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公同共有的兩層結構:先有公同關係,再基於該關係共有一物;公同關係的成立基礎為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依法律行為成立的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區別分別共有的「應有部分」與公同共有的「權利及於全部」,不可把應繼分誤認為個別遺產的應有部分。 熟記公同共有的典型事例(未分割遺產、合夥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祭祀公業財產),以及常見的排除事例(法人財產、特有財產、共同購買或受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 理解公同共有準用分別共有的範圍:管理、對第三人請求、分割方法可以準用;「應有部分自由處分」不能準用;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 祭祀公業本身不是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是派下員,財產由派下員公同共有。 核心觀念 一、公同共有的意義與成立基礎 依民法第827條,數人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並基於該公同關係共有一物,即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同條另規定,依法律行為成立的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也就是說,當事人不能單憑約定任意創設公同關係,必須是法律或習慣承認的類型,例如依合夥契約成立的合夥關係、依夫妻財產制契約約定的共同財產制。因此,「公同關係不以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是錯誤敘述。 判斷重點不是「有幾個所有人」,而是共有財產背後是否存在法律所承認的公同關係。數人共同出資購地、共同受贈並移轉登記土地,背後沒有公同關係,屬於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物沒有可由個別共有人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公同關係內部即使有應繼分、出資比例或利益分配比例,也只是「潛在」的比例,不能直接推論各人對每一公同共有物都有可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 二、常見類型與排除事例 財產情形是否公同共有判斷重點 數名繼承人取得、尚未分割的遺產是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是依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共同財產是依民法第1031條,夫妻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不具法人資格的祭祀公業財產是由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夫或妻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否依民法第1031條之1,屬特有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 社團法人名下的財產否法人本身是權利主體,財產屬於法人單獨所有,不是社員公同共有。 數人共同購買或受贈並取得土地否沒有公同關係作為基礎,屬於分別共有。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否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另受區分所有及公寓大廈相關特別規定限制。 三、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比較 比較項目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成立結構數人按應有部分共有一物,不以特定關係為前提。先有公同關係,再基於該關係共有一物。 權利範圍各人依應有部分(抽象比例)對共有物全部享有權利,並非各自所有某一實體區域。各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受公同關係拘束,沒有獨立的應有部分。 個別處分依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處分所謂個人的應有部分,此點不能準用分別共有。 共有物處分依第819條,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同意;特別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依第828條,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同意。 分割請求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但有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約定者除外。依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四、公同共有的權利行使、消滅及分割 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人的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的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管理)、第821條(對第三人的請求)及第826條之1(約定或決定對受讓人的效力)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準用第820條的管理規則: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這裡用來計算的比例,不代表各人取得可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 準用第821條:各公同共有人得對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為之。 依第830條,公同共有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的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關於共有物分割的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的權利義務(例如相互間的擔保責任),同樣可比照分別共有處理。但分割必須以公同關係終止為前提,不能在公同關係存續中逕行請求分割。 民法第831條規定,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共有一節的規定,所以共有制度不只適用於有體物的所有權。 可否準用分別共有的整理:管理、對第三人請求、分割方法、分割後的權利義務均可準用;應有部分的自由處分不能準用,因為公同共有人根本沒有可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 五、祭祀公業的法律性質與財產歸屬 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的獨立財產,本身不是權利主體;實際權利主體是派下員,其財產由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管理人僅負責管理,不因此取得公業財產的所有權。考題敘述「祭祀公業是權利主體」,應判斷為錯誤。 附帶說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才以法人身分享有權利;考題未特別提到法人時,以「祭祀公業非權利主體、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作答。 傳統上,派下員通常為享祀者的男性子孫,這是習慣上的一般情形;「通常」不等於法律上一律排除女性,個案仍依規約及相關法令認定。 祭祀公業的土地屬於公同共有,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該條的多數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所以公同共有土地並非只能全體同意才能處分。 六、申論重點:共同購買與共同繼承的比較 兄弟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屬分別共有;二人共同繼承父親的土地及房屋,在遺產分割前,對遺產全部屬公同共有(第1151條),應繼分均等只是潛在比例。比較時可依以下架構作答: 成立原因:分別共有基於共同買受,不以特定關係為前提;公同共有基於繼承這個法定的公同關係。 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享有權利;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全部遺產,沒有獨立的應有部分。 處分: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819條第1項);公同共有人不得單獨處分特定遺產的「二分之一」,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原則上須全體同意(第828條),土地則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 管理:分別共有適用第820條;公同共有依第828條準用第820條。 分割:分別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第829條),但繼承人得依第1164條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除外),透過遺產分割終止公同關係後,才能取得個別權利。 常考陷阱 「公同關係不以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錯誤。依法律行為成立的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不能任意約定創設。 「各公同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錯誤。這是分別共有的規則(第819條),公同共有人沒有可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僅及於應有部分」:錯誤。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公同關係存續中仍得請求分割」:錯誤。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先終止公同關係,才進入分割。 「公同共有完全不能準用分別共有」:過度概括。管理、對第三人請求、分割方法及分割後的權利義務都可以準用;只有應有部分的自由處分不能準用。 「法人名下財產是成員公同共有」:錯誤。社團法人本身是權利主體,財產屬法人所有。 「夫妻財產一律公同共有」:須採共同財產制,且排除特有財產;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屬特有財產,不是公同共有。 「數人共同受贈或共同購買的土地是公同共有」:錯誤。沒有公同關係,屬分別共有。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是公同共有」:錯誤。屬分別共有。 「祭祀公業是權利主體」:錯誤。權利主體是派下員,財產由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派下員通常為享祀者的男性子孫,這兩項敘述是正確的。 記憶口訣 「分別有份可處分,公同及全不分份;關係存續禁分割,處分賣份不準用。」 「繼、夥、夫妻、祭祀公;法人、特有、買贈、區分不在公。」前一句是公同共有的四大類型(未分割遺產、合夥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祭祀公業財產),後一句是常見的排除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