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定型化契約的形式、審閱期間、條款效力及個別磋商條款優先原則。 辨認消保法的四種特種交易(通訊交易、訪問交易、現物要約、分期付款),並正確運用七日解除權。 區分企業經營者的廣告義務與媒體經營者的連帶賠償責任。 比較消費者保護團體的團體訴訟與不作為訴訟,包括起訴者與裁判費優惠。 熟記申訴、調解、消費訴訟的程序、管轄與懲罰性賠償倍數。 核心觀念 一、定型化契約:先辨認條款,再判斷效力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預先擬定的條款,不以書面為限,也可能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等方式表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一律無效,須依條款內容及訂約程序個別判斷其效力。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不是「對雙方均有利」的解釋。依第11條之1,訂約前企業應提供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並非一律三十日,也不是七日;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違反審閱期間規定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其仍構成契約內容。 情形效力與判斷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 定型化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牴觸部分無效,個別磋商約定優先;不是整份契約無效。 未記載於契約,且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條款因字體、印刷等情形難以注意或辨識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其仍構成契約內容。 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有效;但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者,契約全部無效。 依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違反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即使未記載,仍構成契約內容。 二、特種交易與七日猶豫期間 消保法規範的特種交易有四種:通訊交易、訪問交易、現物要約、分期付款。拍賣、貨樣買賣、試驗買賣是民法債編的特種買賣,不是消保法的特種交易。 類型意義 通訊交易(舊稱郵購買賣)以電視、電話、型錄、報紙、網際網路等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訂立的契約;網路購物屬於通訊交易。 訪問交易(舊稱訪問買賣)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在消費者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的契約。 現物要約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要約,逕行郵寄或投遞商品給消費者。 分期付款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的交易型態。 依第19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也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解除方式不包括口頭通知。 七日解除權只適用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店面交易並無此權利;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也可排除適用。本條屬強制規定,違反本條規定所為的約定無效。 三、廣告責任與損害賠償 依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的交易時,依第22條之1,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的年百分率。 依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的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所以媒體業者不能事先與消費者約定對廣告真實與否不負責任。 另依第10條之1,消保法商品與服務安全責任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也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四、消費者保護團體與兩種公益性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是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的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兩者皆可。其任務包括商品或服務的檢驗、消費資訊提供、處理消費爭議及提起消費訴訟等。 但並非任何消保團體都能以自己名義起訴:須許可設立達一定年限、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者,才得提起團體訴訟或不作為訴訟,並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比較團體訴訟(損害賠償)不作為訴訟 目的集中請求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訴請法院停止或禁止企業的違法行為。 主要要件同一原因事件致眾多消費者受害;團體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起訴。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的行為。 得起訴者符合資格的消費者保護團體。符合資格的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保護官。 裁判費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免繳裁判費。 報酬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五、申訴、調解與消費訴訟 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未獲妥適處理,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的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調解以消費者依法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為前提,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不是向各鄉鎮的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請。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消費訴訟依第47條,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依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依企業經營者的可歸責程度區分: 故意:損害額五倍以下。 重大過失:損害額三倍以下。 過失:損害額一倍以下。 常考陷阱 把「部分」換成「全部」:牴觸個別磋商條款,只是牴觸部分無效;部分條款無效,也不當然使整份契約無效。 「一律無效」「僅限書面」:定型化契約條款不以書面為限,效力依內容個別判斷,看到「一律」通常是錯的。 疑義解釋:是有利於消費者,不是對雙方均有利。 主管機關「不得」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也「得」公告特定行業的審閱期間。 審閱期與猶豫期混淆:訂約前審閱是三十日以內合理期間;通訊、訪問交易訂約後解除是七日。 解除方式寫成口頭:應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不必說明理由、不負擔費用」不等於「可以口頭」。 特種交易混入民法類型:拍賣、貨樣買賣、試驗買賣不是消保法的特種交易;「先付頭期款、收款時交貨」是分期付款,不是現物要約。 媒體可事先免責:媒體連帶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消保團體限社團法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都可以。 「任何消費紛爭」都能代位起訴:團體訴訟須同一原因事件、受讓二十人以上請求權,且團體須具備法定資格。 不作為訴訟的起訴者:是消費者保護官或合格消保團體,不是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任何公益團體。 裁判費優惠混淆:團體訴訟是超過六十萬元的部分免繳;不作為訴訟則全部免繳。 調解機關: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不是鄉鎮的消費者服務中心。 過失寫成三倍:三倍對應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是一倍以下。 記憶口訣 「審閱三十內,解約七日退或書;特種四兄弟:通訊、訪問、現物、分期;團訴二十人,六十以上免超額,不作為全免;故五、重三、過一。」 三十日是合理審閱期間的上限;「六十以上免超額」指超過六十萬元的部分免繳裁判費,並非整件免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