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意定住所須同時具備兩項要件:久住之意思與居住之事實;並記住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區分意定住所、法定住所、居所及因特定行為選定的居所。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因此考題以「以父母之住所為法定住所」表述時,應判為正確。 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協議前或法院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現行法已無「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的規定。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核心觀念 一、意定住所: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缺一不可 依民法第20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此,意定住所的設定須同時具備兩項要件: 主觀要件:有久住的意思。久住不必是永遠不離開,但不能只是短暫停留。 客觀要件:已有居住於一定地域的事實。只有將來搬入的想法,還不能成立住所。 是否有久住意思,要依具體事實認定,不能只憑當事人的說法決定。戶籍登記可以作為判斷資料,但意定住所不以辦妥戶籍登記為成立要件。 同條並明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這就是住所單一原則。一個人可以有多個停留或居住的處所,但民法上的住所同時只能有一個。 二、法定住所:依法律規定決定住所 民法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這類住所由法律規定決定,不依本人的意思設定,因此不適用一般人依自己意思設定住所的規則。 現行民法以滿18歲為成年。16歲的人是未成年人,原則上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以應以法定代理人的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原則上是父母,因此考題寫「16歲之年輕人,僅能以其父母之住所為法定住所」時,是在描述這個法定住所規則,應判為正確敘述。 作答時先確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 未滿18歲者,回到第21條,以法定代理人(通常為父母)的住所為住所。 已成年且有完全行為能力者,才依第20條自行設定意定住所。 三、居所與住所:何時發生相同法律效果? 居所是實際居住的處所,不以具備久住意思為必要。住所與居所是不同的概念,但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居所會發生住所的效果。 類型成立或適用情形法律效果 意定住所有久住意思,並有居住事實依民法第20條設定住所 法定住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21條,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一般居所有居住事實,但未必有久住意思不當然就是住所 依法視為住所的居所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依民法第22條,居所視為住所,但有法定例外 因特定行為選定的居所為某項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依民法第23條,關於該行為,視為住所 民法第22條規定,住所無可考者,或在我國無住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但「在我國無住所」這一款,在依法須依住所地法的情形,不適用。要注意這個例外只針對後一款。 民法第23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重點有兩個: 法律效果是「視為住所」,不是「不得視為住所」。 效果只限於該特定行為,不會讓選定地變成處理一切法律關係的一般住所,也不違反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的原則。 另外要結合行為能力判斷。第23條的主體沒有特別寫「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住所,應先依第21條以法定代理人的住所為住所。因此,選項把「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第23條的「視為住所」綁在一起時,不應選為正確敘述。 四、夫妻住所:共同協議優先,協議前以共同戶籍地推定 依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依序掌握「共同協議 → 法院裁定 → 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推定」。考題寫「夫妻於雙方共同協議前,推定以共同戶籍地為其法定之住所」時,與上述規則相符,應判為正確敘述。 現行法不是「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這是舊法下的觀念,基於男女平等已經修正,看到這種選項應判為錯誤。 五、法人住所與住所廢止 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判斷重點是「主事務所」,不是分事務所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也不是代表人、董事長的個人住所。 民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廢止住所須同時有廢止的意思與離去的事實。出差、旅行或暫時離家,不能只因為人已經離開,就認為原住所已經廢止。 常考陷阱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關於其行為,不得視為住所」:法律效果寫反,是錯誤敘述。第23條明定「視為住所」,效果限於該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把第23條套到限制行為能力人身上,是錯誤敘述。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先依第21條,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16歲之年輕人,僅能以其父母之住所為法定住所」:不要因為看到「僅能」就直接判錯。16歲屬未成年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以法定代理人(父母)之住所為住所,考題以此為正確敘述。 「夫妻於雙方共同協議前,推定以共同戶籍地為其法定之住所」:與夫妻住所的推定規則相符,屬正確敘述,不要誤選為錯誤選項。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符現行法,是錯誤敘述。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一人同時僅得有兩住所」或「一人同時得有兩住所」:違反住所單一原則,是錯誤敘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意定住所之設定須具備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正確敘述。反過來,選項只寫「有久住想法即成立」或「遷入戶籍即成立」,都是缺了要件的錯誤寫法。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正確敘述。如果改成「分事務所」「代表人住所」,就是錯誤敘述。 「離開住所即廢止住所」:錯誤敘述。還須有廢止的意思,暫時外出不夠。 記憶口訣 「設定看久住,事實要兼具;同時無兩住,未成依法代;特居視為住,法人看主所。」 夫妻住所再記:「先協議,後法院;裁定前,共籍推定;妻從夫,已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