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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教師檢定(教檢)◆國民小學◆教育理念與實務(舊名:國民小學教育原理與制度)|題數: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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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真慧

王真慧

建立於 2024年05月01日

*不專業整理 (一些重點. 詳細的要自己找法條*第一條重要,是精髓,知道整體精神。 1教育基本法 第1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2 國民教育法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3師資培育法 第 1 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1教育基本法 第1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第3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 第4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9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10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 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 國民教育法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第 8-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 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 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8-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2 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應組成家長會;其組織、任務、委員產生方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3師資培育法 第 1 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二章任用資格 第 3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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