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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

科目:民法|題數:0
主題筆記
璐璐

璐璐

建立於 2024年07月02日

甲有債權200萬轉讓給丙,但經法院判定債權無效 不存在的債權依據買賣契約給第三人 a.債權買賣契約有效 (1)按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2)次按第350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此乃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特設權利存在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3) 經查,甲、丙間買賣契約乃以「甲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為買賣標的,然「甲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而屬買賣不存在之債權情形。依照第246條第1項規定,甲、丙間買賣「甲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契約似屬無效。 (4) 然而,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丙,以不存在之「甲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甲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丙得依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5) 因此,甲、丙間債權買賣契約有效。 (6) 丙得依照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向甲請求價金與利息之返還,並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b.賠償 (1)按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承上所述,甲、丙間債權買賣契約有效,而構成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照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及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付價金以及其利息。再者,若丙有相關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得依照第226條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4)因此,丙得依照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向甲請求價金與利息之返還,並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2.甲在乙地違建,已將土地抵押於丙,丙是否能並附拍賣 a.甲原始取得違章建築B之所有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下同)第758條訂有明文。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參照)。 2.是以,甲乃出資興建B,縱使該房屋為違章建築,一經建造完成,即由建築物建造人甲原始取得所有權。 b.丙無法向法院聲請將該違章房屋B與A地併付拍賣 一.丙無法依照第8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將該違章房屋B與A地併付拍賣 (1)按第87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2)經查,甲係於乙將A地設定抵押權於丙前,在A地上興建違章房屋B,縱使乙並不知情,仍不影響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違章房屋B之事實。 (3)因此,丙無法依照第8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將該違章房屋B與A地併付拍賣。 二.丙無法依照第877條第2項、第866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將該違章房屋B與A地併付拍賣 (1)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人,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第877條第2項、第86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甲與乙間並未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亦未成立其他使用收益契約,且甲係於乙將A地設定抵押權於丙前,在A地上興建違章房屋B。 (3)因此,丙無法依照第877條第2項、第866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將該違章房屋B與A地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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