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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身分得蒐集之人別資料與臨檢留置時間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7
查證身分得蒐集之人別資料與臨檢留置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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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熟練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規定之「查證身分得詢問之人別資料」範圍,區分「得詢問」與「得令出示」之差異。 掌握帶往勤務處所之要件(第7條第2項)、留置時間上限(3小時)及相關程序義務。 理解臨檢之發動要件、指定權限與交通工具檢查之範圍(第8條),及公共場所臨檢之限制(第6條)。 熟悉戒具(警銬)使用時機(第20條)。 區分行政檢查與刑事程序之差異(第8條與刑訴法)。 核心觀念 一、查證身分得詢問之人別資料(第7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明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下列人別資料: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法條用語為「…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中「等」係屬不完全列舉,涵蓋其他必要性資料(如綽號等),但不包括「職業」、「工作場所」及「手機號碼」。 選項 是否屬第7條第1項第2款列舉範圍 真實姓名 是 出生年月日 是 出生地 是 國籍 是 住居所 是 身分證統一編號 是 職業 否 工作場所 否 手機號碼 否 血液 否(血液屬刑事犯罪偵查範疇,需依刑訴法相關規定) 二、得令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第7條第1項第3款) 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除詢問外,亦得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據本法規定,原則上應出示國民身分證;若未攜帶國民身分證,實務上可請其出示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附有個人頭像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作為替代查證。 冒用他人證件之處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規定,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選一,非併科)。 三、帶往勤務處所之要件與留置時間(第7條第2項) 本法將帶往勤務處所之規定置於第7條,而非第19條(管束)。其要件如下: 前提條件:依第1項第2款(詢問人別資料)及第3款(令出示證件)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 主觀要件:相對人不願陳述真實姓名或不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客觀要件:經詢問、令出示證件等方法,仍客觀上已無法查證其身分。 重要程序限制: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留置時間:自攔停時起計算,不得逾3小時。 程序義務:應即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四、臨檢之發動要件與實施限制 (一)臨檢地點之指定(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依本法規定,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之主管長官,為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得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實施臨檢。此為臨檢指定之明確依據,非第28條概括條款。 (二)交通工具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依法攔停交通工具時,得執行下列措施: 出示證件或查證駕駛人或乘客之身分。 檢查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酒精濃度測試。 (三)強制離車與交通工具檢查(第8條第2項) 此為易混淆之關鍵法條: 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包括置物箱)。 此與選項C「應強制駕駛人離車」之錯誤不同:法律賦予警察「得」強制離車之裁量權,而非「應」一律強制。 (四)公共場所臨檢(第6條第3項)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臨檢,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五、戒具(警銬)之使用時機(第20條第1項) 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其時機如下: 脫逃或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物品或有其虞時。 自殺、自傷或有其虞時。 記憶口訣:「逃攻自他」──逃(脫逃)、攻(攻擊)、自(自傷)、他(危害他人)。 六、行政檢查與刑事程序之區別(申論題常考) 比較項目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政檢查 刑事訴訟法之搜索、逮捕 發動門檻 危害已發生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較低) 有相當理由相信存在犯罪嫌疑,需令狀(較高) 法律目的 預防危害、維護公共安全 發現犯罪證據、保全被告或證人 檢查範圍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識別特徵;有事實足認犯罪之虞時得檢查交通工具(含置物箱) 車內所有空間、物品(包括置物箱) 時間點 犯罪發生前之預防措施 犯罪發生後之偵查作為 救濟程序 得依第29條提起異議 得聲請撤銷或救濟 常考陷阱 「職業」是否屬得詢問資料: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查證範圍不包括職業、工作場所及手機號碼。答題時務必確認題目所引條文及選項是否屬該條列舉範圍。 外國人留置時間:外國人未能出示外僑居留證而帶往勤務處所時,留置時間同樣不得逾3小時,非6小時或其他更長期限。 外國人「應立即帶往」之陷阱:依第7條第2項規定,需先以詢問、令出示證件仍顯然無法查證時,才「得」帶往勤務處所,並非「應立即帶往」。 第8條第2項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該條明定「得強制其離車」及「得檢查交通工具」,非不得為之。選項C「應強制駕駛人離車」之錯誤在於「應」一字,因法律賦予裁量權,而非一概強制。 血液非人別資料:血液屬刑事犯罪偵查之血型鑑定範疇,需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絕非警察查證身分得蒐集之人別資料。 帶往勤務處所之要件完整性:需同時具備「不願陳述/不提出證件」且「依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兩者缺一不可。 警銬依據非第27條:警銬使用時機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非第27條(第27條為驅離)。 社維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應依社維法處罰,注意處罰種類為「拘留或罰鍰」二選一,非兩者併科。 記憶口诀 查證七要件(第7條第1項第2款): 「真名日月產居籍」──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產地(出生地)、國籍、居住所、籍別(身分證統一編號)。 排除:職業、工作場所、手機號碼 帶往勤務處所三要件(第7條第2項): 「不願不出、顯然無法、遇抗拒才強制」 警銬四時機(第20條): 「逃攻自他」──逃(脫逃)、攻(攻擊警察或他人)、自(自傷)、他(危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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