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重要內容 │ ├─ ㈠ 法例與權利主體 │ ├─ ➀ 法例原則: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 ➁ 自然人 │ │ ├─ ❶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 │ │ ├─ ❷ 行為能力: │ │ │ ├─ ⓵ 無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 │ │ └─ ⓶ 限制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滿十八歲為成年。 │ │ └─ ❸ 監護與輔助宣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為宣告。 │ └─ ➂ 法人 │ ├─ ❶ 設立原則: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且須經主管機關登記。 │ └─ ❷ 法人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 ├─ ㈡ 權利客體與法律行為 │ ├─ ➀ 物: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不動產以外之物。 │ ├─ ➁ 法律行為之效力 │ │ ├─ ❶ 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 └─ ❷ 暴利行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失公平之給付者,法院得撤銷之或減輕給付。 │ ├─ ➂ 意思表示 │ │ ├─ ❶ 錯誤之撤銷: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性質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得撤銷之。 │ │ └─ ❷ 詐欺與脅迫: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 ➃ 代理 │ ├─ ❶ 有權代理: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 ❷ 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 └─ ㈢ 時效與權利之行使 ├─ ➀ 消滅時效 │ ├─ ❶ 期間:一般請求權為十五年。利息、紅利、租金等定期給付為五年。住宿費、運送費、專業報酬等為二年。 │ └─ ❷ 中斷事由: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強制執行等事由而中斷。 └─ ➁ 權利之行使 ├─ ❶ 基本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❷ 違法阻卻事由(自力救濟): ├─ ⓵ 正當防衛: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⓶ 緊急避難: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⓷ 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於情形急迫且不及受公權力援助時,施以相當之方法扣留或毀損他人財產者,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