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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編債 第 166-1 條

科目:民法|題數:0
民法 編債 第 16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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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5年04月18日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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