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法第二條任務條款之法律定性及其與警察職權行使之關係。 警察主要任務與輔助任務之區分標準,並準確判斷救護行為之任務歸屬。 危害防止之要件認定,含具體危害與抽象危害之區分,以及警察任務之補充性原則。 協助偵查犯罪之法律依據(警察法第9條第3款與刑訴法第229至231條之雙重法源)。 犯罪預防抗制(犯行預先抗制)之理論內涵、法制化情形及其與傳統警察任務之差異。 核心觀念 一、警察任務之法定框架與任務條款之定性 依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為警察任務之基本規範,通稱「警察任務條款」。 任務條款之法律性質:此條款屬「概括條款」,其功能在於揭示警察「任務範圍」,即告訴我們「警察應該做什麼」。然而,任務條款本身並非警察行使干預權之發動依據。警察欲具體行使職權(如臨檢、盤查、使用槍械、蒐集資料),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特別法規之具體授權。易言之,任務條款解決的是「範圍問題」,而非「手段問題」。 任務條款與私權保護之關係:警察任務不以公共領域為限。依據任務之補充性原則,於私權(人民權利)遭受侵害,而法院救濟不及或不即時保護將使權利無法實現或明顯困難時,警察亦有保護之義務。例如:現行犯逮捕、家庭暴力緊急保護令之暫時保護,均屬警察任務範圍內之私權保護作為。 二、主要任務與輔助任務之區分 警察法第二條所列四項任務,依其與警察本質機能之關聯程度,區分如下: 任務類型 法定任務 說明 主要任務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直接源於警察維護治安之核心機能,為警察存在之根本目的 輔助任務 促進人民福利 本質上屬社會福利或民政業務,警察僅在必要時提供協助 救護行為之任務歸屬:警察救護傷患時,判斷關鍵在於救護行為之「直接目的」。救護傷患之直接目的在於防止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害擴大或惡化,應歸類為「危害防止」,而非「社會福利」。此與救護行為之手段或標的無涉,係以行為目的為判斷標準。 三、危害防止之要件認定與主管機關分工 「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主要任務之一。茲就「危害」要件說明如下: (一)危害之意涵:「危害」指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或個人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造成損害之可能性。此處之「危害」為行政法上概念,區分為: 具體危害:危害之發生已有相當之具體徵兆或跡象。 抽象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有潛在危險之狀態,無待具體危害之發生即可介入。 (二)警察任務之補充性原則:危害防止雖屬警察主要任務,但仍應遵守行政一體與專業分工之原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掌分擔不同業務,警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尊重其他機關之主管業務。警察介入之前提為:「主管機關處理不足或有不足之虞時,警察始得協助」(警察法第9條第8款之行政協助)。 (三)主管機關分工之判斷:單純違反環保法規(如亂丟垃圾)而無直接公共危害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屬環保機關之主管業務,警察僅在必要時依行政協助規定協助處理,而非直接認屬警察危害防止任務之範圍。此為「主管機關分工」之適用,而非「危害公共性」之要件限制。 四、協助偵查犯罪之法律依據 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法律依據為雙重法源: 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明定警察依法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職權之一環,屬警察任務之實定法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賦予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與職責,規範其協助偵查之程序與義務。 上述兩者並存,共同構成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法源依據,不可偏廢其一。 警察用槍之任務競合:警察使用槍械之法源為警械使用條例。使用槍械之目的可能同時具有多重任務目的,例如:緝捕嫌犯時既涉及犯罪偵查協助,又涉及排除急迫危害,致生任務競合之現象。此時不宜過度狹隘地單一歸類,應認槍械使用可能同時歸屬於危害防止與協助偵查犯罪兩種任務範疇。 五、犯罪預防抗制(犯行預先抗制)之理論與法制化 (一)理論內涵 犯罪預防抗制概念源自德國法上之「Vorbeugende Bekämpfung von Straftaten」,包含兩部分: 犯罪預防(Verhütung):針對尚未發生之犯罪風險,採取消極或積極之預防措施,防止危害或犯罪之發生。 