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判斷債務是否屆期、何時開始遲延,再檢查是否有不可歸責的事由。 區分遲延損害賠償、代替原給付的損害賠償,以及金錢債務的遲延利息。 掌握遲延中的加重責任:原則上連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也須負責,但有例外。 熟記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的順序: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限經過仍未履行、表示解除。 解除後雙方須回復原狀,返還金錢應附加利息,且解除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核心觀念 一、給付遲延的成立與起算 給付遲延,是指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仍屬可能,債務人卻未依時履行。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此不能只看到逾期,就認定債務人一定要負遲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29條,遲延的起算須區分下列情形: 類型遲延起算方式判斷關鍵 給付有確定期限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不須先催告,期限屆滿即進入遲延。 給付無確定期限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起訴而送達訴狀、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催告定有期限自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既給予履行期限,應等期限屆滿。 「開始負遲延責任」與「可以解除契約」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例如買賣房屋約定過戶後次日支付尾款,買方未依約付款,賣方要解除契約,原則上仍須依第254條定期催告,不能直接跳到解除。 二、遲延的損害賠償與加重責任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的損害。這是原定給付之外的賠償,例如遲交設備而額外支出的租用費用;原來的給付義務並不因此消失,債權人仍可請求履行。 依民法第232條,只有在遲延後的給付對債權人已無利益時,債權人才得拒絕該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的損害(即代替原給付的賠償)。因此,「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即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以代替原定給付」的說法並不正確。 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的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該損害者,不在此限。這是遲延中的加重責任。題目若問「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其責任應變更為何」,答案是不可抗力責任,不要被「事變責任」「重大過失責任」等選項混淆,應以法條用語「不可抗力」為準。 須分清兩個時間層次:若因不可歸責的事由而根本未成立遲延,適用第230條,不負遲延責任;若債務人已陷於遲延,之後在遲延中才發生不可抗力損害,則依第231條第2項,原則上仍須負責。 三、金錢債務的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33條,遲延的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約定利率。依第203條,應付利息的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利息不以債權人證明具體損害為必要。另須記住: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債權人如證明另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遲延利息是附加於本金之外的責任,不能取代原本應付的本金。 四、給付遲延時如何催告解除 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作答順序如下: 確認對方已構成給付遲延。 向對方催告履行,並給予相當期限。 相當期限經過,對方仍未履行。 向對方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 期限是否相當,應依給付內容及履行所需時間判斷,法律沒有一律規定必須幾天。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後,不必再催告一次,即得表示解除;但期限屆滿本身,並不使契約當然解除,仍須有解除的意思表示。 催告時未定期限,並不當然失效。依實務見解,催告雖未定期限,但自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債權人仍得逕行解除契約,不必僅因未寫明期限就重新催告。 以下情形不須先催告,應與第254條區分: 定期行為: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者(例如訂製婚禮當天使用的禮服),債務人未按時給付,債權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第255條)。 給付不能:依第256條,債權人於第226條所定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情形,得解除契約。給付既已不能,催告履行毫無意義,故不須催告。 解除權的來源也不限於法律規定。當事人得事先約定解除事由(約定解除權),也得事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均屬契約自由的範圍。 另應區分其他消滅或變動契約的方式:終止主要用於租賃、僱傭等繼續性契約,使契約向將來失效;撤銷是針對意思表示有詐欺、脅迫、錯誤等瑕疵的情形。一般買賣因買方遲延付款,應循催告後解除處理,不能任意改用終止或撤銷。 五、解除後的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受領的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償還。因此,賣方返還已收價金時,不能以買方有可歸責事由為由,主張無須附加利息。 依第260條,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的請求。解除後仍可依相關要件向有責的一方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可以並存。 依第261條,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的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因此,雙方的回復原狀義務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能認為契約解除後,債務人就只能自己先返還、再另向對方追討。 常考陷阱 「付款期限已過,可以立即解除契約」:錯。逾期只代表進入遲延;依第254條解除,原則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題目問債權人此時應如何主張權利,答案是「定期催告」。 「催告未定期限,就不能解除」:錯。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仍未履行,仍得逕行解除。 「催告所定的相當期限屆滿後,必須再次催告才能解除」:錯。不須重複催告,直接表示解除即可。 「因給付不能而解除,仍須先催告」:錯。給付不能時催告已無意義,得不經催告解除。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以代替原定給付」:錯。遲延損害賠償與原給付並存;須遲延後的給付對債權人已無利益,才能拒絕給付並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遲延中對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原則上毋須負責」:錯。遲延中原則上須負不可抗力責任;只有證明縱不遲延仍不免發生損害時,才例外免責。 「債務人遲延,責任變更為事變責任或重大過失責任」:錯。依法條用語,應為不可抗力責任。 「不論是否可歸責,債務人都應負遲延賠償責任」:錯。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未給付者,不負遲延責任。 「金錢債務遲延,只能請求原本金額」:錯。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較高者從約定。 「只能依法定事由解除,不得約定解除事由」:錯。當事人得約定解除事由,也得合意解除。 「解除契約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價金不必附加利息」「回復原狀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三者均錯,分別依第260條、第259條、第261條判斷。 「逾期付款應主張終止或撤銷契約」:錯。終止用於繼續性契約,撤銷用於意思表示瑕疵;買賣價金遲延應以催告解除處理。 記憶口訣 「屆期看遲延,催告待相當,期滿表解除,不必再催告。」 「遲延遇天災,原則仍要賠;縱不遲延也難免,證明才例外。」 「解除不擋賠,退錢要加息,互相返還可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