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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定義與商品安全無過失責任

科目:升官等警正/升官等薦任/升資考員級晉高員◆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3
企業經營者定義與商品安全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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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7日

學習重點 企業經營者是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判斷重點是營業主體,不是職稱、規模或有無商業登記。 商品設計、生產、製造者及服務提供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無過失責任;證明無過失,法院僅得減輕賠償責任。 輸入者視為製造者;一般經銷者原則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符合注意義務的免責要件時,可以免責。 無過失責任不等於消費者完全不用舉證。消費者仍須證明商品危險、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 有事實足認商品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企業經營者原則上應即回收;輸入者、經銷者也在義務範圍內。 核心觀念 一、企業經營者:看誰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不限於公司或法人,自然人也可能成立。 「以此為營業」著重持續、反覆從事相關經濟活動的事實,不以規模龐大、設有固定店面或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夜市攤販自己持續販售商品,就是以經銷商品為營業,屬於企業經營者。 相對地,不能僅因個人受僱執行職務,就將他認定為該項消費交易的企業經營者。應區分對外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營業主體,以及替該主體工作的人員。 身分或情形判斷重點 夜市攤販自己以販售商品為營業,屬企業經營者。 公司派駐其他公司的保全人員僅依受僱身分執行保全工作,不能因此認定其個人為企業經營者。 受僱律師僅以受僱身分提供勞務,不能因此認定其個人為營業主體。 私立大學校長不能僅憑校長職稱,就認定其個人以提供服務為營業。 判斷時應依具體身分與交易關係認定,不宜進一步推論所有學校、所有專業服務均當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二、第7條:安全性義務與無過失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安全性並非要求商品永遠不可能發生任何事故,而是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判斷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的安全程度。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的可能時,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的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安全性或警告義務,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種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消費者不必證明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有故意、過失。 無過失仍可能負責:企業經營者不能只以「已經很小心」作為完全免責理由。 無過失得減輕: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不是當然免責,也不是法院必須減輕。 仍須具備責任要件:無過失責任不代表只要使用商品受傷,就一定獲賠,仍須有相關義務違反、損害及因果關係。 保護不限買受人:受保護者包括消費者及第三人,不以與企業經營者訂有契約為必要。 安全性判斷以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為基準,不得僅因後來出現較佳商品或服務,就認定先前的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 三、製造者、輸入者與經銷者的責任區分 類型責任內容證明無過失或已盡注意的效果 設計、生產、製造者及服務提供者依第7條負安全性義務及無過失賠償責任。僅證明無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 輸入者依第9條視為商品的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負製造者層級的責任。適用與製造者相同的責任規則。 一般經銷者依第8條,就商品或服務所生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證明對損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的經銷者視為第7條的企業經營者。不能僅按一般經銷者的注意義務規則主張免責。 例如商品由外國公司設計製造,再由國內公司輸入並交由網路商家銷售,外國製造者與國內輸入者均應確保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販售商品的經銷者,原則上也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題幹如已將網站經營者設定為販售商品的經銷者,即依經銷者責任判斷;不能把所有僅提供刊登或交易媒介的網站,一律直接認定為商品經銷者。 四、回收義務:不限製造者 依第10條,企業經營者有事實足認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處理,已足以除去危害者,不在此限。 因此,商品瑕疵造成爆燃等安全危險時,回收義務不只涉及製造者,輸入者與經銷者亦不能以「不是自己製造」為由排除義務。回收著重預防危害,不必等到每一件商品都發生事故才處理。 五、舉證責任:免證過失,不是免證一切 無過失責任所免除的是消費者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過失」的負擔,並未免除其他責任要件的舉證。 舉證者主要舉證事項 消費者或被害人商品具有危險、自己受有損害,以及危險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企業經營者依第7條之1,主張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者,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 請求減輕責任的製造者等應證明自己無過失。 主張免責的一般經銷者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作答時要同時掌握兩端:消費者仍須證明危險、損害與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主張符合當時安全性標準,也有其法定舉證責任。不能將其中任何一端擴張成「對方完全不必舉證」。 常考陷阱 「未登記的小攤販不算企業經營者」:錯。關鍵是是否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與規模、登記無必然關係。 「受僱提供服務的人就是企業經營者」:錯。須辨認營業主體,不能僅憑校長、保全員或律師等職稱判斷。 「製造者必須有過失才賠償」:錯。第7條採無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擬制無過失責任、具體輕過失責任均非此處正確分類。 「證明無過失即可免責」:錯。第7條的效果是法院得減輕;一般經銷者符合第8條免責要件,才可能不負賠償責任。 「輸入者只負一般經銷者責任」:錯。輸入者視為製造者,應負安全性義務。 「經銷者不必賠償,也不必回收」:錯。經銷者原則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在回收義務的適用範圍內。 「消費者不用證明商品危險及因果關係」:錯。無過失責任不等於全部舉證責任倒置。 記憶口訣 「設、生、製、輸、經、服,關鍵在為營業。」 「製造無過失,無過失得減;輸入視製造,經銷連帶賠。」 「消費者證危險、損害、因果;企業主張當時安全,企業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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