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主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不會隨之消滅。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 民法第880條:主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才消滅。這五年是除斥期間,從「消滅時效完成時」起算。 申論題的計算順序:主債權何時可行使 → 十五年時效何時完成 → 其後五年內有無實行抵押權。 第三人提供不動產擔保(物上保證人)時,第880條同樣適用,物上保證人也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 民法時效制度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須能說明兩者的意義與效果。 核心觀念 一、時效制度: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 時效制度,是指一定事實狀態在一定期間內繼續存在,因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民法上分為兩種: 類型意義代表規定效果 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長期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權利。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第769條);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者,為十年(第770條)。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消滅時效請求權可以行使而長期不行使,經過法定期間,時效即完成。一般請求權十五年(第125條);利息等定期給付為五年(第126條)。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4條第1項)。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只是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務人如果仍然履行,不得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返還;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也一樣(第144條第2項)。 二、主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計算 一般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5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則上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8條)。 借款情形起算時點作答重點 有約定清償期自清償期屆至時起算。先找清償期再算十五年,不是從借款日起算。 未約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478條),請求權自借貸成立時即可行使。一般作答以借貸成立時為時效起算點。不能因債權人從未催告,就認為時效永不起算。 補充:有見解認為應加計第478條的催告期限後才起算。申論題可簡要提及此點,但以上表見解為作答主軸。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第129條)。如果是以「請求」中斷,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0條)。時效一旦完成,之後再寄存證信函催討,不會使時效重新起算;繼承人何時發現債務或抵押權登記,也不影響時效的進行。 三、第145條:時效完成後仍得就抵押物取償 抵押權雖然從屬於主債權,但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是債權消滅。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的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因此有以下三點效果: 債務人可以對一般清償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但不能以此阻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不須經債務人同意。 抵押權不是永久存在,還要受第880條的五年限制。 例外: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的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145條第2項)。換言之,已罹時效的各期利息,不能再就抵押物取償。 四、第880條:時效完成後五年不實行,抵押權消滅 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項目內容 期間五年,不是一年、二年或三年。 起算點主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時。不是從設定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死亡、繼承人知悉或寄信催討時起算。 性質除斥期間,不適用時效中斷、不完成的規定。 如何保全須「實行」抵押權,例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單純向債務人催款,不等於實行抵押權。 適用範圍抵押物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物上保證人)者,都適用。 消滅後抵押權實體上已消滅,抵押物所有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尚未塗銷,不代表抵押權仍然存在。 五、申論計算範例 範例一:未定返還期限的借款 民國85年1月1日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未定返還期限。請求權自借貸成立時即可行使,十五年時效至100年1月1日屆滿。 依第145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仍存在;但依第880條,乙須於其後五年內實行。乙未實行,抵押權於105年1月1日屆滿時消滅。 債務人在104年死亡,繼承人於105年才發現抵押權,都不影響上述計算。這五年是除斥期間,不因繼承而延長。 結論:繼承人丙於105年1月20日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理由。 範例二:約定清償期的借款 約定民國82年10月30日清償,十五年時效至97年10月30日完成。 乙於97年12月1日才寄發存證信函,時效已經完成,此項請求不生中斷效力,甲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抵押權方面,乙仍可依第145條就抵押物取償,但須在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也就是102年10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否則抵押權依第880條消滅。這五年不是從寄信日起算。 六、物上保證人與相關抵押權規則 以自己的不動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稱為物上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只以抵押物負責,除另有約定外,不負個人清償責任,也沒有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共同抵押:同一債權以數不動產擔保,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第875條),不必先實行債務人的不動產。 求償: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或因抵押權實行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時,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第879條),可以向債務人求償。 時效:主債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人仍得在五年內實行對物上保證人不動產的抵押權。 建築物附加部分: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的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且係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必要時得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該部分價金無優先受償權。所以不是「一律併付拍賣」。 清償期後的處分約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878條)。 執行名義遭廢棄:抵押權人依法聲請查封,是行使權利,不當然構成侵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能僅因執行名義被廢棄,就主張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常考陷阱 「主債權時效消滅,抵押權因從屬性隨之消滅」:錯。依第145條,仍得就抵押物取償。 「抵押權無消滅時效,可一直存續」:錯。抵押權本身雖不適用消滅時效,但主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不實行,即依第880條消滅。 「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須經債務人同意」:錯。法律沒有這項要件。 期間數字:第880條是五年,選項出現一、二、三年都是錯的。也要注意不要與一般請求權的十五年時效混淆。 起算點陷阱:五年從「消滅時效完成時」起算,不是從設定抵押、寄存證信函、債務人死亡或繼承人知悉時起算。 「五年內催款即可保全抵押權」:錯。須實行抵押權;而且五年是除斥期間,不因催告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寄存證信函,可中斷時效」:錯。時效已完成,債務人仍得拒絕給付。 「已罹時效的利息也能就抵押物取償」:錯。第145條第2項將利息等定期給付排除在外。 物上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抵押權人須先實行債務人的不動產」、「實行後不得向債務人求償」:都錯。 「建築物附加部分一律併付拍賣」、「清償期屆滿後不得訂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執行名義廢棄即可請求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都是錯誤選項。 記憶口訣 「十五年債權睡著,抵押再撐五年;過了五年不拍賣,抵押也跟著走。」 先算主債權十五年時效何時完成,再從完成時起算五年。五年內須實行抵押權(例如聲請拍賣),催款不算;五年是除斥期間,不中斷、不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