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民法第73條:違反法定方式,原則上無效;法律另有規定時,依其特別規定。 辨認常見要式行為,並區分不動產買賣的債權契約與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 理解民法第3條:文書內容不必本人自寫,但原則上應親自簽名;蓋章與簽名效力相同。 牢記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的替代要件: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 注意特別規定:代筆遺囑不能任意以蓋章代替遺囑人的親自簽名。 核心觀念 一、法定要式行為:先找法律要求的形式 法律行為是否必須作成書面、由證人簽名或完成登記,應依法律規定判斷。法律要求採取一定方式的法律行為,稱為法定要式行為;未要求特定方式者,原則上不因欠缺書面而無效。不能因交易金額高、標的是不動產,便推論一定要書面或公證。 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作答分兩步:先確認有無法定方式,再確認法律是否另定欠缺方式的效果。 法律行為形式與判斷重點 子女之收養依民法第1079條,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屬法定書面要式行為。 兩願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屬法定要式行為。 社團章程之訂定依民法第47條,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並須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屬法定要式行為。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依民法第758條,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法律行為並應以書面為之。 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1,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訂立者,依第73條無效。 買賣、一般贈與、演藝經紀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或有效的必要方式,屬不要式行為。 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屬單獨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不能列為法定書面要式行為。 二、不動產買賣:負擔義務與移轉物權要分開 不動產買賣的債權契約,現行法下不是要式契約。買賣契約使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的義務,使買受人負支付價金的義務;不因未作成書面或未經公證,便當然無效。民法第166條之1雖有不動產債權契約應經公證的規定,但該條尚未施行,因此題目強調「依現行民法」時,不能以未經公證認定無效。 至於履行買賣契約時所為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則須符合書面及登記要求。因此,「買房子的約定有效」與「買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是不同問題。 題目若將「所有權移轉」列為選項,通常是指須具備書面與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移轉,應判斷為要式行為;但不能據此推論所有動產所有權移轉也必須書面。 三、違反形式的例外:不一定全部無效 情形法律效果判斷關鍵 人事保證契約未以書面訂立無效。適用第73條本文原則。 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未以字據訂立依第422條,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不因此無效;約定二年也屬「逾一年」。 合會未訂立會單,但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依第709條之2,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法律對欠缺會單另設補救規定。 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未書面、未公證不因此無效。現行法本無此方式要求。 因此,看見「應以書面」不能立即選無效,還要檢查是否有視為不定期限或視為契約已成立等特別效果。 四、民法第3條:文字內容與簽名分別判斷 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也就是說,文書內容可以打字、列印或由他人代寫;「內容由誰寫」與「由誰簽名」是兩回事。 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所以,親自簽名是條文所定原則,但在無特別規定時,可以蓋章替代。簽名與蓋章沒有何者效力較高的差別,蓋章也不必另找二人簽名證明。題目若寫「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即為正確敘述。 第3項規定: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只有按指印、只有一人簽名證明,或證明人也僅按指印、畫十字,均不符合本項要求。 替代方式是否須二人簽名證明效力 以印章代簽名不須。蓋章與簽名效力相同。 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具備要件後,與簽名效力相同;單純按指印不當然等同簽名。 五、特別規定優先:代筆遺囑的簽名要求 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的書面、兩願離婚協議書中夫妻雙方的簽名,以及人事保證契約,均可依第3條以蓋章代替簽名。但蓋章只處理簽名的替代,仍須符合各該行為的其他法定要件(例如兩願離婚仍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辦理登記)。 代筆遺囑另有嚴格規定。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不能改以蓋章替代。此處應優先適用遺囑的特別方式,不能直接套用第3條的一般規定。 常考陷阱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一律無效」:忽略第73條但書。租賃與合會均有特別規定。 「買賣契約屬法定要式行為」:錯。買賣為不要式契約;收養、兩願離婚、社團章程訂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才是要式行為。 「贈與、演藝經紀、動產所有權拋棄須書面」:錯,均非法定書面要式行為。 「不動產買賣未書面、公證,所以無效」:混淆買賣債權契約與不動產物權移轉;公證規定現行尚未施行。 「二年不動產租賃未寫書面,契約無效」:應判斷為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會員已交首期會款但未訂會單,合會無效」:應判斷為視為已成立。 「法定文書一定要本人自寫」:第3條允許內容由他人書寫;親自簽名不等於全文親筆書寫。 「必須親自簽名,所以不能蓋章」:應合併理解第3條各項;第1項定原則,第2項允許印章替代。 「簽名效力優於蓋章」或「印章效力較高」:均錯,蓋章與簽名效力同等。 「印章經二人簽名證明,效力始與簽名同」:錯,二人簽名證明是指印、十字等符號的要件,蓋章不需要。 「指印本身就與簽名生同等效力」:錯,一般規定尚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經一人證明,或證明人也以指印、十字代簽,均不足。 「代筆遺囑遺囑人得以蓋章代替簽名」:錯,應適用特別規定;不能簽名時,應按指印代之。 記憶口訣 「形式欠缺原則空,法律例外另追蹤;文字可代寫,簽章效力同;指字符號代,二人簽名證。」 「長租無字變不定,合會首款視成立;代筆遺囑親自簽,不能簽名按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