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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與廣告責任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4
分期付款與廣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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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定型化契約的疑義解釋、顯失公平推定、審閱期間,以及個別磋商優先原則。 分辨通訊交易、訪問交易、分期付款與現物要約四種特種交易,記熟七日、一個月及百分之五等數字。 熟記分期付款契約書的三項必要記載事項,以及漏載的法律效果。 區分企業經營者的廣告義務,與媒體經營者的連帶賠償責任。 掌握消費者保護團體、團體訴訟、不作為訴訟,以及申訴、調解的程序與主體。 核心觀念 一、定型化契約:先看條款如何形成,再判斷效力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預先擬定的條款。它不以書面為限,張貼、牌示、放映字幕、網際網路等方式表示的,也算在內。因此,商店張貼的「貨物出門,概不退換」,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疑義解釋:依第11條第2項,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不是「對雙方都有利」,也不是有利於設計製造者、經銷者等企業一方。 審閱期間:訂約前,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審閱條款。不是一律三十日,也不是七日以內。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該行業的審閱期間。違反審閱規定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不能預見的條款:條款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難以辨識: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依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者都是,題目選「以上皆是」):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的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以「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為例,這個告示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且連商品有瑕疵等企業依法應負責的情形也一併排除,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消費者看過或瞭解告示,不代表就必須受拘束。不過,在實體店面購物,消費者並不當然享有無理由七日解除權。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效力須依內容個別判斷:合法公平的條款有效,違反規定的條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不是一律無效,也不是一律有效。 個別磋商優先:依第15條,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只有牴觸部分無效,不是整份契約無效。例如代銷契約原本印製報酬為成交價 8%(或 4%),消費者議價後改為 3.5%(或 3%),這是個別磋商條款,優先於定型化條款,應依議定後的比例計算,該約定有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時,原則上其餘部分仍有效。只有在除去該部分後契約不能成立,或對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契約才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反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仍構成契約內容。 二、特種交易、七日解除權與現物要約 類型辨識重點 通訊交易(舊稱郵購買賣)透過網際網路、電話、型錄、電視、傳單等方式,消費者在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的情況下訂約。網路購物屬於通訊交易。 訪問交易(舊稱訪問買賣)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在消費者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約。 分期付款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 現物要約消費者未要約,業者主動郵寄或投遞商品。 拍賣、貨樣買賣、試驗買賣是民法上的買賣類型,不是消保法所規範的特種交易。直銷、店面交易也不是消保法所列的類型名稱。 依第19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也不必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行使方式限於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單純口頭通知不符規定。 七日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通知者,契約視為解除。 本條屬強制規定,違反本條的約定無效。 通訊交易若有法定的合理例外情事,不適用七日解除權,所以不能說所有網購都可以無條件退貨。 依第20條,對於現物要約寄來的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寄送人取回,寄送人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時,視為拋棄其寄投的商品。即使消費者未通知,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消費者未表示承諾購買,而寄送人仍不取回商品者,也視為拋棄。消費者沉默,不等於答應購買。 三、分期付款:書面、三項必要記載及漏載效果 依第2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三項: 頭期款。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的差額。 利率。 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不在這三項之內,常被拿來當作錯誤選項。 未記載頭期款或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的差額: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的給付義務。 未記載利率: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四、廣告責任:業者守承諾,媒體有條件連帶負責 依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契約成立後,並應確實履行廣告內容。 依第22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信用有關的交易時,應在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的年百分率。 依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的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對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的損害,應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這項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媒體業者不能事先與消費者約定對廣告真實與否不負責任。 另依第10條之1,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也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五、消費者保護團體與消費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是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依法設立登記的法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都可以,不以社團法人為限。它得從事商品或服務的檢驗,並得依法提起消費訴訟。 項目重點 團體訴訟須是符合法定資格的消保團體,並非任何消費紛爭都能代替消費者起訴。對於同一原因事件致眾多消費者受害時,須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才能以自己名義起訴,且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的部分,免繳裁判費。 不作為訴訟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違反消保法保護消費者規定的行為時,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此類訴訟免繳裁判費。檢察官、公設辯護人、任何公益團體都不是適格主體。 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的法院管轄。 懲罰性賠償金依第51條:故意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重大過失三倍以下;過失一倍以下。 六、申訴與調解 消費者可以先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 未獲妥適處理時,消費者可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的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仍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申請調解須以依法申訴未獲妥適處理為前提,申請對象不是鄉鎮的消費者服務中心。 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常考陷阱 「定型化條款一律無效」「消費者瞭解告示就必須受拘束」:均錯。應依條款內容個別判斷效力;違反平等互惠的「概不退換」可主張無效。 「定型化契約僅限書面」:錯。張貼、牌示、網路等方式也屬之。 「審閱期間為七日以內」「一律三十日」:均錯。應為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審閱期間。 「疑義時應為對雙方均有利的解釋」:錯。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牴觸個別磋商,整份契約無效」「個別磋商條款無效或效力未定」:均錯。只有牴觸部分的定型化條款無效,議價後的約定有效。 「中央主管機關不得規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錯。主管機關得公告。 「七日內口頭通知即可解除」:錯。須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解除權屬強制規定,消費者不必負擔任何費用。 「現物要約寄送後十日、十五日、二十日視為拋棄」:錯。未通知者,須寄送後逾一個月。 「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分期付款必要記載事項」:錯。只有頭期款、總價款與現金價差額、利率三項。 「未記載利率就不計息」或「按百分之三、七、十二計算」:均錯。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拍賣、貨樣買賣、試驗買賣屬特種交易」:錯。網路購物則屬通訊交易。 「媒體可預先約定對廣告真實與否不負責任」:錯。責任不得預先限制或拋棄。媒體「明知」不實要負責是正確敘述;此外「可得而知」也要負責。 「消保團體以社團法人為限」:錯。財團法人也可以。 「任何消費紛爭,消保團體均得以自己名義代替消費者起訴」:錯。須具法定資格,並受讓二十人以上的請求權。 「過失可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錯。三倍對應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是一倍以下。 「檢察官或任何公益團體可提不作為訴訟」「向鄉鎮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請調解」:均錯。應認清法定主體(消保官、消保團體)與機關(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記憶口訣 疑義利消費,磋商勝定型;分期頭差利,漏息算五厘。「五厘」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頭差利」指頭期款、差額、利率三項,沒有違約金。 解除七日書退,現物一月拋棄;故五、重三、過一;團訴二十、六十萬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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