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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題數:0
主題筆記
璐璐

璐璐

建立於 2024年07月02日

1.甲列乙為被告,訴請乙給付甲新臺幣100 萬元。甲主張乙於五年前向甲借款 100 萬元,約定返還期間為五年而乙逾期未還。對此,乙主張兩造原為好友,乙與甲協商後甲已同意「乙得延期半年清償」之請求。對此合意延期清償之事實,甲於準備程序中未為否認,亦未為明確之陳述。於歷經數次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後,甲於第一審之程序後階段(準備程序終結後)復爭執此合意延期清償之事實,並主張僅同意乙延期半個月清償。試問:如何評價甲之相關程序行為之效力? A.本題涉及準備程序失權效之規定適用,兹就題示事實分析說明如下: a.當事人有促進訴訟之義務 按當事人之訴訟基本權固有憲法依據而應予以最大範圍之保障,惟法院乃為有限之司法資源,基於訴訟集團現象,當事人於訴訟中同時負有「促進訴訟義務」,故民事訴訟第 196 條、第 447 條均限制當事人僅得於特定時期提出訴訟行為,否則即有失權之問題。避免當事人遲誤應提出訴訟行為之時期,造成訴訟延滯,致生他造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亦耗費法院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於上開意旨,第 276 條第 1 項明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由此可知,當事人未於備準程序主張之事項原則上將生失權效果,除有法定例外事由存在,否則即不得於後續程序中再行主張或爭執。 b.甲未於準備程序主張僅同意展延半個月,原則上已生失權效果 依題示事實,乙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甲曾同意乙延期半年清償」,甲未否認,顯見該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議。甲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已生失權效果,依本法第 27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甲不得於第一審程序後階段否認曾同意乙延期半年清償。至於甲得否依本項但書規定主張其於第一審程序後階段始主張「僅同意乙延期半個月清償」,依題示事實判斷,此等事項應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等事項之提出因涉及新事實調查,將延滯訴訟之終結,又此事項僅影響乙之清償期延後五個半月,禁止甲復行爭執,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故本件並無上開規定第 1 項但書第 1、2、4 款之事由。有疑慮者為第 3 款事由,即「甲未於準備程序提出『僅同意乙延期半個月清償』是否不可歸責?」依本法第 276 條第 2 項,應由甲負釋明之責。若甲完全未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即毋須就此部分事實加以審酌。 此部分另有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986 號裁定要旨:「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不得主張之,以貫徹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審理原則之精神。本件原審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抗告人始聲明系爭資 料為證據,原審認其逾時提出並有礙訴訟終結,而不許其提出,尚無不合。」可資參照。 B.自認 擬制自認 a. 279 條第 1 項自認 280 條第 1 項擬制自認,通說實務第二審言辯終結前可追復爭執 2.甲列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後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甲起訴主張之事實與依據略為:「兩造結婚時,乙故意隱瞞其有重大精神病之事實致甲受詐欺而允婚,甲擬先依民法第 997 條之規定撤銷婚姻;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乙之精神病已重大影響婚後兩造之生活,一年來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而於後位聲明請求判准離婚。」第一審法院認為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後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兩造離婚,並駁回甲先位之訴。試附理由說明: (1)甲上訴,乙未上訴,先位有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甲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應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改判甲先位勝訴 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於提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時,於兩者間附有一定條件,依其聲明之意旨,法院於審理此二聲明時不應為分割處理,即於上訴審程序亦無例外。對此,最高法院曾於 83 年度台上字第 787 號判例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 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 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第二審法院認甲先位聲明(撤銷婚姻)有理由時,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甲、乙婚姻撤銷,備位聲明因解除條件成就,法院毋庸為何任裁判依題示事實,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有理由,按形式外觀而論,甲先位敗訴,乙備位敗訴,兩人對第一審判決均有上訴利益。惟乙未上訴僅甲一人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第二審法院若認甲先位聲明有理由,應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含駁回「撤銷婚姻」之先位聲明部分,及准予「兩造離婚」之備位聲明部分)廢棄。改判「撤銷甲、乙婚姻」,至於甲之備位聲明,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毋須就該部分為任何裁判,否則將構成「訴外裁判」。 民訴450 460第 1 項 473第 1 項反面解釋 (2)7月3日合法送達 7月20上訴 7月26撤回 何時確定 按當事人就原審不利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復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上訴,若已無其他上訴權人存在時,該判決之確定日期究應以「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或「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確定」,最高法院各民事庭間曾有完全不同之見解。為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於 96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 7 月 26 日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於該日確定依題示事實,甲、乙對第一審判決均有上訴利益,法院於 112 年 7 月 3 日合法送達判決書於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甲、乙均得於 112 年 7 月 23 日午後 12 時前提起上訴,且依同法第 398 條規定,一旦其合法提起上訴,原判決即阻其確定。故甲於 112 年 7月 20 日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即不會於 112 年 7 月 23 日午後 12 時(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發生判決確定效力。至於甲於同年 7 月 26 日撤回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第一審判決應即於當日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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