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判斷行為的標的是「自己的應有部分」還是「共有物全部」,再決定適用單獨處分、全體同意或多數決。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全體同意。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多數決例外,但抵押權不在例外範圍內。 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門檻有兩種:人數與應有部分「雙過半」,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另須掌握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的優先購買權。 區分管理(出租)、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並把契約效力、物權變動、能否對抗其他共有人分開判斷。 共有物分割:協議分割須全體同意,不適用多數決。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另須記住不分割期限及約定對受讓人的效力。 核心觀念 一、應有部分可以單獨處分,但不是土地上的特定位置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此共有人可以自行出賣、移轉自己的應有部分,也可以用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不必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土地或建物的應有部分出賣時,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見第四點)。 應有部分是對共有物全部的抽象比例,不是已劃定的實體區域。持分二分之一,不代表當然取得東半部土地的排他使用權。依民法第818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具體如何使用,仍須依分管約定或合法管理決定,不得逕自獨占特定部分,也不是「只能在自己持分比例的那塊地種植」。 普通地上權以使用土地為內容,抽象的應有部分無法單獨供他人設定。因此不能從「持分可以設定抵押權」推論出「持分也可以設定普通地上權」。 二、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全體同意是原則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部分行為,可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辦理。比較如下: 行為判斷方式 出賣、移轉自己的應有部分可單獨為之,不必他人同意;土地或建物持分出賣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以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可單獨為之 以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普通地上權不可;地上權須以土地的使用為內容 以整筆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須全體同意;抵押權不在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列範圍 出售、移轉整筆共有土地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辦理,不必全體同意 以整筆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有償或無償皆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辦理,不必全體同意 分割共有物、贈與共有物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辦理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特定不動產行為可以多數決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以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符合下列任一門檻即可辦理: 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人數與持分兩項都必須超過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此時不計算同意人數。 以下兩個例子可以直接套用: 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其中二人同意:人數三分之二、持分三分之二,兩項都已過半,可以出售整筆土地,不必等第三人同意。 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其中三人同意出賣並移轉登記:人數與持分均為四分之三,符合門檻。此時物權移轉有效,不是無權處分,也不是效力未定。 本條不是所有行為都能用的多數決條款:抵押權不在本條所列的設定負擔種類內;共有物分割與贈與也不能依本條多數決辦理。依本條處分時,還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並就不同意共有人應得的對價或補償負責清償或提存。 四、優先購買權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這項權利不是要求出賣人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賣人仍可自由出賣持分,只是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的機會。 法條的觸發事由是「出賣」。實際考題常把「土地共有人處分(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有先買權」當作正確敘述。遇到這種寫法,應比較其他選項:如果其他選項都有明顯錯誤(例如寫成須全體同意、分割可多數決),就選先買權那一項。 五、管理(出租)與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依現行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的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決定;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時,不計人數。出租共有物屬管理行為,因此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時,其中二人即可決定出租,不必第三人同意。 共有物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例如修復不牢固的門窗以防房屋損壞,不必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重大改建不能只因名為修繕,就當作保存行為。 注意命題時點:民法物權編共有規定修正前,管理原則上須由共有人共同為之,不採多數決。早期試題因此將「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即可出租」判為不正確。依現行法作答時,出租採多數決。遇到選項有爭議時,先找最確定正確的選項(例如出賣持分的先買權)。 六、共有人單獨出租整棟共有房屋:分三層判斷 租約效力:租賃是債權契約,出租人不必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人。一名共有人擅自出租整棟房屋,租約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仍有效。如果出租人無法使承租人合法使用,由出租人對承租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他共有人的效力:如果沒有分管約定、授權或合法的多數決管理決定,只有三分之一持分的共有人單獨訂立的租約,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 返還請求:承租人不能僅憑該租約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其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返還,但只能請求返還給共有人全體,不能要求只交給自己。 同一題中「僱工修復門窗」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出租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不必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七、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要分開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即使是因繼承而共有的動產(繼承人之間屬公同共有),一名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就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本身仍然有效。未經同意所影響的是物權移轉能否發生,不是債權契約的效力。 八、共有物分割 協議分割須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不適用多數決原則,也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無法協議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不分割約定的期限: 情形期限上限 一般共有物不得逾五年,超過者縮短為五年 共有不動產且訂有管理約定不得逾三十年,超過者縮短為三十年 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對應有部分受讓人的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 標的對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的要件 不動產經登記 動產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 裁判分割是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效力,共有人自此取得分得部分的單獨所有權,不必等分割登記完成。但依民法第759條,登記前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 常考陷阱 「共有土地的處分應得全體同意」:漏掉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多數決例外,應判錯。 「應有部分的處分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可自由處分,應判錯。 「以整筆土地設定地上權須全體同意」與「以整筆土地設定抵押權須全體同意」:前者可依土地法多數決,後者因抵押權不在例外範圍內,必須全體同意。 「人數過半或持分過半即可」:一般門檻是兩項都過半;只有持分逾三分之二才不計人數。 「三人同意、一人不同意,未得全體同意,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先計算是否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門檻;達到門檻時,物權移轉有效。 「共有物分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共有物贈與可多數決」:兩者都錯。協議分割須全體同意,贈與也不適用本條。 「應有部分可供他人設定普通地上權」「只能在自己持分比例的範圍種植」:持分是抽象比例,不是特定位置,兩者都錯;以持分設定抵押權則可以。 「出售共有物的買賣契約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才有效」:債權契約與物權處分應分開,買賣契約本身有效。 「不分割期限十年」「有管理約定時五十年」:正確數字是五年、三十年。 「不動產分割約定,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即受拘束」:這是動產的規定;不動產須經登記。 「裁判分割須登記完成才取得單獨所有權」: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登記只影響之後能否處分。 「單獨出租整棟房屋,租約無效」:租約在當事人之間有效,只是不能對抗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修繕門窗須其他共有人同意」: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可單獨為之。 記憶口訣 持分可賣也可押,地上權設不了;全物原則要全同,土地房屋多數可,抵押分割贈與不可多數決;人數持分雙過半,持分逾三分之二不算人;出賣持分有先買,同一價格優先承;出租屬管理,修繕保存一人行;不分割五年、管理約定三十年,不動產看登記、動產看知悉,裁判確定即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