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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告知與供述排除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57
權利告知與供述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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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訊問前的四項法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緘默權、辯護權(含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能排除不在清單內的干擾選項。 判斷何時屬於應告知的「訊(詢)問」:看國家機關是否實質探詢犯罪案情,不看筆錄名稱。 區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先判斷能否作為證據,再判斷可信程度。 違法取證的判斷順序:先看自白任意性(第156條第1項),再找特別規定(第158條之2、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等),沒有特別規定才依第158條之4權衡。 熟記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的適用範圍、主體與「非出於惡意+出於自由意志」的例外。 核心觀念 一、訊問前的權利告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告知事項作答關鍵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應告知所有罪名,不能只告知主要罪名或重罪(想像競合也一樣);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可以陳述,也可以不陳述;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自己即可請求,不以先委任律師為必要。 告知應在實質訊問之前完成:先為人別訊問(確認姓名、年籍等,查驗有無錯誤),再告知權利,最後才進入案情。訊問後才補告知,不能使先前程序合法;被告已收到起訴書,法院仍須告知罪名。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不得禁止被告選任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時在場,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可以要求律師到場。 不屬於第95條告知清單的常見干擾項:得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交保、得選任輔佐人、得委任代理人、得請求指定辯護、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無罪推定原則、「所有陳述將來可作為不利證據」(美國米蘭達警告的寫法)、得說謊、得於調查證據時詰問證人、應就調查證據範圍表示意見。這些不代表制度一律不存在,而是不在本條法定告知內容中。 二、何時須告知:看實質問話目的 法官訊問被告(包括法官為羈押所為的訊問)、檢察官訊問被告、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都須踐行告知。法醫從事鑑定時的詢問,不適用告知選任辯護人等規定。 警察逮捕後、正式製作筆錄前,為獲致案情而與犯罪嫌疑人談論犯罪情節,仍屬實質詢問,不能以「只是聊天」規避告知。相對地,嫌疑人持槍與警察對峙時,親友勸說投降的對話,並非國家機關的訊(詢)問,無須告知。 執行拘提、逮捕時,法律要求當場告知拘捕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搜索本身則無須對被告履行此項告知義務。 三、被告的程序權利與界限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詢)問;為發見真實,必要時得命對質,被告也得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 緘默權不等於拒絕到場權: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有到場義務,到場後才得保持緘默。緘默權也不是「說謊權」。 其他程序常識:公訴由檢察官提起,警察只能移送,不能直接起訴,起訴後也不能自行拘留被告;犯罪被害補償限於法定重大被害類型,單純機車失竊不符合。 四、違法取得供述的排除:先看任意性,再找特別規定 違法情形證據能力判斷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第156條第1項:欠缺任意性,絕對不得作為證據,無權衡餘地。 違反第93條之1第2項(法定障礙期間訊問,如在途解送時訊問)或第100條之3第1項(司法警察夜間詢問)第158條之2第1項: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排除;但經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例外得為證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告知緘默權或辯護權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前項原則排除及例外。 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第100條之1第2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依法應具結之證人、鑑定人未具結第158條之3: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 違法監聽所得內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另有明文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第158條之2第2項的主體只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不包括檢察官(也不包括法官)。檢察官未告知權利所得的供述,不適用本項;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回到第158條之4權衡。 第158條之2第1項處理的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及不利陳述,不適用於證人證言。本項不限詢問者身分,例如檢察官拘提被告後在途解送時訊問,所得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日出前、日沒後)詢問犯罪嫌疑人,但有例外: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情形。夜間詢問並非一律違法。 