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親權「權利兼義務」的性質,區分身分上與財產上的內容,熟悉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規則。 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理解離婚後親權酌定、扶養、監護、姓氏變更與停止親權。 辨認通常、暫時、緊急三種民事保護令,以及核發機關、聲請權人、聲請方式與審理程序。 分清不服保護令裁定的抗告與不服執行方法的聲明異議,並記住執行異議裁定不得抗告。 掌握外國保護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始得執行。 核心觀念 一、親權是保護、教養子女的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兼具義務性,不得拋棄:不能任意拋棄,也不能藉與子女或親屬會議協議而拋棄全部或一部。親子法的首要原則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立法趨勢是加強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護。 類別主要內容 身分上事項保護、教養、住居所指定、懲戒等。 財產上事項財產上的法定代理權、一般財產法律行為的同意權,以及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權。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 祖父將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給孫子後,房屋屬孫子所有,祖父不因曾是贈與人而保有使用權。 父親代理子女把房屋出租給第三人,租金屬法定孳息,父親對租金有收益權。 父母處分子女特有財產,要件是「為子女利益」,不是須經法院許可。 子女死亡時,依法定繼承順序,父母優先於祖父母;原贈與人(祖父)不因贈與而與父親共同繼承。 二、離婚後的親權、扶養與監護 父母離婚後,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未協議或協議不成,由法院酌定;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不是父或母當然優先,也不是由子女自行選擇、戶政事務所抽籤或親屬會議決定。 法院酌定或改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例如子女意願、年齡、健康,父母的照顧能力、生活狀況及與子女的感情等;不是只看父母經濟狀況,也不是單以社福機關意見或法院自由裁量決定。若已發生家庭暴力,法律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未任親權的一方仍應按其經濟能力扶養子女,任親權一方可向其請求扶養費。不能以「不是親權人」「離婚時未約定扶養費」「離婚已多年」否定義務,也不以其未再婚、沒有其他扶養對象為理由。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不限於與子女同居的祖父母。 三、子女姓氏變更與停止親權 依民法第1059條,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因此父母離婚後,若未曾約定變更過,仍得約定將子女姓氏變更為任親權一方的姓氏。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的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的情事。 依民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對子女的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全部或一部。戶政機關不在請求權人之列。 四、保護令的性質、種類與聲請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令屬民事保護令,保護令事件為民事事件,由法院核發。警察局、社會局等可依法聲請或協助執行,但不是核發機關。保護令只有通常、暫時、緊急三種,沒有「特別保護令」。 種類判斷重點 通常保護令法院經審理,認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要時核發;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 暫時保護令法院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得不經審理程序。 緊急保護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聲請;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 聲請權人:被害人得聲請通常、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聲請。醫療機構負有通報等責任,但無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聲請方式:原則以書面(書狀)聲請;例外於被害人有急迫危險時,上述公部門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聲請狀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的住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保護令是向法院聲請,不是向檢察官聲請。 五、審理程序與子女安全措施 保護令的聲請免徵裁判費。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聲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時,法院應裁定駁回;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始駁回。不是不分情形直接駁回,也不是移交檢察官或退給社福機構。 被害人於審理時,得聲請親屬或社會工作人員等陪同在場,陪同者並得陳述意見。 法院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而失其效力。 保護令中可就未成年子女為下列處置: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必要時命交付子女;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禁止會面交往;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子女的戶籍、學籍等資訊。法院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不會為保障親權而命公開。 法院准許加害人會面交往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的安全,得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條件;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禁止過夜會面交往;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等。「會面時戴手銬」不屬於法定的會面交往限制。 六、執行異議、抗告與外國保護令 比較不服保護令裁定不服保護令執行 爭執對象法院核發、駁回保護令的裁定內容執行方法、應遵行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 救濟方式抗告(不是上訴、再議、訴願)聲明異議(不是拒不履行、再議)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條的執行異議程序: 提出者與時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認為有理由:執行機關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的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的法院裁定。 後續救濟:對法院就此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聲明異議最終由法院裁定,因此單選題問救濟方式時,「向法院聲明異議」為正確選項;「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拒不履行保護令」「向檢察官聲請再議」均錯。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的保護令,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不是當然與我國保護令同效而直接執行,也不是在我國完全不生效力,更不是經外交部承認。 常考陷阱 「親權得拋棄或協議拋棄」:錯,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不得拋棄。 「住居所指定權屬財產上權利」:錯,屬身分上事項。 「處分子女特有財產須經法院許可」:錯,判斷關鍵是「是否為子女利益」;父母對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權,出租所得租金可收益。 「離婚後協議不成,由夫(或妻)、子女、親屬會議決定」:錯,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未任親權一方不負扶養義務」:錯,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 「父母均不適任時,僅得由同居祖父母擔任監護人」:錯,法院選定適當之人,不限祖父母。 「分居、喪失工作能力、生死不明滿二年可請求改姓」:錯,法定事由是離婚、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戶政機關可請求停止親權」:錯,不在法定請求權人之列。 「保護令為刑事、行政或福利保護令」「由警察局、社會局核發」:錯,為民事保護令,由法院核發。 「特別保護令」:不存在。 「暫時保護令即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是通常保護令失效後的補救」「效期較短者統稱暫時保護令」:均錯;暫時保護令是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核發。 「暫時保護令必須經審理程序」:錯,得不經審理程序。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或半年以下」:錯,為二年以下。 「醫療機構得聲請保護令」:錯,限被害人及法定親屬、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 「原則言詞聲請」「應記載住居所」「向檢察官聲請」:錯,原則書面、急迫時得言詞,住居所得不記載,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聲請須徵裁判費」「得調解和解」「被害人不得請社工在場陳述意見」:均錯。 「緊急保護令得以言詞核發」:錯,聲請得以言詞,但核發應以書面。 「要件欠缺一律直接駁回」:錯,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遷出令即失效」:錯,不因此失效。 「為保障親權,法院得命公開子女住居所」:錯,應保密以保護安全。 「對執行異議的法院裁定得抗告」:錯,不得抗告;但對一般保護令裁定可抗告。 「外國保護令可直接執行」「經外交部承認」:錯,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 記憶口訣 「親權不拋,扶養不掉;協議不成,法院來定。」「改姓三事:離婚、死亡、失蹤滿三年;停權請求無戶政。」「通暫緊三種,法院來核發;醫院不能聲請,調解和解不行。」「通常二年,異議十日;原令可抗告,執異不抗告。」「外國保護令,法院認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