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公共場所監視錄影」(第10條)、「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9條)、「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第12條)及「通知到場」(第14條)四種資料蒐集方法之法定要件與差異。 熟記第9條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之適用對象——限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且須該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 區分第11條(局長書面同意+目視或科技工具觀察特定人)與第12條(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之不同要件,尤其五年本刑門檻、書面同意機制及一年執行期限。 記憶各類資料之保存與銷毀期限,公共場所監視錄影器為「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科技工具蒐集為「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 理解隱私權保障與預防危害間之比例原則界限,熟稔大法官解釋相關意旨。 核心觀念 一、公共場所監視錄影器蒐集資料(第10條) 警察為預防犯罪,於公共場所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之法律依據: 要件項目內容 場所條件①經常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②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兩種場所條件可交叉適用) 裝設方式警察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利用既存設備亦屬合法) 對象不特定之人(任何人出入該場所者均屬之) 保存與銷毀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 注意:警察「自行裝設」並非法條用語,#538298 選項(C)限定「警察應自行裝設監視器」為錯誤選項。 二、以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9條) 警察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期間,使用攝影、錄音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要件項目內容 發動要件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 時間範圍於該活動期間 工具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 蒐集對象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之參與者(以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為判準) 銷毀規定資料於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必要者,不在此限 對象判斷要點:「多方人馬對峙並產生肢體衝突」之場合,無論是否為宗教活動,該衝突行為本身即屬對公共秩序有危害之虞之群眾活動,參與者及周邊群眾(包括圍觀者)均為蒐集對象。街頭賣藝屬休閒行為;商店內之糾紛屬私人空間;候選人散發傳單屬政治活動,原則上非本條所稱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之群眾活動。 三、通知到場(第14條) 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要件項目內容 目的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注意:非抽象危害) 方式口頭或書面皆可 程序敘明事由 #3116593 選項(C)錯誤在「抽象危害」,正確法條為「具體危害」。 四、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第11條、第12條) 本法規範兩種秘密蒐集機制,要件不同: (一)第11條——局長書面同意+目視或科技工具觀察特定人 要件項目內容 對象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或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行為態樣無隱私合理期待之行為 方法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觀察及動態掌握 授權程序應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 執行限制每次不得逾一年;有必要者得延長,以一次為限 銷毀規定於達成目的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必要者,不在此限 #1351980 考題之(B)選項「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錯誤,正確門檻為五年。 (二)第12條——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 要件項目內容 發動要件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 執行方式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門檻無最輕本刑門檻;無局長書面同意要求 重要區分:第12條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不要求「最輕本刑」門檻或「警察局長書面同意」,#3116593 選項(D)錯誤在將第12條要件與第11條混淆。 五、大法官解釋與隱私權保障(申論題適用) 監視錄影與資料蒐集涉及基本人權之限制,應掌握以下大法官解釋意旨: 釋字第603號:揭示人民有資訊隱私權,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國家干預須有法律依據。 釋字第689號:即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有合理隱私期待,新聞採訪自由與隱私權保障應取得平衡。 釋字第535號:警察執行勤務之臨檢行為,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公園廁所設置監視器之界限:公園廁所屬高度隱私空間,人民對該空間有較高之隱私合理期待。縱使法律授權警察得裝設監視器,仍應遵守:①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明確法律依據;②比例原則——採取侵害最小之手段;③正當程序——不得過度侵害人民隱私權。於此高度隱私空間裝設監視器,原則上應認為對隱私權之侵害已逾必要程度,除非有特別情狀(如該處確有密集犯罪情事),否則難認合憲。 常考陷阱 「最輕本刑五年」vs.「最輕本刑一年」:第11條遴選第三人(或目視觀察特定人)之門檻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不少考生誤記為一年或三年。 通知到場方式——口頭或書面皆可:第14條明定「得以口頭或書面」,考生常誤以為僅限書面。#3116593 選項(C)錯誤在「抽象危害」而非「具體危害」,此為判斷是否為第14條條文之關鍵。 監視錄影之裝設方式不限於警察自設:第10條原文為「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選項若限定「警察應自行裝設」即屬錯誤,此為#538298 常見陷阱。 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第12條)無最輕本刑門檻:第12條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不要求最輕本刑門檻,選項若出現「最輕本刑○年」即非第12條之要件。 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第12條)無局長書面同意:第12條之要件為「防止危害或犯罪」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不包含「警察局長書面同意」。 各類資料銷毀期限不同:監視錄影器為「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科技工具蒐集為「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為「達成目的後應即銷毀」。#1196123 考的是監視錄影器之1年期限。 「具體危害」專屬第14條:第14條通知到場之目的為「防止具體危害任務」;其他條款目的為「預防犯罪」「防止危害」「危害之虞」等,並無「具體」二字。 第11條與第12條要件務必區分清楚:第11條需警察局長書面同意、有最輕本刑五年或特定犯罪類型門檻;第12條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則無前述要件,僅需防止危害或犯罪之一般要件。 記憶口訣 監視錄影第10條:「場所經常或可能、協調裝設或不特定、製作一年銷(除調查)」 科技蒐集第9條:「群眾活動參與者危害虞、攝影錄音工具、活動結束即銷毀」 通知到場第14條:「口頭書面皆可、防止具體危害」 第11條特定人觀察:「五年本刑或組織性、局長書面同意、一年一次、達成即毀」 第12條遴選第三人:「防止危害或犯罪、公共安全或個人、秘密遴選第三人」