五、刻意規避告知與刑求後的再次供述 檢察官明知某人具犯罪嫌疑,蓄意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具結陳述,規避第95條告知,再改列被告起訴並採其證言為不利證據,實務認為屬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依自白任意性法則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是適用第158條之2,也不是依第158條之4權衡。 被告於警詢遭刑求後隨即被移送,檢察官立刻訊問所得供述,因不正方法的影響仍在延續,同樣不能採為證據;不能只因訊問者改變,就認為任意性已恢復。 六、錄音違反與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 依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 未全程錄音≠筆錄與錄音不符。疏未全程錄音,沒有一律排除的明文,依第158條之4權衡,因此被告自白可能有證據能力;筆錄與錄音不符者,則不符部分依明文排除。 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重點: 規範對象是公務員取證,私人監聽、私人取證不直接適用本條。 適用範圍包含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例如違反夜間搜索禁止規定或違法搜索所得之物。 所謂法定程序指我國刑事訴訟相關法律,不包括外國法程序。 已有特別規定者(第156條、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第100條之1第2項等)優先適用,不再權衡。 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所得證言對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實務依第158條之4權衡;不能說已具結就當然有證據能力,也不能說具結當然無效。 七、證據能力、證明力與自由心證 證據能力是能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資料的法律資格;證明力是證據的可信程度與證明價值。證據能力依法律判斷,不是法院任意或依自由心證決定;證明力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白須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經調查仍有合理懷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罪疑唯輕)。 常考陷阱 「只告知主要罪名/重罪即可」「罪名變更不必再告知」「已收起訴書不必告知」:皆錯,應告知所有罪名,變更應再告知。 「得通知家屬、得請求交保、得選任輔佐人、得委任代理人、得請求指定辯護、得拒絕接受訊問」:都不是第95條告知事項;第三款是「選任」辯護人,不是「指定」辯護。 「原住民無須告知法律扶助」:錯,原住民屬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權利告知可在訊問後為之」:錯,應先告知再訊問。 「被告得保持緘默,亦得說謊」「緘默即默認」「得拒絕到場」:皆錯。 「搜索時須告知」「親友勸降屬訊問」:搜索無此告知義務;親友勸說非國家機關訊問。但逮捕後、筆錄前與嫌疑人談案情,屬實質詢問。 「第158條之2第2項適用於檢察官」:錯,主體只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第158條之2第1項同時適用於證人證言」:錯,只限被告、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及不利陳述。 「非惡意就能採用」:例外須「非出於惡意」與「出於自由意志」兩者兼具。 「蓄意以證人身分規避告知,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或適用第158條之2」:錯,實務認屬詐欺取供,不具證據能力。 「刑求、恐嚇所得自白可權衡」:錯,屬絕對排除;未錄音、未告知緘默權或辯護權才是可能例外採用的類型。 「未全程錄音,自白絕對有/絕對無證據能力」:都錯,答「可能有」;證明力也不是「絕對有/絕對無」。 「違法取證一律排除/一律可用/只要可信就可用/視案情輕重/經合法調查即有證據能力」:皆錯,標準答案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 「應具結未具結依第158條之4權衡」:錯,依第158條之3直接不得作為證據;違反夜間搜索才是第158條之4的典型。 「私人監聽適用第158條之4」「本條僅限供述證據」「違反外國法程序也算」「公務員違法監聽仍有證據能力」:皆錯。 「自由心證就是法院自由決定能否採證」:錯,自由心證處理證明力,證據能力依法判斷。 記憶口訣 告知四件事:「罪名全講、可以不講、律師幫講、證據幫查」。 排除判斷順序:「先看任意(第156條),再找特別(第158條之2、之3、第100條之1),最後權衡(第158條之4)」。 第158條之2第2項主體:「事、警官、警察,沒有檢察官」;例外要件:「非惡意+自由意志,兩者都要有」。 錄音兩分法:「沒錄看權衡,錄了不符就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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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2 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 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
  2. 29 下列何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之適用主體? (A)檢察官 (B)司法警察官 (C)檢察事務官 (D)司法警察
  3. 42 下列何項供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證據能力? (A)被告在警察詢問時,依自由意志所為供述 (B)檢察官未為權利告知...
  4. 39 依實務見解,公務員違反下列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A)警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未全程錄音 (B)警員詢問犯罪...
  5. 39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權利事項,不包括下列何項? (A)得保持緘默 (B)得選任辯護人 (C)得通知家人 (D)得...
  6. 40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A)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B)如為中低收入戶,得請求法律扶助(C)得通知家屬到場(D)得...
  7. 39 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之?(A)司法警察詢問時 (B)檢察官訊問時 (C)法官訊問...
  8. 41 下列何者不屬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告知之事項? (A)可以拒絕接受詢問 (B)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