方法,屬概括規定。 判斷疲勞訊問,看的是訊問時間、休息情形及被告身心狀態,不因訊問者自稱只是「勸說」、「溝通」就變成合法。 羈押須由法院依法裁定,不是警察可以拿來交換自白的籌碼;以羈押作為不認罪的後果來施壓,屬脅迫。 三、合法勸說與如實告知法律效果 以懇切態度勸說「每個人都可能犯錯,犯了錯應勇於承擔」,被告因此感動而自白,屬合法;親友規勸後自白,也不影響任意性。判斷關鍵在於有無強迫、欺罔或不當利益交換,不是只要有人勸被告認罪就違法。 告知其他共犯已坦認犯罪,若屬實,並不構成不正方法;但若是虛構共犯已招認來誘使被告自白,則可能構成詐欺。 如實告知法定減刑規定,不屬利誘。例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向涉嫌販毒的被告說明這些法律明文的效果後開始訊問,實務認為所取得的自白得為證據。區別在於:說明法律本來就規定的效果屬告知;承諾法律沒有依據的好處(如放人、不移送)才是利誘。 四、自白須有補強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因此「被告一旦自白即可判決有罪,不須調查其他證據」是錯誤的。作答時要把「自白能不能用」(證據能力)與「證據夠不夠定罪」分開判斷。 五、任意性爭執的調查順序與舉證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 也就是說,自白任意性的舉證責任在提出自白的檢察官,不是要被告自行證明遭刑求。 六、違反夜間詢問與辯護人到場規定 以下程序違反所取得的被告自白,即使與事實相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等候辯護人期間詢問:被告表示選任辯護人,於等候辯護人到場的法定期間(不超過四小時)內,未經被告同意即開始訊問。 夜間詢問:未經被告同意,於夜間拘提到案後即開始詢問,且不符合法定例外。 例外是: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才可使用。考試上應記住:這類程序違反原則上會使自白不能使用,不能只憑「與事實相符」就認定可採。 七、證據能力與其他證據的使用 概念或證據作答重點 證據能力證據能否依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資料,屬使用資格問題。 證明力證據對待證事實有多大說服力,屬證明程度問題,由法院自由判斷。 出於脅迫等不正方法的被告自白依第156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屬絕對排除。 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依第158條之4,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 以強暴取得的證人證言訊問證人同樣禁止不正方法,以強暴取得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受傳聞法則限制,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須符合法定例外才得使用。 證人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的證述依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常考陷阱 「刑求取得,但內容真實,所以可用」:錯。真實性不能補救任意性的欠缺。 「被告已自白,不必再調查其他證據」: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勸人認錯、親友規勸都是不正方法」:錯。懇切勸導、道德勸說、親友規勸原則上不影響任意性;選項出現「懇切態度」「勇於承擔」「親友規勸」,通常是合法的那一個。 「只是勸說溝通,所以合法」:錯。從下午勸到深夜、不讓被告睡覺,屬疲勞訊問,要看實際手段,不看名目。 「沒有動手打人,就沒有不正訊問」:錯。威脅羈押、以釋放配偶交換認罪,都是不正方法。 「告知法定減刑規定就是利誘」:錯。如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法律明文效果,不屬利誘。 「告知共犯已坦認犯罪,就是違法取得自白」:錯。如實告知不構成不正方法。 「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使夜間詢問或未等辯護人也能用」:錯。這類違反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證據能力就是證據能證明犯罪的程度」:錯。那是證明力。 「警察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當然沒有證據能力」:錯。違法搜索採權衡法則,不是當然排除;「當然」「一律」是常見錯誤用語。 「證人警詢陳述與向法官所為證述都一樣可用」:錯。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警詢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限制。 記憶口訣 「強、脅、利、詐、疲、違、其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其他不正方法。 「懇切勸、親友勸、法定減刑照實講——可以;威脅押、交換放、問到天亮不給睡——不行。」 「自願還要真,定罪須補強;任意有爭執,先查檢方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