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辨認消保法「特種交易」的四種類型:通訊交易、訪問交易、現物要約、分期付款。考題中的「郵購買賣」即通訊交易。拍賣、貨樣買賣、試驗買賣都不屬於特種交易。 區分定型化契約訂約前的「合理審閱期間」(三十日以內),與通訊、訪問交易訂約後的「七日解除權」。七日解除權只能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行使,不得口頭。 掌握定型化契約四大規則:疑義時有利於消費者解釋、推定顯失公平的三種情形、個別磋商條款優先、一部無效不當然全部無效。 熟記數字:現物要約寄送後逾一個月視為拋棄;分期付款未記載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團體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六十萬元部分免繳裁判費;懲罰性賠償金依故意、重大過失、過失分級。 分辨廣告責任、消費者保護團體、團體訴訟、不作為訴訟與申訴調解程序的主體及要件。 核心觀念 一、定型化契約:先看是否成為契約內容,再判斷效力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預先擬定的條款。條款不以書面為限,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也屬之。因此商店張貼的「貨物出門,概不退換」告示,性質上就是定型化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是一律無效,要逐條審查是否成為契約內容、有無無效事由: 審閱期間:訂約前,企業經營者應給消費者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期間不是一律三十日,也不是七日。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該行業的審閱期間。違反者,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未記載於契約的條款: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方式公告,並經消費者同意。條款未記載於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不構成契約內容。 難以辨識的條款: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者,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其仍構成契約內容。 疑義解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不是有利於企業經營者,也不是「對雙方均有利」。 主管機關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的事項。 二、顯失公平、個別磋商與一部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顯失公平,三者都是,考題選「以上皆是」: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的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契約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個別磋商條款優先:雙方實際協商的約定,與預擬的定型化條款牴觸時,只有定型化條款的牴觸部分無效,不是整份契約無效。 舉例:代銷契約預印報酬為成交價 8%,客戶議價改為 3.5%。這個議價結果是個別磋商條款,有效,應依 3.5% 計算。同理,預印 4% 經議價改為 3%,就適用 3%。 一部無效: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時,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有效。只有在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時,契約才全部無效。因此「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是錯誤敘述。 三、特種交易的類型 類型辨認關鍵 通訊交易(舊稱郵購買賣)透過網際網路、電話、型錄、電視、報紙、傳單等方式訂約,消費者訂約時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網路購物是典型例子。 訪問交易(舊稱訪問買賣)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在消費者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約。 現物要約消費者未曾要約,企業經營者逕行郵寄或投遞商品。 分期付款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 拍賣、貨樣買賣、試驗買賣屬民法債編的買賣類型,不是消保法所稱的特種交易。店面交易、直銷也不是通訊交易。 四、七日解除權(猶豫期間) 適用範圍:限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一般店面購物不適用。 期間: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 方式: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口頭通知不是法定方式。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已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效果: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也不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性質:屬強制規定,違反本條所為的約定無效。 例外: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適用七日解除權,例如易腐敗商品、依消費者要求製作的客製化給付。企業經營者須事先告知消費者,才能排除。 五、現物要約與分期付款 現物要約:未經消費者要約而郵寄或投遞的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沉默不代表承諾購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寄送人拋棄該商品: 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寄送人取回,寄送人逾期未取回,或消費者無法通知寄送人。 消費者雖未通知,但寄送後逾一個月,消費者未表示承諾,寄送人仍不取回。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頭期款。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不是法定應記載事項。未記載頭期款或總價款差額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的給付義務。未記載利率者,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六、廣告責任與損害賠償 廣告真實義務: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信用交易: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信用有關的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的年百分率。 媒體責任:刊登或報導廣告的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的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此項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媒體不能事先與消費者約定不負責任。 商品及服務責任: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同樣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懲罰性賠償金:上限依可歸責程度分級,均以損害額為基準。 故意:五倍以下。 重大過失:三倍以下。 一般過失:一倍以下。 因此「過失得請求三倍以下」是錯誤敘述。 七、消費者保護團體與消費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主要目的,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不是只限社團法人。團體得從事商品或服務的檢驗,並得依法提起消費訴訟。 消費訴訟:除一般管轄外,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的法院管轄。 團體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須符合法定資格,例如經許可設立一定年限、置有專門人員、經評定優良等,才能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不是任何消費紛爭,團體都能代替消費者起訴。 損害賠償團體訴訟:須有二十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件受害的消費者,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團體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不作為訴訟: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保法保護消費者的規定時,消費者保護官或符合資格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此類訴訟免繳裁判費。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任何公益團體,都不能提起。 八、申訴與調解 消費爭議的處理流程如下: 第一次申訴: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 第二次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的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申請調解:調解以依法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為前提,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不是向鄉鎮的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請。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常考陷阱 「拍賣、貨樣買賣、試驗買賣是特種交易」:錯誤。特種交易是通訊交易(郵購)、訪問交易、現物要約、分期付款四種。 「網路購物屬訪問交易或店面交易」:錯誤。網路購物屬通訊交易。 「支付頭期款即交付標的物、餘款分期支付,屬現物要約」:錯誤。這是分期付款的定義。 「七日內得以口頭通知解除契約」:錯誤。法定方式是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行使七日解除權須負擔運費等費用」:錯誤。消費者不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定型化契約僅限書面」或「定型化契約條款一律無效」:錯誤。條款不限書面,效力要個別判斷。 「審閱期間為七日」或「一律三十日」:錯誤。審閱期間是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不得規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錯誤。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 「疑義時應對雙方均有利」或「對企業經營者有利」:錯誤。疑義時應有利於消費者。 「定型化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者,契約全部無效」:錯誤。只有定型化條款的牴觸部分無效,議價後的約定有效,應優先適用。 「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錯誤。原則上其餘部分仍有效,只有對一方顯失公平時才全部無效。 「消費者看過『貨物出門,概不退換』告示,就必須受拘束」:錯誤。 該告示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可主張無效。 知悉告示,不會讓無效條款變成有效。 但這不代表店面購物都有反悔退貨權。 「消費者未回覆現物要約,視為購買」:錯誤。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沉默不構成承諾。寄送後逾一個月仍不取回者,視為拋棄。 「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分期付款契約必要記載事項」:錯誤。必要記載事項只有頭期款、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 「分期付款未記載利率,按百分之三、七或十二計算」:錯誤。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媒體業者可事先約定對廣告真實與否不負責任」:錯誤。此項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企業經營者的損害賠償責任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錯誤。 「一般過失可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錯誤。一般過失上限是一倍。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為限」:錯誤。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可。 「任何消費紛爭,消保團體均得以自己名義代替消費者起訴」:錯誤。須符合法定資格與要件。 「檢察官或任何公益團體得提起不作為訴訟」:錯誤。提起主體是消費者保護官,或符合資格的消費者保護團體。 「向鄉鎮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請調解」:錯誤。應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記憶口訣 「通訪現分四特種;七日退貨或書面;寄來一月視拋棄;頭差利率五趴計;疑義利消,磋商優先;故五重三過失一。」 口訣依序對應: 特種交易的四種類型。 七日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現物要約一個月視為拋棄。 分期付款三項必要記載事項,以及未記載利率按百分之五計算。 定型化契約的疑義解釋與個別磋商優先。 懲罰性賠償金的倍數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