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宣告門檻: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效果的能力「不能」,適用監護宣告;能力「顯有不足」,適用輔助宣告。現行法已不用「禁治產宣告」一詞。 受監護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無效;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僅特定重要行為須得輔助人同意。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分別判斷,並以各行為作成時的行為能力為準。 區別法律行為與侵權行為:前者看行為能力,後者另看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 掌握輔助人同意的範圍、欠缺同意的效力(契約效力未定、單獨行為無效),以及輔助人不得受讓本人財產的限制。 核心觀念 一、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要件 民法第14條與第15條之1均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基礎,但程度不同。不能只憑精神疾病、失智或年齡,直接認定應受何種宣告,也不能只因成年就認為行為當然有效。 比較事項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能力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 宣告機關法院法院 行為能力依第15條,為無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僅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自行為法律行為的效力意思表示無效(第75條)一般行為有效;須同意的行為未經同意時,契約效力未定、單獨行為無效 權利能力不因宣告而喪失不因宣告而喪失 輔助宣告得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法定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表哥屬四親等旁系血親,具有聲請資格;社會福利機構本身是聲請人之一,但不是受理宣告的機關。 受監護宣告人仍可享有所有權、繼承權等權利。權利能力是「能否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行為能力是「能否以自己的行為有效作成法律行為」,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二、受監護宣告人的意思表示:無效 依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因此,受監護宣告人自行訂立手機、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不是得撤銷,也不是效力未定。即使交易時精神狀況良好、暫時恢復識別能力,只要宣告尚未撤銷,結論仍相同。 受監護宣告人須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不能套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則,認為只要事後得到監護人承認,原本無效的契約就會生效。 另須注意,第75條也規定:即使不是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若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成,亦屬無效。這是依作成當時的狀態判斷,與監護宣告所形成的身分狀態不同。 三、買賣與所有權移轉,分開判斷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使雙方負擔付款、移轉所有權等義務;移轉所有權則是物權行為。題目出現「先買賣、後交付或登記」,必須分別確認各行為發生時的行為能力。 先有效買賣,後受監護宣告才自行交付:先前的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不因後來宣告而失效;但宣告後自行作成的物權行為無效。動產已交付,不代表受讓人當然取得所有權。 受監護宣告期間買賣,撤銷宣告後才移轉:原買賣契約仍無效;但恢復行為能力後自行有效作成物權行為,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受讓人取得所有權。這是物權行為獨立、無因的結果,並非原買賣契約恢復效力;出賣人因欠缺有效原因,得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宣告期間自行買賣並移轉登記:買賣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直接受讓人不因自己善意就取得所有權。 若直接受讓人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須另看民法第759條之1的登記信賴保護: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並已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者,其取得不受原登記不實影響,原所有人原則上不能向其請求返還。直接交易者不能以善意補正對方欠缺行為能力;後手善意第三人則可能受到登記公信力保護。 四、侵權責任另看識別能力 法律行為無效,不等於侵權行為一定不成立。依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有法定代理人免責及衡平責任規定。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於精神恢復、具有識別能力時,因過失打破他人玻璃,如具備侵權行為其他要件,仍成立侵權行為;同時自行訂立的買賣契約,則因無行為能力而無效。 五、受輔助宣告人哪些行為須經同意? 依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因此,平日上餐館小酌等日常消費,可自由有效為之;但把自己的智慧型手機送給朋友,是使自己喪失財產的贈與,須經同意,不能誤認為純獲利益。受領無負擔的贈與,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的典型。 汽車、不動產的買賣,移轉房屋所有權(即使是送給子女),以及被撞傷後與加害人和解,均在須經同意的範圍。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本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六、欠缺同意的效力與輔助人的限制 第15條之2規定,未得輔助人同意時,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應區別:契約未經同意,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屬效力未定;單獨行為未經同意,則無效。因此,自行購買汽車、不動產,或擅自移轉房屋所有權,答案是「效力未定」,不是「無效」,也不是「有效」。 此外,依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不能認為取得本人同意即可買受其房屋。 常考陷阱 「能力顯有不足,得為監護宣告」:錯。「顯有不足」對應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要求達到「不能」的程度。以「顯有不足」描述再問宣告種類,答輔助宣告;舊制「禁治產宣告」已不存在。 「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錯。只有受監護宣告人才是無行為能力人。 「成年或暫時清醒,買賣就有效/得撤銷/效力未定」:錯。宣告未撤銷,仍為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無效。 「監護宣告使人喪失權利能力」:錯。受影響的是行為能力,權利能力完整保有。 「契約無效,所以不成立侵權行為」:錯。侵權責任看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及其他成立要件。 「買賣無效,所有權移轉一定無效」:錯。撤銷宣告後自行辦理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效,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反之,宣告前買賣有效、宣告後交付,則是物權行為無效。 「直接受讓人善意,就取得所有權」:錯。善意不能補正出賣人無行為能力;後手善意第三人才另看登記信賴保護,原所有人不能逕向其請求返還。 「受輔助宣告人自行買車、買屋、移轉房屋,一律無效」:錯。契約未經同意為效力未定,不因欠缺事前同意而無效。 「受輔助宣告人把手機送朋友,有效」:錯。贈與屬須經同意的行為,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也非純獲利益。 「輔助宣告人的日常小額消費也要同意」:錯。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可自由為之。 「輔助人經本人同意即可受讓其房屋」:錯。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 「輔助宣告向社會福利機構聲請」:錯。應向法院聲請;社會福利機構是法定聲請權人之一。 記憶口訣 「不能監護,不足輔助;監護表示無效,侵權另看識別。」 「買賣、移轉分開看;輔助重要先同意,契約未定、單獨無效;日常純益免同意,輔助人不得受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