為將來追訴預作準備(Strafverfolgungsvorsorge):為將來可能之犯罪偵查預作準備,預先蒐集、處理資料,以備日後追訴之需。 與傳統危害防止之區別:傳統危害防止(防止一切危害)之干預時點在於「具體危害已形成或有相當具體跡象時」,其目的在排除已形成之危害或防止危害之擴大。犯罪預防抗制之特徵則在於干預時點前移至「尚未形成具體危害、亦尚無犯罪嫌疑」之階段,即介入時點更早,針對的是潛在風險。 (二)法制化情形 我國雖無犯罪預防抗制之專法,惟相關概念已見諸多法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具體授權: 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犯罪預防抗制之核心法制,規範多項具預防性質之警察職權: 條文 內容 預防性質 第9條 集會遊行蒐證 預防暴力或違法行為 第10條 設置監視器 預防性監控 第11條 跟監、觀察(治安顧慮人口以外) 風險評估與預防 第12條 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預防性情報蒐集 第15條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 預防再犯 第17、18條 資料保存與註銷 資料管理與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制度,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裁定羈押,屬刑事程序上之預防性強制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虞犯少年之輔導處遇,具犯罪預防色彩。 (三)與傳統任務之關聯性 犯罪預防抗制之各項措施介於危害防止與犯罪偵查之間,兼具警察任務與刑事程序之雙重屬性。其與傳統任務之主要差異如下: 比較面向 傳統危害防止 犯罪預防抗制 介入時點 具體危害已形成或有具體跡象 尚無具體危害或犯罪嫌疑,僅有風險 門檻標準 危害之認定門檻(具體或抽象危害) 犯罪嫌疑之門檻尚未達到 行為目的 排除已形成之危害 防止危害或犯罪於未然 法制依據 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相關特別規定 此類預防性警察措施受限於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民資訊自決權之保障,其發動須符合必要性與衡平性要求。 常考陷阱 陷阱一:任務條款與職權行使之混淆 考生常誤以為警察法第二條之任務條款可直接作為警察干預權之發動依據。此為基本觀念之誤認。任務條款揭示任務範圍,職權發動須另有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特別法之具體授權。選項如稱「警察任務條款得為警察行使干預權之發動依據」,即為錯誤選項。 陷阱二:主要任務與輔助任務之錯判 「促進人民福利」為典型誘答選項。判斷標準在於該任務是否直接源於警察之本質機能。公共秩序、社會安全、危害防止直接與治安維護相關,為主要任務;福利促進本質上屬社會福利業務,屬輔助任務。 陷阱三:救護行為之任務歸屬 警察救護傷患之選項(如#1491121),考生易誤判為「社會福利」。實則救護行為之直接目的在於防止生命、身體危害之擴大,應歸類為「危害防止」。判斷標準:看行為之直接目的,而非標的或手段之性質。 陷阱四:危害防止範圍之誤判 關於「亂丟垃圾」之選項(如#1808056),考生需注意:此非危害要件之「公共性」問題,而是「主管機關分工」問題。依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清潔屬環保機關主管,警察依補充性原則,僅在必要時協助,而非直接屬警察危害防止任務之範圍。 陷阱五:用槍任務之單一歸類 警察用槍之目的具多元性,可能同時具有危害防止與協助偵查犯罪之目的(任務競合)。試題若設定「僅屬單一任務」或「非屬任何任務」,均屬錯誤選項。選項如「既可歸類在防止一切危害,亦可歸類在協助偵查犯罪」方為正確。 陷阱六:協助偵查法源之遺漏 考生常僅記得刑事訴訟法而忽略警察法。實則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法律依據為「警察法第9條第3款+刑訴法第229至231條」之雙重法源,兩者缺一不可。單稱「刑事訴訟法」或單稱「警察法」均屬不完整之錯誤答案。 陷阱七:私權保護之誤解 選項稱「私權(人民權利)之保護非屬於警察任務範圍」為錯誤。依補充性原則,於法院救濟不及、不即時保護將使權利無法實現或明顯困難時,警察有保護私權之任務。考生不可將警察任務限縮於公共領域。 記憶口(本單元無適當口決) 本單元內容側重於概念理解與體系建構,建議以下列方式輔助記憶: 以「任務條款=範圍」與「職權行使=手段」之對比建立基本框架。 以「主要三項:公、安、害」輔助記憶主要任務。 以「救護目的看危害」記憶救護行為之任務歸屬。 以「預防時點更提前」記憶犯罪預防抗制與傳統危害防止之核心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