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國家賠償的兩大類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含怠於執行職務),以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公務員責任須有故意或過失;公共設施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依損害原因找出賠償義務機關;公營事業公司、受託營運的公司不是「機關」,不能當作國賠的請求對象。 掌握「書面請求、協議先行、普通法院」的程序,以及三十日、六十日與二年、五年的期間。 區別國家賠償、民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要看到政府或公營事業就選國賠。 核心觀念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國家賠償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判斷時應確認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 此處的公務員,是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限於經國家考試任用的正式人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於執行職務時也視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須公務員依法負有應執行的職務義務而不作為,不能只因人民期待政府採取措施就認定成立。 警察駕駛警車執行例行巡邏,屬於執行公權力任務的職務活動;為抄近路而違規逆向行駛撞傷機車騎士,與職務有密切關聯且有過失,被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不能因為開車本身不是發布命令或處分,就排除國賠責任。 國家賠償後,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這是國家內部追償的問題,不影響被害人向國家請求。 二、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的國家賠償 依第3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國家同樣應負責。道路、橋樑、護岸、交通號誌等都是常見考試情境。 公共設施國賠採無過失責任:只要設施客觀上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並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即使主管機關人員並無過失,國家仍應負責,不會因公務員無過失就不賠或當然減免。法律明定得減輕或免除責任的情形,主要是開放的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者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 但無過失責任不等於「發生事故,國家就一定賠」。仍須有設施欠缺、損害及因果關係;例如正常管線因強烈地震斷裂,不能僅以斷裂造成損失,就認定有設置或管理欠缺。 比較項目設置有欠缺管理有欠缺 判斷重點設施在設計、建造或配置時,就未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性。設施完成使用後,因維護、修繕或安全措施不足,未能維持通常應有的安全性。 典型情境橋樑原始設計即缺少必要的護欄或防護。橋面銜接的護岸崩塌形成缺口,未適時修復或設置防護;號誌故障未修復。 設施崩塌、故障造成損害,屬於「物」的責任,應依公共設施欠缺判斷,不是選「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 損害原因另有應負責任之人(例如施工廠商)時,國家賠償後得向其求償;但不能以「這是廠商的責任」為由,否定被害人對國家的國賠請求。 三、賠償義務機關 責任類型賠償義務機關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而管理有欠缺委託機關 例如縣政府管理的橋樑、護岸發生缺口致人受傷,由縣政府負國賠責任;市政府管理的路口號誌異常致人受傷,由市政府負國賠責任。 國賠只能向「機關」請求。捷運公司、臺電、臺糖等以公司型態經營的事業,即使有公股背景,本身也不是國家機關,被害人不能向這些公司「請求國家賠償」,而應依民法(契約或侵權行為)向公司求償。 四、同一事故中的多種求償關係 以「號誌異常 → 駕駛闖入輕軌軌道 → 輕軌偵測設備也異常 → 乘客受傷」為例: 向市政府:號誌屬市政府管理的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與乘客受傷有因果關係,得請求國家賠償。 向捷運公司:乘客與捷運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得依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但捷運公司不是機關,不能向它請求國家賠償。 向闖入的駕駛:民法侵權行為原則上須有故意或過失。駕駛是因號誌異常才進入軌道區,難認有過失,乘客不能逕依侵權行為向其求償。 五、國賠與民事賠償、損失補償的區別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因工程瑕疵漏水造成損害,是買賣契約的私法問題,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處理。公營公司出售的食品造成消費者不適,屬於私經濟活動,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求償,不是行使公權力。 制度判斷核心例子 國家賠償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警車巡邏撞人、號誌故障、護岸崩塌 民事損害賠償依契約、侵權行為等私法規定,對象可能是私人或公司國宅買賣瑕疵、公營公司食品、旅客運送 損失補償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使特定人承受特別犧牲依法徵收土地所給予的補償 六、請求程序、期間與賠償方法 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與其協議(協議先行)。不是先向上級機關申請,不是先向監察院舉報,也不是先向行政法院起訴。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機關拒絕賠償: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得起訴。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得起訴。 國家賠償訴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除國家賠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不能因被告是政府機關就選行政法院。例如屏東縣民在屏東市因橋樑護岸崩塌受傷,應向管轄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提起。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常考陷阱 「公共設施國賠仍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錯。公共設施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但仍須有設施欠缺、損害與因果關係。 「公共設施國賠,法院應依法減免賠償」:錯。只有法定情形(如自然公物已警告而人民仍冒險活動)才得減免,並非一律減免。 「設施欠缺是施工廠商的責任,應改依民法向廠商求償」:錯。國家仍應負國賠責任,賠償後再向廠商求償。 「護岸崩塌形成缺口,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錯。這是公共設施的問題;使用後崩塌、失修屬「管理」欠缺。 「向捷運公司、臺電、臺糖請求國家賠償」:錯。公司不是機關,應依民法求償。 「闖入軌道的駕駛一定要負侵權責任」:錯。若是因號誌異常而闖入,欠缺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 「政府賣房子、公營事業賣東西出問題,也可請求國賠」:錯。私經濟行為應依民法處理。 「巡邏中開車違規不算行使公權力」:錯。執行巡邏職務中的行為與職務具關聯,可成立國賠。 「國賠應先向上級機關申請/向監察院舉報/向行政法院起訴」:錯。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協議;起訴則向普通法院。 「提出書面請求後就能立刻起訴」:錯。須機關拒絕賠償,或已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記憶口訣 「人要過失,物看欠缺;找機關不找公司;書面先議,民庭求償。」 「三十不開、六十不成;知損二年、發生五年;金錢為主、適當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